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240)
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瀘民二初字第563號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高成,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建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其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0年2月至12月期間,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價值1162324元的坑木,有被告煤礦上相應的管理人員或者駕駛員簽字確認的單據為憑。被告已支付原告坑木款1015000元,尚欠147324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F在,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坑木款14732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向被告經營的原瀘西縣小松地煤礦二號井供應過坑木,但其坑木款被告已于2011年全部付清。原告時隔多年突然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月至12月期間的坑木欠款147324元,被告不知原告在該案中主張的坑木款的情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單據中,沒有被告簽名或蓋章,且單據上簽名的郭某、王某、陳某、殷某、趙某等人,除趙某乙系被告經營煤礦的財務人員外,均不是被告雇員,被告也未曾授權其收取原告供應的坑木,趙某乙也否認原告提交的單據中的趙某乙的簽名系其本人簽字。故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的其在2010年2月至12月期間供應被告坑木的事實,原告提起的訴訟系虛假訴訟,且其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坑木款?
原告徐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對賬單復印件一份、三聯單收據復印件二十份,欲證明2010年2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價值1162324元的坑木,被告已支付原告坑木款1015000元,尚欠147324元;
上述證據經被告陳某某質證認為: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2號證據未經被告簽字或蓋章確認,系原告單方制作,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陳某某對其辯解主張,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的基礎上,本院認證如下: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陳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號證據被告陳某某不認可,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陳某某經營的原瀘西縣小松地煤礦二號井供應過坑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其2010年2月至12月期間的坑木欠款147324元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陳某某經營的原瀘西縣小松地煤礦二號井供應過坑木,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但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對賬單和收據,既沒有被告陳某某的簽名,也沒有瀘西縣小松地煤礦二號井的蓋章,現被告陳某某不認可對賬單和收據的真實性,原告徐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故對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其2010年2月—12月期間供應的坑木欠款14732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50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張建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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