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某與湘潭某破產清算管理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2319)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82號
原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住湘潭市雨湖區。
法定代理人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區。系原告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中路*號帝景國際開心閣*層*室。
管理人代表齊某某,湖南某某破產清算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系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副代表。
委托代理人謝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系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成員。
原告戴某某與被告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某破產管理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夏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田園、人民陪審員張昭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謝艷廷擔任記錄。原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羅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段懿與被告某破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某訴稱:因被告錯誤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導致原告精神失常。在找被告解決有關問題的過程中,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從被告辦公室2樓摔下造成傷殘。故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10048元,工資330152元,護理費564600元,交通費14000元,伙食補助費70530元,殘疾賠償金30121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0元,鑒定費5589.48元,合計1696137.48元。
被告某破產管理人答辯稱:1、原告的訴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2、原告的損傷與被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對原告的損傷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戴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妻子羅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湖南省腦科醫院醫學鑒定書、原告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戴某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羅某某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證據二、(2005)潭中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勞動關系;
證據三、潭司鑒(2005)14號司法學鑒定書,擬證明原告因某無故解聘造成創傷后應激障礙,屬二級傷殘;
證據四、醫院病歷資料,擬證明原告自無故被解聘造成精神失常后一直在治療;
證據五、湘潭市統計局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
被告某破產管理人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所舉證據已過訴訟時效且與本案的損害賠償糾紛無關,并不能證明原告的損傷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某破產管理人為支持自己的舉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潭勞社字(2009)1號關于做好破產改制企業病殘和從事特殊工種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工作的通知、潭政辦發(2014)22號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明確我市企業改革改制掃尾工作有關政策的通知,擬證明原告按政府的政策享受破產職工待遇;
證據二、(2005)雨執字第288號執行裁定書、執行款的計算清單、統計局的證明,擬證明原告所訴事項已經經法院審理并執行。
證據三、職工住院醫療費清償明細表,擬證明2005年被告恢復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后,對原告交來的醫療發票已登記造冊,但錢原告還沒有領走。
原告戴某某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受傷后即不斷向法院起訴,故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另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與本案并沒有關聯性。被告所提交的醫療發票并沒有包括原告2002年10月31日摔傷后的醫療費用。
本院通過聽取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對雙方所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原告戴某某與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2000年11月13日,某公司以戴某某在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未回公司辦理任何勞動手續為由,解除了與戴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之后,戴某某、羅某某夫婦多次找有關部門協商,要求恢復戴某某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在此期間,戴某某開始出現精神失常現象。2002年7月11日,羅某某向法院申請確認戴某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年10月31日早上7時許,原告戴某某從某公司辦公室二樓摔下,造成腰背部、腿部受傷。原告受傷后,在湘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3天,出院醫囑為:絕對臥床3個月,80天后門診拆石膏。2003年1月4日,原告戴某某在湘潭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35天,出院醫囑為:繼續治療,隨診。2005年3月29日,經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法醫學鑒定委員會作出潭司鑒(2005)14號司法醫學鑒定書,認定戴某某的創傷后應激障礙,綜合評定屬二級傷殘。同年7月13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潭中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恢復戴某某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潭中民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宣告債務人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同日指定了破產清算管理人。2014年1月,原告戴某某向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的醫療票據,破產清算管理人已對此登記造冊,但該部分費用還沒有支付給原告戴某某。現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訴所舉張的是2002年至2006年以及2008年共計六年的醫療及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未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依法作出解除與戴某某的勞動合同,侵犯了原告戴某某的勞動權,在處理與原告的勞動糾紛中,被告某公司未予積極的態度進行應對,有違公共道德觀念和善良風俗,致使原告在失去勞動權的情況下產生精神疾病,進而造成原告戴某某在某公司辦公樓二樓摔傷的事實,故此,被告某公司對原告戴某某的損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精神失常,原告之妻羅某某已經知曉,故對于2002年10月31日原告獨自一人摔傷一事,也應承擔部分責任,故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以承擔60%的責任為宜。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護理費74560元(2002年湘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8644元,8644元÷365天X61天=1445元+2003年9215元+2004年10499元+2005年15049元+2006年16509元+2008年21843元=74560元);交通費4元/天X48天=1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元/天X48天=576元;營養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1319元/年X20年=4263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合計52670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擔316025元。對于原告提出的醫療費110048元、鑒定費5589.4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票據,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提出的工資損失330152元應否賠償的問題,因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圍,且被告恢復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后,對于工資的發放應按照相關政策、單位規章制度處理,故不在本案中進行計算。綜上,本院對原告戴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某動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戴某某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316025元;
二、駁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 丹
審 判 員 田 園
人民陪審員 張昭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彭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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