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李某某與楊某某相鄰關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211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彌民一初字第768號
原告:楊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國富,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某乙(系楊某某的女兒),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楊某、李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國富,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李某某訴稱:原、被告同為楊小寨村村民,三戶坐落于本村小樹田的承包土地相互連接,其中被告的承包土地在原告的東邊,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西邊接路馬黑村。原告與被告承包土地北邊為城市建設別墅用地,南邊為小古城的土地。小古城村與楊小寨村土地的分界線為一田埂,呈東西走向。田埂兩側各有一小排水溝供各村承包土地的村民灌溉使用,一直以來原告及被告均通過該田埂進出各自的承包土地和通過該溝渠進行灌溉、耕作。2015年5月7日后,被告在自己承包土地南邊支砌了東西長34.7米、基礎寬0.24米,高4米的圍墻,原告發現進行制止,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原告要求居民小組出面解決,經居民小組組長電話做工作后,被告同意留40分給原告作為通道。但是如果田埂兩邊有墻體或者一側有墻體,則根本無法通行。鑒于被告執意要求按現在已經支砌的墻體繼續施工,將妨害原告的通行,原告為此向居委會和土地管理部門反映,居委會及土地管理部門均要求居民小組處理,但居民小組沒有能力制止被告的行為。故原告只好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拆除被告建在本村坐落于小樹田原告進出承包土地上沿東西走向田埂支砌的長34.7米、寬0.24米、高4米的圍墻和石腳,恢復暢通,保留原告進出承包地田埂兩側在內的通道不得少于0.8米。
被告楊某某辯稱:因本案訴及被告的承包土地現在已處于城市邊緣,一邊接近城市交通要道馬路邊,目前種滿果樹,為方便管理,與被告家毗鄰的其他家的土地,包括原告家的土地早在2013年10月份就砌起了圍墻。現在被告在自家地里砌圍墻,沒有侵占到其他家的土地,不僅沒有侵占行為,而且在砌墻時,被告主動讓出了兩家田地之間的田埂,把自己享有一半權利的田埂完全讓了出去,對田埂沒有絲毫的占用。以前的原告從此田埂通行,現在田埂仍完全保留,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和通行,原告無權以通行或其他理由變相侵占原本就屬于被告的土地。相反,原告家在2013年10月砌圍墻時,在沒有與被告商量的情況下,把一堵32米左右長的圍墻砌到了被告家的田地上,被告將另案起訴主張權利。因此原告的起訴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在其承包田內支砌圍墻是否對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礙,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楊文忠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李某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各一份,欲證實原告楊某父親楊文忠、李某某在本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及其承包土地的情況。2.糾紛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欲證明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及爭議土地的周邊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被告認為圖片一中左邊的水溝屬于被告家,不是原告的,其余的無異議。
被告為抗辯原告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照片12張,欲證實被告支砌的圍墻在被告的承包土地范圍內,并未占用田埂。2.證明一份,欲證明被告家沒有占用過田埂,田埂、水溝都還在。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認為證據1被告支砌圍墻不對。證據2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事實,西邊是建蓋在兩家的水溝處,在被告家土地上。
訴訟中,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現場進行勘察,制作平面圖一份,證明原告在其承包地南邊沿田埂支砌一道東西走向長34.45米、寬0.24米、高2.13米的圍墻。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證據2客觀真實地反映了爭議土地的位置及周邊情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2能互相印證被告支砌的圍墻系在自己承包田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現場平面圖,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同為彌勒市彌陽鎮古城社區楊小寨村民,雙方位于本村小樹田的承包田相互毗鄰,原告李某某的承包田西邊接路馬黑村,北邊為上清路,東邊接楊某承包田,楊某承包田東邊系被告楊某某承包田,南邊有一條寬約0.45米至0.58米不等的田埂與小古城村土地相連,中間有一條排水溝,田埂為東西走向,東邊接村道。原告耕種承包田需通過該田埂進出。2015年5月被告沿該田埂北邊在自己承包田上支砌一道東西長34.45米、寬0.24米、高2.13米的圍墻,將自己的承包田圍起來管理。為此,原告以被告支砌圍墻妨害自己進出管理承包田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害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時,應給予相鄰一方行使權利的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的承包田相鄰,原告出入承包田需經被告承包田南邊的田埂出入,因該田埂寬僅0.45米至0.58米。被告支砌的圍墻雖然在其承包田內,但因緊接田埂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拆除沿該田埂支砌的圍墻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通行仍應從田埂行走,其要求保留田埂兩側在內的通道不得少于0.8米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包田內支砌圍墻并非必須,若被告仍要在其承包田內支砌圍墻,不得妨礙原告的通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楊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拆除其支砌在彌勒市彌陽鎮古城社區楊小寨村小樹田其承包田內接原告楊某、李某某通行田埂支砌的東西走向長34.45米、寬0.24米、高2.13米的墻體,保持原告楊某、李某某通行暢通。
二、駁回原告楊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定的二年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王永華
審判員 劉福清
審判員 黃永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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