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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339號
原告: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委托代理人:郭偉濤、吳惠文,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棠下XX路XX號XX大廈XX樓XX房。
負責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區。
原告羅某甲訴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柯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昭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吳惠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以及被告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甲訴稱,2014年3月30日**時**分,被告柯某駕駛粵YNNNN號小型轎車從潮海路往汕頭方向行駛,途經潮陽區xx大道XXKTV路段追尾碰撞了原告駕駛的腳踏三輪車,造成原告受傷住院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汕頭市潮陽區**醫院治療,2014年3月31日**時**分,轉送到汕頭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診斷:彌漫性軸索損傷,腦挫傷,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頭皮血腫,肩鎖關節脫位,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后遺癥:右側肌力減弱,半年后骨科取鋼板。事故經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潮公交認字(2014)第D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柯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粵YNN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的賠償限額是50萬元。故請求:一、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12萬元;二、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營養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66324.4元;三、被告柯某對原告的經濟損失超過保險公司保險賠償范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2萬元;二、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超過交強險部分的37841.1元;三、判令被告柯某對超出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四、本案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羅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身份證復印件、企業機讀檔案、查詢表,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3.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4.住院病案、入院記錄、報告單、病例、出院記錄、手術記錄,證明原告住院治療80天及病情;5.工作卡、銀行明細,證明原告符合城鎮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6.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6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50萬元),有投保不計免賠。2.原告賠償清單中賠償項目和標準、數額有異議的有:護理費有異議,因為醫囑中沒有提及需要人員護理,而且原告也沒有提供產生護理費的單據、發票,且主張每日150元偏高,應按每人每日100元計算。營養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醫囑沒有提及該方面觀點,患者是在康復后進行的司法鑒定,鑒定該費用不合理。交通費,原告應該提供發生交通費的票據,如果沒有,那么酌情同意300元計。傷殘九級沒有異議,原告是農業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已經62歲,傷殘計算時間應當以18年計算。誤工費,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應當計算此項費用。精神撫慰金我方認為應當以5000元計算。司法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另外,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在交強險中的醫療賠償限額內1萬元已墊付給了原告作為醫療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匯款憑證,證明車輛投保情況及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事實。
被告柯某辯稱,事故發生后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2822.51元,住院期間為原告聘請護工,7天2人,8天1人。另外支付給原告8000元,作為原告生活費用。上述墊付的醫療費和支付的護理費以及支付的生活費,請求法院判準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給我,以減少訴累。
被告柯某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8單,證明事故發生后共支付醫療費102822.51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時**分,被告柯某駕駛粵YNNNN號小型轎車從潮海路往汕頭方向行駛,途經潮陽區xx大道XXKTV路段碰撞了駕駛腳踏三輪車的原告羅某甲,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汕頭市潮陽區**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3月**時**時**分,原告轉送到汕頭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共80天。出院診斷:彌漫性軸索損傷,腦挫傷(左顳葉),硬膜下血腫(左顳頂),顱底骨折,頭皮血腫(右顳頂),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側)。原告在醫療期間,共發生醫療費102822.51元,其中被告柯某為其支付了902822.51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支付了1萬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柯某支付給原告生活費8000元,為其聘請了護工7天2人,8天1人。2014年4月11日,事故經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潮公交認字(2014)第D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柯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經原告申請,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委托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康復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及護理期限等進行評定。該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司鑒(2014)臨鑒字第3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九級傷殘;(二)傷殘評定前的治療費按實際發生合格憑證計算;傷殘評定后后續治療費共8000元;康復費1800元。(三)護理期為95天(建議傷后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65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營養期為60天(建議增加營養費共12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粵YNNNN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保險金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包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包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再查明,原告羅某甲的戶口性質為農業戶口。
本院認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柯某夜間駕車未能及時發現路面情況,保持安全車速確保安全行駛,遇有情況采取措施不及時,是導致本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潮公交認字(2014)第D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柯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某甲在事故中沒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為102822.51元,有醫療機構的收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結合原告傷情,參照司法鑒定,護理期為95天(建議傷后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65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對于護理人員的工資可參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務業人員工資50856元/年計算,故原告的護理費為125×(50856元/年÷365天)=17146.44元。(其中被告柯某為原告聘請護工7天2人、8天1人,參照以上計算標準,護理費為3065.29)對于原告請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期間為8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00元計,即為80天×100元/天=8000元。
4.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營養費為1200元。
5.康復費:根據司法鑒定,康復費為1800元。
6.后續治療費:根據司法鑒定,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
7.誤工費: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損失,且其在事故發生時的年齡已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故對于原告請求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級傷殘,且在事故中沒有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1669.3元/年計,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1周歲,時間自定殘之日起按19年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
9.精神撫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傷害,且構成九級傷殘。結合本地的經濟情況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告的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
10.根據鑒定費發票,鑒定費為2600元。
11.交通費: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所發生的交通費是必要的,可酌定給予原告交通費8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196712.2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支付了原告1萬元,故原告的其他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萬元,余下的76712.29元由被告柯某承擔,因事故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故柯某應承擔的76712.2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責賠付。被告柯某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其支付了醫療費92822.51元、生活費8000元、護工費用3065.29元,共103887.8元,為減少訴累,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賠償后直接歸還。
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用,對此,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主張賠償所支付的費用,屬直接損失,故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羅某甲11萬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羅某甲76712.29元。
三、原告羅某甲取得上述賠償款后同時返還被告柯某103887.8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判決的債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26元,減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羅某甲承擔920元,被告保險公司承擔1093元。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超過已承擔的不再退還,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昭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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