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49)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彌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彌勒市人,初中文化,農民。
辯護人:蘇建良,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刑訴(201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曉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蘇建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與妹婿夏某某在彌勒市彌陽鎮**小區**號郭某某開的麻將室內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用刀將夏某某砍傷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夏某某此次外傷損傷程度為重傷。2013年5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到彌勒市公安局彌陽派出所投案。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到案經過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兩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若能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回歸社會后不再產生危害后果,可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沒有意見,砍傷夏某某是我的錯,我也很后悔,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蘇建良辯護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1.趙某某具有自首情節;2.趙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夏某某受傷后的部分經濟損失;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4.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認罪、悔罪較好;5.被害人夏某某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與妹婿夏某某在彌勒市彌陽鎮**小區**號郭某某開的麻將室內因瑣事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用刀將夏某某左胸部、左膝關節砍傷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夏某某此次外傷損傷程度為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2013年5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到彌勒市公安局彌陽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趙某某賠償夏某某受傷后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共計人民幣9萬元(款已付清)。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況。3.到案經過筆錄。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彌勒市公安局彌陽派出所投案。4.被害人夏某某的陳述。證實他被致傷的時間、地點及經過。5.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29日11時左右,趙某某到茶室找他妹妹趙某某1,后將趙某某1之夫夏某某砍傷的經過情況。6.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法醫鑒定,夏某某此次外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7.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及四周概況。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案發現場進行辨認的情況。9.收條。證實雙方當事人對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后,被告人趙某某已支付了賠償款。10.被告人趙某某對案件經過情節所作的供述及辯解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趙某某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趙某某能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夏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兩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與被告人趙某某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罪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鑫
審判員 胡 雁
審判員 田鳳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談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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