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78)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732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羈押,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順德區看守所。
辯護人華永強,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刑訴(2014)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敏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華永強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甲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譚某某對其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甲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撤回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3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建業中路德和恒信生活園*座某宿舍內,被告人譚某某與被害人沈甲、沈乙因音響音量問題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打斗。期間,被告人譚某某持一把折疊刀將沈甲腹部捅傷,沈乙在打斗中也被刺傷。
經鑒定,被害人沈乙的損傷已構成輕微傷;被害人沈甲的損傷造成小腸多處破裂,小腸系膜破裂并血腫形成,已構成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
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譚某某的供述及指認筆錄;被害人沈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沈乙的陳述及辨認、指認筆錄;證人陳某某、崔某某的證言;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指認筆錄;證人寧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繳獲記錄、扣押、處理、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譚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沒有意見;2.被害人有威脅恐嚇被告人的過錯,被告人屬于防衛過當;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有報告其單位領導;4.被告人家屬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據以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譚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沈甲的損失人民幣47000元,并獲得了被害人沈甲的書面諒解。上述事實,有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諒解書、和解協議書、收據、沈甲的身份證復印件予以證實,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持械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譚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某案發后已賠償了被害人沈甲的損失人民幣47000元,并獲得了被害人沈甲的諒解,對被告人譚某某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中,辯護人提出的第2、3點辯護意見,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丁足
代理審判員 徐浩然
人民陪審員 麥小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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