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甲、馮某甲等與高某甲、高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626)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濰少民終字第1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德富、于曉昆,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法定代理人:馮某甲,身份情況同上。系趙某某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劉永剛,臨朐天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高某甲與被上訴人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高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趙某甲系崔某甲之子、馮某甲之夫、趙某、趙某某之父。2013年12月,高某乙聯系高某甲對位于臨朐縣冶源鎮XX村的本人住房進行室內裝修。自2013年12月16日起,高某甲組織趙某甲等人進行施工。裝修施工過程中,高某乙提供梯杌子一個以供裝修作業使用。12月17日,在進行吊頂作業過程中,因高某乙提供的梯杌子高度不夠,施工人員對梯杌子進行加高捆綁處理即投入使用。在作業過程中,因梯杌子加高捆綁部分斷裂,導致在梯杌子上作業的趙某甲墜落致左股骨髁骨折、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趙某甲傷后于2013年12月19日入住到臨朐縣**醫院住院治療9日,花費醫療費16834.84元。出院醫囑為:院外注意休息,注意傷口愈合情況,石膏外固定1個月,定期復查。高某乙的室內裝修工程為包清工,按每人200元,17.5個工,總計工程款為3500元,高某乙應付工程款已于施工結束后與高某甲結算完畢。高某甲給趙某甲按每日150元計酬,其他按每日130元等計酬,工人工資均由高某甲結算完畢,趙某甲受傷后,高某甲支付賠償金2000元。2014年2月10日16時,趙某甲因出現突發呼吸困難并意識不清等病癥,入住臨朐縣**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主張趙某甲死亡與外傷有關并申請鑒定,2015年6月12日,山東**司法鑒定所出具退卷函件一份,說明因根據目前材料尚不能確認趙某甲死因,未予受理該鑒定申請。高某甲不具備室內裝修施工資質。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因本案遭受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6834.84元、護理費77.44×9=69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9=270元。因趙某甲出院醫囑為石膏外固定1個月,酌定趙某甲誤工時間為30日,誤工費為150×30=4500元,合計22301.80元。
上述事實,有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證人證言、退卷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裝修工程系高某乙聯系高某甲進行施工,在裝修工程完工之后,高某乙與高某甲按每人每天200元標準對工程款進行結算,17.5個工,合計3500元。高某甲與其他參與裝修人員按每人每天130-150元結算,存在高某甲獲利的事實。高某甲于傷害事故發生后支付趙某甲賠償金2000元。綜合以上情況,應當認定趙某甲系受高某甲雇傭為高某乙進行裝修作業,高某甲與趙某甲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應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高某甲對于趙某甲在雇傭活動中的權利和利益負有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嚴格注意義務,但其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且對高某乙提供的不符合施工條件的梯杌子僅進行了簡單捆綁加高處理,便投入使用,操作規程管理欠缺規范,保障施工安全措施缺位,故趙某甲在受高某甲雇傭期間,從事與雇傭活動有內在聯系的工作發生傷害事故,高某甲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高某乙在高某甲不具備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資質的情況下將工程予以發包,且提供的梯杌子并不符合施工條件,應對趙某甲的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未盡到充分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應自擔部分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考慮各方過錯程度,高某甲承擔50%賠償責任,數額為22031.80元×50%=11015.9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高某甲另外支付賠償金9015.90元;高某乙承擔20%賠償責任,數額為22031.80元×20%=4406.36元;趙某甲自擔30%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高某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損失9015.90元;二、高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損失4406.36元;三、駁回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負擔450元,高某甲負擔50元,高某乙負擔50元。
上訴人高某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與趙某甲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審判決責任劃分有誤。
被上訴人高某乙辯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崔某甲、馮某甲、趙某、趙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高某乙聯系高某甲為其本人裝修住房,后高某甲組織趙某甲等人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后高某乙與高某甲按每人每天200元結算,高某甲與其他裝修人員按每人每天130-150元結算,存在高某甲獲利的事實。綜合證人證言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高某甲與趙某甲存在雇傭關系。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考慮各方過錯程度,判決高某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高某乙承擔20%的賠償責任,趙某甲自身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高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寶成
代理審判員 陳秀麗
代理審判員 邵 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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