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林某甲、陳某甲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301)
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0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鄭豪,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
被告:林某甲。
被告:陳某甲。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汕頭市澄海區鳳翔街道XX社區居委會已將大XX村XX號土地分配給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并由澄海區國土局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13年10月底,原告聘請施工隊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房子,但是三被告無理阻撓施工,并趕走原告的施工隊伍,隨后三被告將磚塊等雜物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內,已達到事實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目的。2013年11月2日,原告迫于無奈打算自己動手建房,三被告對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花費醫療費5958.41元。原告認為,三被告非法霸占原告的宅基地,打傷原告,嚴重侵犯原告的健康權等合法權益,三被告應當連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028元(其中醫療費5958.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288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89.4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甲對其陳述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人口信息查詢表3份,證明三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醫療收費收據3份、病歷、出院記錄各1份,證明原告被三被告打傷,花費醫療費5958.41元;
4、情況說明1份,證明原告被三被告打傷的事實;
5、報警回執1份,證明原告被三被告打傷的事實;
6、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證明原告與報警人的關系;
7、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被打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
8、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擁有XX宅基地的使用權;
9、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卡1份,證明原告擁有XX宅基地的使用權;
10、照片2張,證明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阻撓原告建房。
根據原告王某甲的申請,本院調取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邊防派出所處理本宗糾紛的案卷材料。
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均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沒有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也沒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邊防派出所處理本宗糾紛的案卷材料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及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7,沒有相反證據反駁,也沒有影響證據證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8-10,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作認定。對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邊防派出所處理本宗糾紛案卷材料中的全部詢問筆錄,原告無異議,認為可以證明原告被三被告毆打的事實;對鑒定意見通知書以及鑒定文書中關于原告部分無異議,對蔡某甲部分有異議。因詢問筆錄,系公安機關調查案件事實時所作出的,對被詢問人之間陳述內容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陳述內容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對鑒定意見通知書以及鑒定文書,系公安機關為調查案件事實而委托鑒定部門進行的鑒定,原告在收到鑒定意見后未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鑒定意見的證據,因此,本院對鑒定意見通知書以及鑒定文書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與妻子蔡某甲因土地問題與被告林某甲發生爭吵,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林某甲要打他,于是用花磚扔向被告林某甲所在方向,隨后被告林某甲及其兒子即被告陳某甲與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蔡某甲發生扭打。原告被被告林某甲及被告陳某甲打傷。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汕頭市澄海區**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5958.41元。
2013年11月11日,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鑒(法活)字(2013)1509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下頜擦傷,未達輕微傷。
另查明,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身體權糾紛。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的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到的損害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關于被告王某乙有實施違法行為,只是由于客觀原因沒有打到原告,也應承擔責任的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王某乙有打傷原告的行為,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冷靜、妥善處理與被告的糾紛,也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確定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承擔5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50%的責任。原告關于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的請求應根據有關的賠償標準及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數額。
基于上述,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舉證情況,依照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參照法定的賠償計算標準,對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確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單據,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5958.4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伙食補助費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16(天)=1600元。
3、護理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確定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人員1名。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為每人每天100元,護理費為100元×16(天)×1(人)=1600元。
4、交通費:原告雖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單據,但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其必須的陪護人員確需支付交通費的具體情況,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20元。原告住院治療16天,交通費為20元×16(天)=320元。
5、誤工費:原告因本次糾紛受傷住院16天,請求誤工費,應予支持。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可以參照廣東省上一年度農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21891元÷365(天)×16(天)=959.60元。
以上各項合計10438.01元,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5219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的責任大小難以確定,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各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09.5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2609.50元,被告陳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2609.50元,被告林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70元減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受理費28.35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各承擔受理費11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交納應承擔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文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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