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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陽法民一初字第65號
原告:吳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
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廣東嶺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簡稱“某某汕頭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路**號**大廈一、二層。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李某甲,該公司員工。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廣東省惠來縣。
委托代理人:蔡欽,廣東華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廣東省惠來縣。
原告吳某和訴被告某某汕頭公司、黃某某、林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勤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和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欽、被告某某汕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欽、被告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和訴稱:2014年6月24日**時**分,被告黃某某駕駛被告林某所有的粵B1VZNN號小型轎車從潮陽區和平鎮往潮陽區棉北街道**村方向行駛,途經汕頭市潮陽區棉北街道**路口時,與他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他左足底毀損傷、全身多發骨折、顱腦積液等嚴重傷情。事故發生后,他先后被送往潮陽區**醫院和汕頭**醫院搶救治療,當天又被轉送到汕頭大學醫學院**醫院搶救治療,先后施行了多次手術后,病情有所好轉。被告黃某某承諾愿意賠償他的經濟損失,要求他出院。他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回家休息并繼續服藥治療。他的病情出現反復,于2014年9月19日到汕頭市**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仍然定期復查和治療。2014年7月18日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潮公交認字(2014)第D003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他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林某系粵B1VZNN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某某汕頭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至今,三被告只支付部分醫藥費。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汕頭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賠償他的經濟損失:醫藥費22778.99元、交通費3000元,計25778.99元,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誤工費等待鑒定后確定;2、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黃某某、林某按70%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吳某和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1、被告某某汕頭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他的經濟損失:醫療費24029.89元、誤工費24400元、護理費33243.67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康復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700元、殘疾賠償金53294.64元、營養費13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07.79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172525.99元。
原告吳某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復印件、身份證明書、戶口本復印件、濠江****骨科醫院出具的患者更正基本信息申請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人口信息查詢表、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保險單復印件1張;4、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手術記錄、放射報告單、檢查報告單、疾病證明書及醫療費發票;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6、租賃合約、收款收據、潮陽區棉北街道**居委會的證明;7、汕頭市某紙業有限公司的證明。
被告某某汕頭公司當庭辯稱:粵B1VZNN號小型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和的合理損失,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某某汕頭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黃某某辯稱:他在事故發生后送原告吳某和住院治療,多次看望原告,并為原告吳某和墊付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總計113204.61元,請求予以確認,抵除應承擔的賠償數額。1、醫療費:他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07904.61元。其中:他墊付并收執的醫療發票103504.61元;2014年7月16日、19日原告在汕頭**醫院住院期間因醫療需要,他為原告在醫院藥店購買“白蛋白”兩瓶1020元;2014年8月28日他為原告購置輪椅一臺58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醫院出院后稱要往汕頭市**醫院進一步檢查,他墊付了檢查和醫藥費,后他將身上僅有的800元現金給原告作為日后醫藥費;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醫院住院,他支付原告2000元現金作為日后醫療費。2、護理費:原告在**醫院住院期間內曾一段時間雇用其成年孫子為其護理,被告支付護理費用25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他分兩次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由原告吳某和的兒子代領?;汢1VZNN號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范圍內足以賠付原告遭受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加上他為原告墊付113204.61元,也足以抵除和賠付原告的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項目。故他和車主林某無需再對原告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他和被告林某是好友關系,經常向林某借用其粵B1VZNN號小型轎車。被告黃某某有小汽車C1駕駛證,事故發生前向被告林某正常借車使用,被告林某為車輛投交強險,故車主林某沒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林某對本事故是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原告請求被告林某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70%的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事故造成粵B1VZNN號小型轎車車損,他已支付汽車修理、工料費5050元。因原告負30%次要責任,且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費沒有投保交強險,應先按交強險賠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原告應賠付他車輛損失費2915元。
被告黃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醫療費單據、購買輪椅單據、車輛維修費收據、維修項目清單。
