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賴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49)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2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男,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賴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康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被告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認識,然后開始談戀愛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在紫金縣古竹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于1998年5月11日生下大女兒賴某銀,于1999年4月8日生下二女兒賴某珍,于2002年7月16日生下小兒子賴某清。婚后沒幾年,被告就借由身體不適為由沒有再外出打工,只由原告獨自外出打工維持家庭生計,后來因為行業環境不好,工作不穩定,原告無法按時將每月工資寄回也沒有以前寄的那么多,被告就不斷地電話催促及騷擾原告的娘家人,甚至污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2011年春節,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竟不問緣由就對原告拳腳相加,被告還多次對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7月20日,被告將原告身份證等所有私人物品搶走,欲囚禁原告,原告反抗不從,被告就用不銹鋼鐵棍將原告頭部、眼部、手腳等嚴重打傷,被告還拒絕送原告就醫。對被告此后的家暴行為,原告也曾向古竹鎮派出所和婦聯求助,并有多方交涉和調解,但被告均以其腦子不清楚為由將事情不了了之。被告毆打、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給原告的身體和心靈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已經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家庭暴力的規定。2013年7月,原告向紫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紫金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現離上次離婚訴訟已達一年有多,雙方仍無法共同生活,還是一直在爭鬧,確實無和好的可能,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現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被告的所生子女賴某銀、賴某珍、賴某清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撫養費人民幣350元,直至三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3、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賴某某辯稱,被告患有一身的疾病,胃痛有二十多年,腎結石手術,還有開腦蓋手術,還沒有完全康復,留下了后遺癥,對勞動能力有極大的影響,過著貧困的生活。至于被告還沒有受傷之前,即2011年前,原告本人與其所有娘家的人,商定由被告在家中攢錢來供子女讀書,原告外出打工賺錢存起來建房子。原告還稱于2011年底把房子建起來。但春節回來第一天,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且不建房屋,還稱在外與其他男人生有孩子。但被告還是勸原告過完2011年的春節,春節后被告還是開開心心送原告外出打工,可是2012年3月份期間,被告騎車跌傷到河源醫院搶救,手術期間打電話給原告不聞不問,又不拿錢給被告治病,沒有在被告身邊照顧被告。事后八月份,被告又一次腎結石手術,打電話給原告求救,原告還是不聞不問,連累到大女兒沒錢供讀,逼到大女兒去打工了。到現在為止,原告沒有拿過一分錢給兒子讀書和生活。原告整天跟被告鬧離婚,被告是不同意離婚的,被告過著非常困苦的生活,住的是兩間爛瓦房刮風下雨到處都會漏水,失去經濟來源。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堅決要離婚,被告也沒有辦法,只要原告滿足被告如下條件,被告才愿意離婚:兒子有疾病,必須就醫,醫好后方提議離婚一事。因原告說過離婚與否,都要給兒子建房子。且被告在河源醫院開腦住院手術費仍欠下一大筆債務,被告與兒子又是殘疾人,原告必須補回被告父子各10萬元,建房子10萬元,債務15萬元,幾年生活費用5萬元,一共5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間相識后開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11日生下女孩賴某銀,于1999年4月8日生下女孩賴某珍,于2002年7月16日生下男孩賴某清,現賴某銀已外出務工能獨立生活,賴某清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紫金縣古竹鎮人民政府補辦登記結婚手續。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自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義務。另(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查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另查明,被告屬農村低保戶。被告主張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尚有債務50萬元,但未向本院出具原告簽名確認的欠據。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賴某清應由被告負責撫養。
另查明,被告屬農村低保戶。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口簿、(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原、被告雖自愿結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養,以致原告向本院二次提出離婚訴訟,原、被告在第一次訴訟離婚未經法院準許后,雙方夫妻關系未有改善,依舊分居生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現還因原告離意堅決,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維持夫妻關系已無意義,原告訴請離婚,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撫養問題,原告訴訟中提出由其撫養婚生的三個小孩,被告亦要求撫養婚生的小孩,雙方對婚生小孩撫養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因賴某銀已滿十六周歲,且已外出務工,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無需再由原、被告繼續撫養,本案不作處理。本院綜合考慮原、被告撫養的經濟能力、小孩意愿等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賴某清由被告負責撫養,賴某珍由原告負責撫養。根據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原告及被告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原告應每月支付賴某清撫養費500元為宜。
關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問題,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且(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因此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債務50萬元問題,因原告否認存在共同債務,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簽名確認的欠據,且又無債權人出庭主張債權,因此被告主張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債務50萬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另案處理。本院考慮被告屬農村低保戶,離婚后生活確實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酌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費5000元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賴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賴某清由被告賴某某負責撫養,賴某珍由原告李某某負責撫養。原告李某某應從本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賴某清的撫養費500元給被告賴某某,直至賴某清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李某某應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賴某某生活扶助費5000元。
本案受理費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康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江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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