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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3)汕中法行終字第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乙。
上述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偉濤、吳惠文,均系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汕頭市某某區住房和城鄉某局。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錦忠,廣東東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鄭某乙。
原審第三人:鄭某丙。
上訴人鄭某甲、鄭某乙因訴被上訴人汕頭市某某區住房和城鄉某某房屋行政登記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陽法行初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9年6月30日,原潮陽縣人民政府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粵房字第1NNN8號房屋所有權證,確認址于潮陽縣(現汕頭市**區)**、**路頭外的房屋為鄭某乙和鄭某丙二人共同所有,并填發粵房共證字第0255476號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登記共有權人為鄭某丙。登記字號潮沙私字0414號,1990年3月23日,鄭某乙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因區域變動,原潮陽縣人民政府房屋登記機構對涉案房屋的登記管理職能由被告繼續行使。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涉訟房屋登記行為發生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房屋登記機構在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本案應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駁回原告鄭某甲、鄭某乙的起訴。
上訴人鄭某甲、上訴人鄭某乙不服原審裁定,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第三人共有的房子侵占了上訴人的土地約60公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原審法院以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前為由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原審第三人獲得房產雖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過程中,政府規劃行為對原頌發房產證作出相應的調整。上訴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從上訴人獲得權利之后,才能起算訴訟時效。即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應當是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汕頭市某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答辯稱:原審法院所作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理由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原審第三人鄭某乙、鄭某丙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理由依據。原審法院所作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原審查明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房屋登記機構在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的房產證于1989年6月30日頌發,涉案房屋登記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上訴人提起的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理由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勇蓬
審判員 黃烈群
審判員 馬希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郭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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