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陳某乙等與陳某丙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78)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一初字第452號
原告:陳某甲。
原告:陳某乙。
原告:陳某丁。
委托代理人:盧波鋒,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同為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名倫,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同為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陳某丙。
委托代理人:歐小燕,廣西嘉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甲、陳某丁、陳某乙訴陳某丙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華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波鋒、蔡名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歐小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訴稱:2014年5月12日,經北海市某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介紹,原告陳某甲代表原告方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方將所屬位于北海市海城區**小區*巷*號房屋以總價150萬元轉讓給被告;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其中簽訂合同時支付11萬元定金,首期款(含定金)30萬元在取得房地產交易中心收繳證件收據當天付清,余款120萬元在被告取得銀行按揭款后即支付,交易產生的稅、費均由被告承擔;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依約于2014年8月前辦理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并于8月9日前將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也依約支付了首期房款30萬元,但其在2014年12月底辦妥銀行按揭后僅支付110萬元給原告,余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原告為此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本金100000元及違約金9000元給原告(違約金以100000元為基數按每天1‰自2015年1月1日暫計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丙辯稱:被告已支付完合同約定的150萬元購房款,除了30萬元首付款和110萬元銀行按揭貸款,被告還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轉賬支付了10萬元,被告不存在違約。即使被告尚欠房款未支付,原告請求違約金也沒有法律依據,因為雙方沒有約定明確支付首付款以外房款的時間。
經審理查明:三原告原為北海市海城區**小區*巷*號房房屋的所有權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經紀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陳某甲將位于豐登小區四巷6號的房產以150萬元價格轉讓給被告陳某丙;付款方式為按揭付款,簽訂合同時支付11萬元作為定金,首期樓款(含定金)30萬元應在取得房地產交易中心收繳證件收據當天付清,120萬元由經紀方協助買方申請以銀行方式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如因買方原因導致申請貸款的審批不能通過而導致逾期未能按時支付余款的視為買方違約,并且買方要在七日內將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改回陳某甲名下,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買方承擔;如非買方原因或者國家政策原因導致上述貸款不能放貸,則買方不承擔責任。合同簽訂后,三原告依約辦理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現房屋已登記在被告陳某丙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轉賬支付10萬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陳某乙與被告陳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簽署《房屋買賣首付款收據》,載明“從2014年5月12日簽訂合同至2014年12月29日為止,乙方(被告)實際向甲方(三原告)支付首付款金額共計30萬元,甲方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經由各種收款方式實際只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金額總計為30萬元,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三方在各銀行的相互匯款和收款的票據回執存根和流水賬不是有效的甲方收到的首付金額憑證,也完全不能作為乙方向甲方實際支付首付款的法律依據,而是由經紀方主動要求提供給經濟房配合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和手續而作的形式舉動(甲乙雙方對貸款的具體事宜并不知情)。”其后,銀行僅批準被告貸款110萬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前收到被告110萬元銀行按揭貸款。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購房余款10萬元為由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舉證的證據《房屋買賣合同》、《宗地圖》、《收條》、《房屋登記查詢證明》、《房屋買賣首付款收據》以及被告舉證的《對賬單》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經原告陳某丁、陳某乙追認,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4年12月9日,經原、被告與北海某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簽署《房屋買賣首付款收據》確認,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各種付款形式支付給原告的房屋首付款共為30萬元。被告主張其于2014年11月28日轉給原告的10萬元并非首付款,而是房款總價150萬元減去30萬元首付款及110萬銀行按揭款后的房款余款,不包含在《房屋買賣首付款收據》確認的30萬元首付款內,未能提供相互印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綜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陳述,本院確認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房屋款項共為140萬元,即30萬元首付款以及110萬元銀行按揭款,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房款未支付。
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除首付款外的房款120萬元以銀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但未約定具體的付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如貸款不能按約定數額辦理后房屋余款的付款期限,視為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卻。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原告可以隨時請求被告支付房屋尾款,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丙支付房屋尾款100000元給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
二、駁回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80元,減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陳某丙承擔。(上述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履行支付義務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8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0600018120098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唐華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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