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甲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03)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潭民一初字第1134號
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劉國棟,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某甲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飛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戌娟、人民陪審員劉一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葉炎輝擔任記錄。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娟、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8年相識,相識不久即于同年8月11日辦理了結婚登記。1999年6月生育女兒曾某乙。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合,經常發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訴至法院請求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好轉,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并由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夫妻共同債務共同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被告系自愿戀愛結婚并生育了小孩曾某乙,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被告結婚后,被告從娘家借錢擴建了住房,后住房在2008年被政府征收,之后被告又從娘家眾親友處借錢并從信用社貸款重建了現在的住房,被告的叔叔還給被告幫工一個多月,故原告稱沒有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不成立。另外,被告于2010年4月患有腰椎結核、結核性胸膜炎、子宮內膜結核等多種疾病,現已喪失勞動能力和生育能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原告曾某甲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了如下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3、(2012)潭民一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4、(2012)潭民二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繳款清單,擬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債務2萬元;5、被告預交住院費退款及住院結算單清單票據共計13張,擬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了醫保及為被告支付了醫療費情況,原告借款治病不是事實。
被告張某甲對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可能;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治病含伙食在內費用將近52800元。
被告張某甲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原告父母及小孩身份信息,擬證明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房產登記信息,擬證明夫妻共同財產;證據3住院登記表、病歷資料、病情介紹,擬證明被告喪失勞動能力和生育能力;證據4證人證言,擬證明被告借錢數次用于擴建2008年被征收的房屋和征收后房屋重建;證據5農村信用社貸款憑證,擬證明被告貸款建房;證據6拆遷房屋協議書、拆遷安置協議、云龍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與原告父母財產混同;證據7借條,借張某乙、游某某共計50000元,擬證明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曾某甲對被告張某甲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曾某乙的身份信息無異議,對原告父母身份信息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原告父母與本案并無任何關聯性。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不能證明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3因被告方提供的都是復印件,原告拒絕質證。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證人證言,證人應到庭接受質證,兩個被調查人其中何某甲與被告系母女關系,另一位何某乙與被告系姨侄關系,所作證言的證明力低。第五組證據對其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6、7均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規定的三性,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5、6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7的真實性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5以及被告訴稱是治病借款被告又未提交相關醫療費用憑證予以佐證且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因此,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本院依法確認本案以下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8月11日自愿登記結婚。1999年6月7日生育女兒曾某乙(現就讀于湘潭縣某中學初中三年級)。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夠,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缺乏溝通和理解,夫妻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扯。2012年8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于2012年9月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仍未好轉,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與原告父母居住一起未分家,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建有一幢房屋,2008年3月該房屋被湘潭縣人民政府征收,該房屋被征收后,于同年又建一幢房屋(該房屋共三層含二個門面及二套住房),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父母名下,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就該房屋是否享有份額,雙方均未提起分家析產的訴訟。此外,原、被告夫妻無其他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欠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梅林橋鎮信用社郭家橋分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3年訴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請了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已償還本金1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歸還。
再查明,原告自1992年12月參軍,1996年12月從部隊轉業,開始在某鎮政府工作,現借調在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被告婚后曾經營縫紉店,自2010年4月以來,經診斷患有”結核性胸膜炎”、”結核性子宮內膜炎””腰椎結核”等多種疾病,多次在湘潭縣紅十字惠康醫院住院治療。
還查明,小孩曾某乙不愿意原、被告離婚,也不愿意選擇隨誰一起生活。本案在調解過程中,原、被告均愿意撫養小孩,原告同意負擔小孩的全部撫養費用,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愿結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發生吵扯至分居,原告訴至本院,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仍未好轉,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小孩曾某乙原、被告均愿意撫養,但因被告身患嚴重疾病,原告身體健康且有固定工作,調解過程中,原告也同意負擔小孩全部撫養費用,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長,故小孩宜判歸原告撫養,被告暫不支付撫養費用。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認為原、被告與原告父母共同建有房屋一棟,因被告未提起分家析產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財產,故本院在本案中暫不予處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訴訟。原告尚欠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梅林橋鎮信用社郭家橋分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也認可并有本院判決書確認,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主張借張某乙、游某某等共計50000元,原告不認可,該債務無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鑒于被告身患重病且無生活來源,故該債務宜判決由原告償還。另外,被告患病需醫治,生活無固定收入來源,且登記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被告是否享有份額并不明確,被告經濟確實困難,原告應當給予被告經濟幫助,本院酌情認定宜由原告一次性給予被告生活幫助費1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曾某甲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撫養,被告張某甲對小孩曾某乙享有探望權;
三、夫妻共同債務,欠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梅林橋鎮信用社郭家橋分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曾某甲負責償還;
四、由原告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張某甲經濟幫助費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飛兵
審 判 員 黃戌娟
人民陪審員 劉一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葉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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