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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民一初字第80號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區龍泉路**號龍泉名都**、**號門面。
法定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軍偉,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晶,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丁某,男。
原告肖某與被告姚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丁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周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段明亮、樊友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軍偉、鄧晶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丁某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軍偉、鄧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2014年8月20日15時20分,被告姚某某駕駛皖GJD***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線向北行駛至1987KM+900M路段方向失控,沖出機動車道與同方向靠邊行走的原告肖某相撞后,撞向路邊水泥護欄才停下來,造成原告肖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肖某受傷嚴重,先入當地醫院治療,當日轉入樂昌市某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1、左踝關節開放性毀損傷;2、左外踝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腓骨長肌腱、第4、第5趾伸肌腱斷裂;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經過醫院精心治療,2014年9月23日出院,雖然原告肖某病情得以穩定,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宜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宜公交認字(2014)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姚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肖某無責任。經鑒定原告肖某的交通事故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依法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肖某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賠償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23113元(醫療費314元+誤工費38899元+住院護理費2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殘疾補償金66180.1元+護具費120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700元+住宿費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第二次開庭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肖某變更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400元,損失合計124813元。
原告肖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肖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的主體資格;
2、交強險保單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主體資格;
3、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告肖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的事實;
4、醫院的診斷書、住院病歷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因人身損害受傷而入院治療情況;
5、原告肖某的房產證、單位證明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工作、居住在城鎮的事實;
6、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及多處傷殘的事實,該鑒定意見書是原、被告在交警大隊調解未果的情況下,雙方申請所做的鑒定;
7、醫生資格證、勞動合同、工資表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在受傷前,有固定收入及一直居住在樂昌市坪石鎮,應當按照廣東城鎮的標準進行傷殘賠償;
8、鑒定費、交通費、器具費、住宿費等票據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肖某因身體受損,已支付的鑒定、交通、器具費等費用的事實。
被告姚某某辯稱:一、原告肖某的損失請求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交通費用過高,還有的不是原告肖某的車旅費用,住宿費用也不合法,原告肖某系農村居民,其各項損失應參照湖南省的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提供的工資表中也有幾項不是工資的范疇。二、被告姚某某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原告肖某的損失包括被告姚某某支付的1.8萬元醫療費應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賠償。
被告姚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9、被告姚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姚某某的基本情況;
10、交強險保單,擬證明被告姚某某購買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辯稱:1、保險賠付應該按條例賠付,由于被告姚某某酒駕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據強制保險條例,交強險是免除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付后享有追償權利;2、賠償計算方式,誤工費,原告肖某作為正式單位員工,正式員工單位未提供單位停發工資的證明,計算天數全休6個月,未有醫囑證明要求全休6個月,應該按住院34天計算;殘疾賠償金,按照法律條例計算殘疾賠償金應該按湖南城鎮標準計算,原告肖某所提供的是按廣東省城鎮計算;護具費沒有具體發票,不支持;營養費及護理費,原告肖某計算過高,不予支持;交通費,票據未說明用途,不能證實是原告肖某治療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丁某未予答辯亦未提供相應證據。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分別是:被告姚某某對原告肖某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是原告肖某在人民醫院住院,擅自轉入原告肖某上班醫院,所以對原告肖某的住院病例、費用發票及鑒定休息4個月有異議,按照原告肖某的病情是否需要全休4個月應當予以鑒定證實;對證據5應當提供原件證實,單位證明應當由單位人事部門出具證明證實;證據6的質證意見同證據4;對證據7醫師資格證是否年檢應出示原件證實,勞動合同與本案無關,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工資是由多種組成,和原告肖某提供的多種項目發放不一致;對證據8①鑒定費無異議;②交通費有異議,其中有非原告肖某本人的費用票據,如果原告肖某需要去廣州治療,乘坐臥鋪去費用過高;③住宿費,在廣州治療住宿費用過高;④器具費,原告肖某治療是否需要器具,未出具醫院診斷書予以證實。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對原告肖某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無異議,但證實了被告姚某某屬于酒駕;對證據4無異議,對20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有異議,建議全休4個月,醫囑證明比較隨意,原告肖某在該醫院上班,出具此證明是否具有關聯性存在異議;對證據5房產證無異議,對單位證明有異議,該證明應該由其他證明來佐證,原告肖某應該還有入職手續;證據6的委托人是原告肖某,是單方面鑒定,同意被告姚某某重新鑒定的意見;對證據7無異議,發證時間是2010年6月10日,至今是否還有法律效力,還需查證,對勞動合同及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工資表是后面補發,如果是醫院正式職工的話應該有入職證明來佐證;對證據8交通費、住宿票有異議,原告肖某未對該票據的用途進行說明,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聯,器具費票據,不是正規發票應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對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證據9、10無異議。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對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證據9無異議;對證據10有異議,根據保險合同法第22條保險機構在交通事故責任范圍內規定駕駛員酒駕是不在賠付范圍內。