被告林某辯稱:他同意被告黃某某的答辯意見。他是粵B1VZNN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該車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黃某某有C1駕駛證,能合法上路駕駛,他作為車主對出借車輛的行為沒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他對本事故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故原告請求他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70%的連帶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被告林某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時**分,被告黃某某駕駛粵B1VZNN號小型轎車從潮陽區和平鎮往潮陽區棉北街道**村方向行駛,途經汕頭市潮陽區棉北街道**路口時,與原告吳某和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吳某和受傷及二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吳某和被送往汕頭市潮陽區**醫院、****骨科醫院治療,當天轉至汕頭大學醫學院**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診斷:1、左足底毀損傷;2、全身多發骨折:左第2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遠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骶髂關節半脫位、右髖臼前柱及右側坐骨支骨折、恥骨聯合半脫位;3、左膝外傷:左膝后交叉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左髕外側支持帶、髕韌帶損傷(I-II級)、左髕內側支持帶損傷(I級)、左膝內外側副韌帶損傷(I級)、左側內、外半月板損傷、變性(I級)。出院醫囑:1、門診隨訪,定期復查X線(3月、6月、12月),視骨折愈合情況由醫生決定下地行走及負重時間,私自下床行走或負重導致再次骨折,后果自負,1年內避免重體力活動,定期復查頭部CT(每月1次),視硬膜下積液吸收情況決定是否行頭部手術治療;2、戒煙酒,適當加強肢體功能鍛煉;3、病情變化時即復診。2014年9月19日原告吳某和再次到汕頭市**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吳某和的醫療費用128554.50元及輔助器具費580元,共129134.50元,其中被告黃某某支付105104.61元。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吳某和申請對其傷殘各項目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在2015年2月25日出具**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12803號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1、吳某和十級傷殘2處;2、后續治療費5000元;3、康復費2000元;4、營養期為90天,建議營養費1350元;5、護理期129天,建議住院期間107天每天配護理人員2名,其余22天每天配護理人員1名。
粵B1VZ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汕頭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賠償項目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吳某和在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共同扶養的被扶養人兒子吳某乙(19**年**月**日出生)。原告吳某和及被扶養人均為農村居民。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法規。本案中,被告黃某某駕駛車輛經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沒有避讓道路右側道路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原告吳某和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摩托車經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未能確保安全行駛,致本事故發生,交警部門認定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事故的粵B1VZ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汕頭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某汕頭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被告黃某某提出支付原告吳某和后續治療費2800元、伙食費2800元、原告吳某和住院期間他雇用其親戚護理原告,支付護理費2500元,原告吳某和予以否認,被告黃某某沒有舉證證明,故對被告黃某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黃某某主張因事故造成其車輛損壞修復費用5050元,因黃某某沒有反訴,本案不予處理。
本案中,原告吳某和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根據其訴訟請求以及法律有關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其損失核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憑證,原告吳某和的醫療費128554.50元。
2.后續治療費。根據醫療證明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與已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經鑒定機構鑒定評估,后續治療費用5000元,應扣除鑒定后的醫療費用324.80元,其后續治療費4675.2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原告吳某和住院107天,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0700元,沒有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營養費為1350元,本院予以確認。
5.護理費。參照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護理期129天,住院期間107天每天配護理人員2名,依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50856元/年計算,出院后護理期為22天,屬生活護理,每天配護理人員1名,護理費酌定為70元/天,護理費共31356.94元(50856元/年÷365天×107天×2人+70元/天×22天×1人)。
6.誤工費。從事故發生之日計至定殘前一天,定殘時間為2015年2月25日,誤工時間246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吳某和屬農村居民,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農村居民21891元/年計算,誤工費為14753.93元(21891元/年÷365天×246天),其主張按月工資收入3000元,二被告有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7.殘疾賠償金。原告吳某和屬農村居民,因事故損傷致十級傷殘2處,傷殘賠償指數11%,賠償年限為20年,根據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669.30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為25672.46元(11669.30元/年×20年×11%)。原告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二被告有異議,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原告吳某和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5日定殘十級傷殘2處。原告吳某和在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共同扶養的被扶養人兒子吳某乙。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343.50元/年計算:兒子吳某乙(1999年11月21日出生)計算至十八周歲需2年9個月,共33個月,扶養費為1261.95元(8343.50元/年÷12個月×33個月÷2人×11%)。
上述二項合計,原告吳某和的殘疾賠償金為26934.41元。
8.殘疾輔助器具費(輪椅)580元,本院予以確認。
9.康復費。根據鑒定機構鑒定意見,康復費為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10.交通費。原告吳某和雖沒有提交交通費發票,考慮到原告因事故受傷確有交通費發生,交通費酌定為1500元。其主張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11.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吳某和十級傷殘2處,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損害,根據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4000元,其請求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鑒定費。原告吳某和進行傷殘鑒定,屬于處理糾紛的支出費用之一,故鑒定費2500元應當予以賠償。
以上第1至4項費用共145279.70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被告某某汕頭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第5至12項費用共83625.28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由被告某某汕頭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上述第1至4項費用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部分為135279.70元,因被告黃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按70%承擔即94695.79元,被告黃某某為原告吳某和支付醫療費等費用105104.61元,超過其承擔賠償數額10408.82元,由原告吳某和返還被告黃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賠付給原告吳某和936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減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吳某和負擔857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被告黃某某各負擔509元。原告吳某和已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222元,尚欠635元。上述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勤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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