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某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277)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岳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鄉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5年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經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F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卓娟、張明,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以潭岳檢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彭曲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馮艷群、段鳳皇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劉美超擔任記錄,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曾卓娟、張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晚22時許,被告人賀某某伙同樂某(另案處理)及楊某、李某某、趙某、胡某某(均未滿16周歲)等十余人持砍刀、電棒、扳手等竄至湘潭市岳塘區湖南某某技工學校,以該校學生邱某等人毆打了其朋友為由,到該校找邱某談判。在校門口,被告人賀某某等人遇被害人傅某、黃某某出校門,遂問兩人邱某的情況。此時,邱某及其寢室同學來到校門口,被告人賀某某隨即持刀追趕,將邱某及同學趕回學校。隨后楊某持木棍、砍刀等兇器圍攻被害人傅某、黃某某、邱某,期間被告人賀某某持扳手毆打被害人傅某數下。后被告人賀某某等人被學校老師抓獲。
經湘潭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傅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母親蔡某某與被害人傅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傅某經濟損失2800元,取得了傅某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賀某某主觀惡性較小;2、被告人賀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3、被告人賀某某的母親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4、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綜上,請求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晚22時許,被告人賀某某伙同樂某(另案處理)及楊某、李某某、趙某、胡某某(均未滿16周歲)等十余人持砍刀、電棒、扳手等竄至湘潭市岳塘區湖南某某技工學校(俗稱糧校),以該校學生邱某等人毆打了其朋友為由,到該校找邱某談判。在校門口,被告人賀某某等人遇被害人傅某、黃某某出校門,遂問兩人邱某的情況。此時,邱某及其寢室同學來到校門口,被告人賀某某隨即持刀追趕,將邱某及同學趕回學校。隨后楊某持木棍、砍刀等兇器圍攻被害人傅某、黃某某、邱某,期間被告人賀某某持扳手毆打被害人傅某數下。后被告人賀某某等人被學校老師抓獲。
經湘潭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傅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母親蔡某某與被害人傅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傅某經濟損失2800元,取得了傅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發案及立案情況;
2、被害人傅某的陳述,證實其被打傷的情況;
3、證人李某某、趙某、胡某、楊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與被告人賀某某一起攜帶兇器到某某校找學生談判,后因談判過程中楊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引發雙方打斗并致被害人傅某輕微傷的情況;
4、證人樂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與被告人賀某某等人一起到糧校找人談判,后被告人賀某某、楊某與對方發生斗毆的情況;
5、(潭)公(法)鑒(傷)字(2015)0024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傅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的情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了作案工具西瓜刀、扳手各一把;
7、辨認筆錄,證實同案人楊某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賀某某是事發當日持扳手毆打被害人傅某的人;
8、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概貌及作案工具扳手、不銹鋼刀照片;
9、民事賠償協議書、請求書,證實被告人賀某某母親與被害人傅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傅某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的情況;
10、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關書證,證實能與上述事實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伙同他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賀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彭曲艷
審判員 馮艷群
審判員 段鳳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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