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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法商初字第917號
原告: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朐縣城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德富,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被告:張某乙。
被告:張某丙。
被告:張某。
原告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朐A銀行)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朐A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劉德富,被告張某、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乙、張某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臨朐A銀行訴稱:2012年10月18日,四被告自愿組建聯(lián)戶聯(lián)保小組,相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原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簽訂農戶最高額聯(lián)合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向被告張某甲發(fā)放貸款4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張某甲發(fā)放貸款40000元。貸款到期后,借款人僅歸還貸款3810元,尚欠本金36190元及相應利息未還,聯(lián)保小組其他成員也未積極履行保證責任。請求判令各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6190元及支付相應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本被告曾在2012年之前貸款30000元,該筆貸款在2012年9月31日到期,在銀行經理及本村張某丁的幫助下在2012年12月31日貸款40000元,在貸款后不到半小時內本被告將現(xiàn)金轉到銀行經理劉某及張某丁指定的賬號,本被告還上30000元貸款,還有10000元至今不知去向,后來劉某及張某丁解釋說張某戊貸款還不上由本被告替其還款10000元。因此被告貸款金額應為30000元,再減去銀行從我工地占用款中扣去的5500元應為24500元。
被告張某答辯稱:擔保屬實,但不應當承擔律師費。
被告張某乙未答辯。
被告張某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張某四人簽訂農戶最高額聯(lián)合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四人互為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借款互為提供擔保;保證期間為借款憑證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的范圍包括借款人依據(jù)借款憑證與貸款人發(fā)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借款利息按季結算,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貸款逾期在借款憑證載明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貸款期間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憑證載明的利率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時,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貸款;合同還約定了各方其他權利和義務等。該合同約定借款期間為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張某甲的最高貸款額為4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臨朐A銀行于2012年10月31向被告張某甲發(fā)放貸款40000元,上述貸款到期日為2013年10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息9.00000‰,該筆貸款已于2012年10月31日轉存至被告張某甲銀行賬號名下。另,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張某甲名下賬戶中的5500元,用于償還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690元,償還該筆貸款本金3810元,被告張某甲、張某對此無異議。因此,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張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90及相應利息未支付。貸款到期后,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在擔保期限內對上述款項也未履行擔保義務。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jiān)管局下發(fā)《山東銀監(jiān)局關于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機構開業(yè)、郭某某等72人任職資格》的批復(銀監(jiān)魯準[2012]841號),依據(jù)該批復,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改組為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復第三條之規(guī)定“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yè)同時,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自行終止,其債權債務由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再查明,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原告臨朐A銀行委托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本案的訴訟并支出律師費3570元。
上述事實,有農戶最高額聯(lián)合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憑證一份、活期存款賬戶明細表一份、山東銀監(jiān)局的批復、委托代理協(xié)議、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與四被告間的最高額聯(lián)合保證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與四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關系及保證關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jiān)管局銀監(jiān)魯準[2012]841號批復,原臨朐縣***合作聯(lián)社改組為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債務亦由原告臨朐A銀行承接。原告臨朐A銀行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張某甲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張某甲未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借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原告臨朐A銀行要求被告張某甲返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張某甲辯稱的內容,因被告張某甲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原告臨朐A銀行向本院提出放棄要求四被告支付本案律師費3570元的訴訟請求,系對其合法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在擔保期間也未按照保證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被告張某甲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甲追償。被告張某乙、張某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事實進行抗辯和對原告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甲返還給原告山東臨朐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190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6190元計算,從2014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至實際付清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對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張某甲應返還的借款本金36190元及應支付的相應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被告張某甲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6元,由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志成
代理審判員 彭文奇
人民陪審員 張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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