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甲與利津某水產有限公司用益物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22)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利民重字第2號
原告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利津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董事長。
組織機構代碼:××××××××-×。
委托代理人:王希國,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甲與被告利津某水產有限公司用益物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2)利民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告于某甲不服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9月20日,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東民四終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2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甲、被告利津某水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甲訴稱,根據利津縣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與執行和解協議,原告取得劉某乙位于利津縣XX鄉沿海灘涂的承包權,后原告與劉某乙又簽訂了《XX鄉蝦池轉讓協議》,原告取得該灘涂上的不動產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經原告二次投資26.2萬元,將鹽場整改成蝦池。2010年6月16日原告與宋某甲、冷某簽訂《XX鄉蝦池轉讓契約》,因冷某遭被告毆打無法經營,宋某甲與冷某向利津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與原告簽訂的《XX鄉蝦池轉讓契約》,經利津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及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東民四終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與宋某甲、冷某簽訂的《XX鄉蝦池轉讓契約》解除,原告取得《XX鄉蝦池轉讓契約》所約定土地剩余承包權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現被告已侵占了涉案土地XX壩以西1000畝,對XX壩兩側的進、排水路及原鹽場不動產、地上附著物已使用并受益,并將原蝦池毀壞。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對原告民事權益的損害、退出原告享有經營、管理、使用權的XX壩以西1000畝區域,恢復地貌完整交還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3)四年來在該區域的非法使用費70萬元。二、被告把XX壩以東區域的不可動產及其地上附著物、非法使用的原告的房屋修復后,非法買、賣取的原告方高壓輸電線集成修復后,完整的交給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3)四年的非法使用費1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利津某水產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并非涉案灘涂的用益物權人,其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23條、漁業法第11條、農業部《水域灘涂養殖登記辦法》第3條之規定,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確認水域灘涂養殖權,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屬于不動產用益物權,發證登記是其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沒有涉案灘涂的養殖證,并非涉案灘涂的用益物權人,其僅僅是一個涉案灘涂的承租方。被告具有涉案灘涂的養殖證,被告是該灘涂的用益物權人,故原告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按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其發包人主張權利。二、被告與利津縣利北工作委員會簽訂的《利北現代漁業產業項目區灘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權是通過層層轉包而來,最初的合同是2000年3月8日,利津縣XX鄉政府與孫某乙簽訂的《灘涂綜合開發土地承包合同》,但是2010年4月25日,利津縣XX鄉政府已向孫某乙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孫某乙也沒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在通知到達后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利津縣XX鄉政府與孫某乙與XX鄉政府之間的承包合同關系已解除,原告就涉案灘涂的租賃權已不復存在。
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利津縣XX鄉人民政府與孫某乙(X)簽訂了一份《灘涂綜合開發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利津縣XX鄉人民政府將大XX壩兩側的灘涂承包給孫某乙(X)進行灘涂養殖等相關的綜合開發,面積約1000畝;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止,共計30年。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孫某乙(X)可以將上述灘涂全部或部分轉包,若遇油田打井、國家統一建設等用地,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除污染造成的生產損失及地面原因由乙方(孫某乙)投資建設而形成的補償外,其他補償費歸XX鄉政府,以上全部補償費由XX鄉政府負責結算和兌付。2005年3月1日,孫某乙(X)與邱某民、邱某春、郭某海、劉某乙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孫某乙將上述承包的利津縣XX鄉的灘涂部分轉包給邱某民、邱某春、郭某海、劉某乙經營,所承包區域位于XX壩兩側,北至XX養殖場,原**蝦池,南至A蝦池、B蝦池、東至潮溝、西至C蝦池,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承包金額每年貳萬伍千元,每五年交納一次,每次交納壹拾貳萬伍千元整。
2006年2月22日,原告于某甲為邱某春、劉某乙等人在利津縣某船廠的結晶池和防潮西壩進行了施工,后因邱某春、劉某乙欠其土方工程款,于某甲將邱某春、劉某乙起訴至本院。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7)利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邱某春、劉某乙支付于某甲土方工程款380000元。2008年6月12日,于某甲與邱某春、劉某乙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為:被執行人欠申請執行人于某甲土方款380000元(含包括已用蝦池一年承包權抵頂的45000元),二人用其承包的位于利津縣XX鄉的蝦池剩余承包權抵頂,即被執行人邱某春、劉某乙從2008年6月12日至2030年3月1日期間將上述蝦池承包權轉歸申請執行人于某甲,該期間的上述蝦池的承包費(25000元/年)由申請執行人于某甲負責向甲方(孫某乙)繳納。2009年1月12號,于某甲向劉某乙、邱某春支付了蝦池前期投資和既得效益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日,于某甲向孫某乙(X)交付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土地承包費125000元。之后,于某甲與邱某春、劉某乙又簽訂了一份《某蝦池轉讓協議》,內容為:邱某春、劉某乙把某蝦池一次性承包給于某甲,地理位置與四至邊界見第一承包人孫某乙與XX鄉人民政府二000年三月八日出具的附合后平面圖,XX壩東段塊,西至XX壩,東至排水河,南至**蝦池,北至**蝦池,連帶現有房屋和帶高壓線、高壓線桿等一宗地面物資,與孫某乙第一承包合同期限權利義務同步,論堆一次性轉讓費貳拾玖萬五千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在2010年5月19日前付壹拾萬元正,第二次在2010年7月15日前把剩余壹拾玖萬伍仟元現金全部付清;在施工期間,如有他方阻擋不讓施工和政府回收時,有劉某乙、邱某春親自出面解決,如在2010年6月30日前解決不成,有劉某乙、邱某春收到的壹拾萬元押金再退回給于某甲,此協議立字為正。2010年6月16日,冷某、宋某甲與于某甲簽訂了一份《XX鄉蝦池權轉讓契約》,后冷某與宋某甲因被告已實際施工而無法經營,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于某甲簽訂的《XX鄉蝦池轉讓契約》,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一、解除原告冷某、宋某甲與被告于某甲于2010年6月16日所簽訂的《XX鄉蝦池轉讓契約》。二、被告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冷某與宋某甲轉讓費1200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其中60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至判決付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另600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判決付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后于某甲不服本判決,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于某甲與冷某、宋某甲就上述爭議承包合同達成協議,該協議由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甲和冷某、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簽字。2012年7月11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和解協議作出(2012)東民四終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與宋某甲、冷某自愿解除《XX鄉蝦池轉讓契約》。
庭審中,原告不再申請追加利津縣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并且對其主張的各項損失及其他訴訟請求,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承包經營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用益物權須依法設立才能發生物權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灘涂屬于國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因此,承包國有灘涂從事養殖業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許可并頒發相關證照才能取得承包經營使用權,并依法發生物權效力。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依法設立的物權不容許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礙權力行使,一旦侵權,權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但在本案中,原告雖與邱某春、劉某乙之間簽訂了蝦池轉讓協議,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養殖證,故其未在該灘涂土地上依法設立用益物權,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蝦池轉讓協議只能視為一種租賃合同,對涉案土地產生的爭議,應依據合同的約定依法追究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責任,并且在該合同中也約定如有他方阻擋不讓施工和政府回收時,有劉某乙、邱某春親自出面解決的內容。綜上原因,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經營管理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無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原告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強儒
代理審判員 張文俊
人民陪審員 崔慧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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