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忠與陳某羅、黃某欽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78)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中法民一終字第3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忠,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偉濤、吳惠文,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羅,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學慶,廣東練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某欽,男,漢族。
上訴人黃某忠與被上訴人陳某羅、第三人黃某欽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某忠的委托代理人吳惠文、被上訴人陳某羅的委托代理人鐘學慶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某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陳某羅建設有址于汕頭市潮陽區文光街道西門居委xx路南側(XXX對面)住宅綜合樓第2幢住宅樓。該住宅樓建設時黃某忠有為工程提供沙石土,當時張某豐為工程施工員,沙石土的交易由張某豐負責。現黃某忠執有內容為:”**砂土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施工隊XXX住宅樓701號房款人民幣¥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元角分(¥173340.00元)摘由144.45平方×1200=173340.00元(此款不包括水電配套費)此據單位蓋章:張某豐經收人蓋章:黃某忠”、”**砂土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施工隊XXX住宅樓702號房款人民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電配套費)此據單位蓋章:張某豐經收人蓋章:黃某忠”的收款收據各一張,其中701房已經出賣給他人,其房款由黃某忠取得。現702房的房屋權利人是第三人黃某欽,其執有汕潮陽字第30001309XX號房地產權證。
原審判決認為,黃某忠提交了702房收款收據及與702房內容相同的701房的收款收據、701房轉讓過程的有關合同材料,以此證明702房與701房一樣是陳某羅以房抵工程款,黃某忠已經取得房屋產權的事實。鑒于701房與702房是各自獨立的標的物,其證明701房有關事實的相關證據與702房不具有關聯性,因此有關701房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審查。關于黃某忠是否已經取得702房產權的問題,黃某忠提交了702房的收款收據證明陳某羅以房抵款的主張,但收款收據記載的內容事實不清且沒有陳某羅簽名或蓋章;黃某忠自稱收款收據系陳某羅授權施工員張某豐書寫,但陳某羅否認,黃某忠又未能舉證證明張某豐的行為是陳某羅的授權行為。因此,黃某忠上述主張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黃某忠要求陳某羅返還702房轉讓款24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黃某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00元,減半收取2450元,由黃某忠負擔。
上訴人黃某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701房與702房是各自獨立的標的物,其證明701房有關事實的相關證明與702房不具有關聯性,因此對701房的相關證據不予審查。原審法院該認定是錯誤的。701房與702房以房抵款是分別寫在兩張收據上,兩張收據的編號是連續的,且在同一時間書寫。701房由陳某羅交給黃某忠后,黃某忠因經濟原因將該房轉讓給他人,轉讓款由黃某忠收取,陳某羅并未收取房款。701房轉讓手續完整,流程是陳某羅轉給黃某忠,再由黃某忠轉讓給第三人。701房的以房抵款事實清楚。702房未存在相同于701房的二次轉讓手續,兩張收款收據都是明確的。701房是否構成以房抵款與702存在一定的關聯性。是否存在以房抵款,審查701房與702房真實的交易行為可知。張某豐在收款收據上的簽名是職務行為,代表陳某羅的意思表示。黃某忠與陳某羅長期存在交易行為,陳某羅都是指定張某豐與黃某忠交易、書寫債權債務等信息,黃某忠找陳某羅催討欠款,黃某忠與陳某羅協商一致,由陳某羅派張某豐書寫收款收據。由于當時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市場交易行為也不規范,很多交易及授權行為都是通過口頭授權進行的。因此對于當時的交易行為,應該對真實交易的行為進行審查,不應該停留在書面審查。黃某忠請求撤銷原判;判令陳某羅返還購房款24萬元;由陳某羅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陳某羅答辯稱,本案屬返還原物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黃某忠主張702房是否屬其所有。黃某忠在原審提供的全部證據,沒有一份能夠證明702房系陳某羅以物抵債抵給黃某忠的,因此,原審駁回黃某忠的訴訟請求是合情合理的。至于黃某忠上訴以所謂701房與702房存在關聯性,以及張某豐在收款收據上的簽名是代表陳某羅的意思等,試圖否定原審判決的正確性,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陳某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與本案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忠提供了一份1999年2月5日內容記載為”**砂土組今收到**施工隊XXX住宅樓702號房款人民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電配套費)此據單位蓋章:張某豐經收人蓋章:黃某忠”的《收款收據》,用以證明其與陳某羅于1999年2月5日存在以砂土款抵付房款的事實。但從該份《收款收據》所記載的內容看,黃某忠是經手收到**施工隊XXX住宅樓702號房款之人,與黃某忠所主張的并不一致。黃某忠提供了XXX住宅樓701號的同樣《收款收據》,主張XXX住宅樓701號房也是同樣以欠款抵房的事實。黃某忠關于701房證據,并不能體現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實存在,而且701房與702房是屬于兩個完全獨立的標的物,并不存在內在必然的關聯性,黃某忠并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與陳某羅之間存在以欠砂土款抵房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黃某忠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黃某忠上訴主張陳某羅私自出賣其XXX住宅樓702號房,應返還其賣房款24萬元,該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黃某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丹華
審判員 曾佩杏
審判員 吳曉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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