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世富與付健、黃竹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73)
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47號
原告饒某某,男,成年,漢族,仁化縣人,住韶關市仁化縣。
委托代理人華永強,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男,成年,漢族,河南省光山縣人,住韶關市曲江區。
被告黃某某,女,成年,漢族,廣東省興寧縣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妻子。
原告饒某某訴被告付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模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華永強、被告付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付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經朋友劉志清的介紹,于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處借款7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4月22日。被告付某按雙方約定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并承諾以其妻子被告黃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粵FWD***的小轎車作為擔保,同時提供了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付某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2014年5月仍欠40000元,至今被告已拒接原告的電話。兩被告是夫妻關系,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兩被告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保障原告的債權實現,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付某辯稱,我在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還3萬元,還有4萬沒有還,但這4萬元我已給了擔保人,包括之前還的3萬元都是通過擔保人劉志清還的,原告當時也是要求我通過把錢給擔保人來還錢的,為什么4萬元沒還我不清楚。抵押的小車也是在還錢后才把小車還給我的,原告應該也清楚這事。
被告黃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被告付某因需資金周轉,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條》給原告收執。借條中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4月22日,未約定利息,擔保人是劉志清。且被告承諾以其妻子黃某某名下的小轎車(車牌號:粵FWD***)作為擔保,同時提供了行駛證復印件給原告。逾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歸還了30000元,現仍欠40000元未還。被告付某與黃某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記結婚,上述借款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實有《借條》、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并經審理在案。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付某借款70000元,現仍拖欠40000元未還,提供了被告付某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辯稱其通過擔保人劉志清已歸還尚欠的40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尚欠40000元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計算,因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本案利息應從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時止。關于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被告付某與被告黃某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記結婚,而借款時間為2013年3月22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付某未能證明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且借款時曾用黃某某名下的小轎車作為擔保,因此,被告付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某、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拖欠的借款40000元給原告饒某某,并給付從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模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江云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