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酈某探望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2394)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一初字第527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民族大道**湖**單**號,身份證號:***0026。
被告: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茶亭路海景**單**號,身份證號:***2511。
委托代理人:李仕偉,廣西盛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顯,廣西盛力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酈某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姚中偉獨任審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吳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2月協議離婚,約定女兒酈某乙由原告撫養監護。女兒從出生40天收養到10歲多期間,由于被告經商經常出差在外地,都是由原告撫養照顧女兒的生活和學習,并有了很深的感情。由于被告離婚后不愿意支付女兒撫費,而提出了變更女兒監護權的訴訟請求。2011年2月25日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重字第27號民事判決,酈某乙改由被告酈某撫養監護。原告不服提出上訴,2011年8月24日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1)南市民一終字第1491號民事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被告酈某為達到女兒酈某乙與原告斷絕母女關系的目的,拒絕原告探視女兒,并改名為酈某丙,還欺騙、恐嚇女兒,詆毀原告在女兒心中的形象。被告及其妻子何某某、內弟何某乙、外甥女張某某4人阻止原告探視女兒,并發生沖突,迫使原告報警求救,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有權探視女兒酈某乙,探視時間為上學期間每周六上午9點接走,下午6點送回;寒假期間2月1日上午9點接走,2月14日下午6點送回;暑假期間7月10日上午9點接走,8月9日下午6點送回;接送地點為北海市**路**灣小區門衛處。
被告辯稱:原告與酈某丙沒有血緣關系,收養也不是原告意愿;行使探望權應充分尊重酈某丙的意愿,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應得到女兒的配合,否則探望對孩子是不利的,而酈某丙已經給原告寫信明確表示不希望見到原告,故原告應尊重孩子的意愿,不再探視酈某丙。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南寧市青秀區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女兒歸被告撫養,但對探視權未做出規定;
證據2、南寧市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女兒歸被告撫養,但對探視權未做出規定;
證據3、逮捕通知書,證明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原告涉嫌挪用資金罪逮捕原告(是被告陷害誣告所致);
證據4、委托辯護人告知書,證明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原告涉嫌盜竊罪向青秀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材料;
證據5、釋放證明書,證明原告涉嫌挪用資金被逮捕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釋放原告;
證據6、不起訴決定書,證明檢察院認定原告犯罪情節輕微,決定對原告不起訴;
證據7、錄像,證明女兒同意原告探視。
被告質證認為,對1-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以上證據證明了原告不適宜探視酈某丙;證據7無法證明原告可以探視酈某丙;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信件,證明酈某丙不同意原告探望。
原告質證認為,信件原告確實收到過,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內容有異議,是被告自己寫好后再由酈某丙抄寫,不是酈某丙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7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對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依法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如下事實: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婚內生育一子名酈某丁。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母親酈某戊在山西省吉縣抱養一女嬰取名酈某乙,其戶口記載的出生日為20**年*月**日。2003年3月19日,酈某乙的戶籍從山西省吉縣遷出,遷入被告戶籍名下,改名為酈某乙,與被告關系記載為父女關系。其后,酈某乙改名為酈某丙。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雙方到南寧市青秀區民政局登記離婚,約定酈某丁與酈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100萬元。其后被告酈某向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王某某,要求變更酈某乙的撫養權,改由被告撫養。該院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王某某提出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1年2月25日,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09年1月24日作出(2010)青民一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酈某乙改由被告酈某撫養,撫養費由酈某承擔。原告王某某提出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終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系探望權糾紛。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探望權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離婚后,酈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為酈某丙的母親,有探望酈某丙的權利,被告有協助原告行使探望權的義務。被告認為酈某丙不愿意原告探視,原告探視對女兒不利,但酈某丙是否愿意原告探視并不影響原告享有探望權。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探望權會使酈某丙的身心健康受到影響,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對于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于原被告不能協商一致,結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及酈某丙的個人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每月探望酈某丙兩次,時間為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和第三個星期六為宜。原告在行使探望權的過程中,要依法、適當地行使,以有利于女兒的健康為前提。被告作為直接撫養女兒的一方,應當積極協助原告行使探望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有權于每月第一、第三個星期的星期六探望酈某丙 (時間為上午9時至17時),被告酈某負有協助原告探望酈某丙的義務。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中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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