根據三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3、4、5、6、7、9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證據2與證據10系同一證據,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8中的司法鑒定費予以采納;器具費收據的真實性本院無法查實,對此不予采納;交通費、住宿費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三方的陳述,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4年8月20日15時20分,被告姚某某駕駛皖GJD***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線向北行駛至1987KM+900M路段方向時失控,車輛沖出機動車道與同方向靠邊行走的原告肖某相撞后,再次撞向路邊水泥護欄而停車,造成小車受損、被告姚某某、原告肖某不同程度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湘公交認字(2014)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姚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操作不當,致使方向失控沖出機動車道未注意觀察到右側人行道內正常行走的行人等行為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肖某即被送至樂昌市某醫院接受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8314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姚某某已支付原告肖某醫療費18000元。從原告肖某2014年9月22日前往廣州,可得出原告肖某的實際住院天數為33天。經湖南正宏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4)臨鑒字第***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肖某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肖某花費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車牌號為皖GJD***的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丁某,其因欠被告姚某某貨款而將該車抵扣給被告姚某某,故該車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為被告姚某某。皖GJD***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購買的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被保險人為被告姚某某,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發生時,原告肖某為廣東省韶關市樂昌市某醫院職工,并在工作地點購有房屋。原告肖某住院及休息期間,樂昌市某醫院實發了工資。2014-2015年度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廣東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2598.7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的年平均收入為55836元;伙食補助費省內為100元/人·天。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原告肖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的數額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結合當事人的舉證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原告肖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經濟損失數額為:(1)醫療費18314元;(2)護理費2720元;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本院酌定原告肖某在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參照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的年平均收入標準,計算為5048元(55836元÷365天×33天),原告肖某訴請護理費2720元,低于本院計算數額5048元,以原告肖某請求數額2720元為準;(3)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33天×100元/人·天);(4)殘疾補償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肖某的交通費為200元;(6)鑒定費700元;(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肖某的精神損失費為5000元。綜上,原告肖某的損失共計95431.4元。對于原告肖某主張的誤工費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肖某在住院及休息期間實發工資,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肖某主張的營養費的訴訟請求,由于缺少醫療機構的意見,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肖某主張的護具費的訴訟請求,原告肖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肖某主張的住宿費的訴訟請求,原告肖某無其他證據佐證住宿發票與本案有關聯,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肖某超出本院上述認定的經濟損失數額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肖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怎樣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雖為被告丁某,但其已將該車抵扣給被告姚某某,雙方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并不影響責任的承擔,仍應由車輛受讓人即被告姚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傷殘限額賠償原告肖某經濟損失77117.4元(95431.4-18314)(此款包含精神撫慰金5000元),予以醫療費限額賠償原告肖某醫療費314元。對于被告姚某某支付的醫療費18000元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姚某某酒駕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在交強險賠付后享有追償權利的問題,因其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對此不作處理。案經本院調解無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傷殘限額賠償原告肖某經濟損失77117.4元,予以醫療費限額賠償原告肖某醫療費314元,兩項共計77431.4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2元,由原告肖某負擔1049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17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瑞
人民陪審員 段明亮
人民陪審員 樊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白芳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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