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25)
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48號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孔濤,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遠友,信陽市浉河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第三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訴被告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史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濤、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某、張遠友、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公司將其位于信陽市新馬路**號的一塊國有土地委托信陽市國土局對外進行拍賣,承諾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以凈地方式出讓。原告于2011年8月成功競得該塊土地,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該塊土地上仍有第三人占用兩間房屋不愿意搬離而不能拆除,為此,被告沒有如約遵守其委托拍賣的條件,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該土地,與被告多次協商處理,均未果,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如約交付委托拍賣的土地,責令第三人搬出所占的房屋進行拆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辯稱: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拍賣土地已交付,不存在未支付的事實。2009年11月份,某公司為償還職工借款,將其所屬的位于信陽市新馬路7**號宗地國有房屋對外公開出讓。經與原告多次協商,報經國資委批準后,依法依規將房屋賣給了原告,雙方達成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舊房拆除,住戶搬遷及場地“三通一單”工作由原告主導,某公司配合,費用由原告承擔。在實施拆遷過程中,某公司組建拆遷小組,相繼拆除了國有房屋包括廢舊倉庫4棟、臨街門面8間、職工私宅31戶,基本完成拆遷工作,符合“凈地”出讓條件,才使得該宗地順利實施“招拍掛”交易,現今第三人占據原告所購國有房屋是本案其他當事人的行為,與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某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二、原告訴訟請求法律關系有誤,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事情,與某公司無關,原告購買了某公司的房屋,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對房屋和土地享有完全的控制權,對于他人的侵占行為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原告以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明顯是法律關系錯誤。三、如果原告以合同違約來起訴,已超訴訟時效,不應受人民法院保護。另外,某公司從未將**路**號倉庫及門面10間分配個人居住或使用。本案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兩間門面房是他人的侵權行為,與某公司無關。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駁回原告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史**述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房東簽訂了5年的租賃合同,租房子沒見到房東拿房產證,只知道房東叫“花哥”具體名不知道。年租金19000元,已交了兩年的房租,還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裝修花了17000元左右,房東讓我搬家我才搬。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信陽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某公司(2011)13號文件,“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關于**路職工家屬院宗地公開出讓的請求”內容為“擬將位于新馬路南側約3960平方米的一宗國有土地向市場公開出讓,本宗地為凈地出讓,由于企業困難,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已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墊資完成拆除。……”2011年4月8日,信陽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信國資函(2011)1號文件對信陽市國土資源局發函“關于同意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公開出讓新馬路職工家屬院土地的函”,內容為“我委直屬單位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公開出讓新馬路職工家屬院土地(3960平方米)請示(信藥集團(2011)13號),經委辦公室研究,同意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所請事宜。請市國土局按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給予辦理”2011年7月7日,信陽市人民政府以信政土(2011)137號文件對該宗地作出統一收回使用權并公開拍賣出讓的批復:“同意市國土局收回位于信陽市新馬路**號,東至黑泥溝,南至中國農業銀行信陽分行,西至信陽市平橋區某有限責任公司,北至規劃道路(具體位置詳見20**-38*A號宗地圖)。……其它事宜,本宗地為凈地出讓……”。2011年8月17日,原告成功競買此塊土地,并于2013年2月26日取土地使用權證書。該宗地在出讓時其他地上附著物已拆除完畢,僅臨新馬路10間門面房中的2間沒有拆除,被他人占有。原告在競得該宗地塊前已對某公司公有房屋出資購買,對職工住宅達成安置協議。現上述兩間門面房被第三人史某某占有使用。某公司未將該房屋分配給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交給他人占有使用。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依法競買取得原某公司承諾凈地出讓位于新馬*路**號宗地的土地使用權,但直到2013年2月26日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時,被告某公司仍未將剩余的兩間門面房交與河南某有限公司或進行拆遷成為“凈地”,雖然河南某有限公司從信陽市國土資源局競買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合同相對人是信陽市國土資源局,但從拍賣前期某公司的承諾“凈地”出讓,以及河南某有限公司與某公司在拍賣前期房屋買賣行為,某公司未能如期將全部房屋交付或交付“凈地”,存在違約行為,應繼續履行承諾交付房屋或拆除房屋交付“凈地”的義務,以便河南某有限公司順利使用競得土地。因河南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才取得該宗土地使用證,截止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公司以原告起訴已超訴訟時效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史某某占有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宗地上原某公司兩間門面房,影響原告對其享有土地使用權的開發利用,已構成侵權,應搬出房屋,停止侵權。其辯稱該房從他人處租賃使用,未向法院提交證據。庭審后,多次責令其向法院提交租賃合同,其拒不提交,又不能向法院明確說明出租人的準確信息。即便第三人史某某從他人處租賃,但某公司辯稱該房屋從未分配或交他人使用。第三人與他人的租賃合同也是無效的,并不能對抗河南某有限公司對該房屋行使控制、使用拆遷處分等權利。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合法競買位于信陽市新馬路**號土地臨新馬路的兩間房屋中搬出。
二、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在第三人搬出上述房屋后,將房屋或拆遷后的土地使用權交付給河南某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信陽市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50元、第三人史明天(史偉)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其倫
審 判 員 劉家祥
人民陪審員 孔衛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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