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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75號
原告:方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廣東眾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系被告黃某甲之母親),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濠江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XX路XX號西梯。
負責人:林某某。
原告方某甲訴被告黃某甲、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漢榮適用簡易程序,于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今年2月24日**時**分,被告黃某甲駕駛粵DXX號小轎車在汕頭市XX路12號前路段,與原告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甲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自今年2月24日至4月11日在汕頭XX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6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護理費系被告黃某甲支付。經司法鑒定,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還需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因粵DXX號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黃某甲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0000萬元(損失總額為131733.18元,其中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營養費1350元、護理費204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84383.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11733.18元;3、被告黃某甲對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甲辯稱:1、本被告的肇事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本被告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2、本被告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44877.75元、護理費6580元,合計51457.75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返還本被告;3、原告賠償請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應予駁回或剔除。
被告保險公司應訴后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今年2月24日**時**分,被告黃某甲駕駛粵DXX號小轎車途經汕頭市XX路12號前路段時,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3月12日,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平大隊對該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被告黃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自今年2月24日至4月11日在汕頭XX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6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護理費均系被告黃某甲支付。原告出院時傷情診斷為:1、肱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肱骨外側髁撕脫骨折);2、骨質增生(腰椎);3、2型糖尿病。出院醫囑為:1、骨科門診隨訪,定期復查(6周、3月,6月,12月,18月),視骨折愈合情況主管醫師決定負重事宜時間,私自負重導致鋼板、螺絲釘斷裂及再次骨折,后果自負,根據骨折愈合情況取出內固定物(約18月),取出內固定手術費用約20000元;2、3個月內避免重體力勞動,左上肢繼續康復理療3個月以上,適當補鈣抗骨質疏松治療;3、出院帶藥。
今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汕頭**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醫療費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所于7月9日作出鑒定意見:1、原告評定為九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10000元;3、護理期為90天,其中傷后前30天配護理人員2名,余60天配護理人員1名;4、營養費135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汕頭市區居民,其定殘時年齡為61周歲。
案外人陳X曉系粵DXX號小轎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各一份,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8月2日0時起至2014年8月1日24時止。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
案經開庭審理,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資料、證明材料、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醫療資料、司法鑒定文書、收費單據、訴訟文書和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被告黃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黃某甲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是粵DXX號車輛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對被告黃某甲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分別審核認定如下:
1、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住院46天×10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1350元,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4、護理費:鑒定機構雖確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90天,其中傷后前30天配護理人員2名,余60天配護理人員1名,但因原告住院46天期間的護理費6580元已經實際發生,并已由被告黃某甲支付,故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不應再重復請求。而原告出院后的護理時間及護理人數,則應按護理44天(90天-住院46天)、每天配護理人員1名確定。因原告住院期間已實際支付的護理費系按每人每天140元計算,而原告出院后的傷情較輕,護理依賴程度相對降低,護理費也應相應減少,故原告出院后44天的護理費計算標準應按每人每天120元確定?;谏鲜隼碛桑娉鲈汉蟮淖o理費應認定為5280元(44天×120元/天×1人)。原告主張護理費204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費:原告及其陪護人員入院、出院及門診復查18個月期間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應賠償其交通費。根據原告住所至醫療機構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所需次數、本地交通費收費標準等因素綜合分析,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其傷殘賠償指數應按20%確定。原告定殘時年齡已屆61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年限應按賠償19年確定。原告系城鎮居民,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按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規定的汕頭經濟特區2013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2206.10元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84383.18元(22206.10元/年×19年×2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和創傷,故應賠償其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損害后果、被告的侵權責任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分析,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確認的原告各項損失總額為116613.18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663.18元,合計為110663.18元;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5950元(116613.18元-110663.18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被告黃某甲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44877.75元、護理費6580元,合計為51457.7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案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方某甲支付保險賠償金116613.18元(10000元+110663.18元+5950元)。
二、駁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67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減半收?。?,由原告方某甲負擔151元,被告黃某甲負擔1316元。原告方某甲已預交受理費1467元本院不予退還,被告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直接付還原告方某甲受理費1316元。本案鑒定費1900元,由被告黃某甲負擔。鑒定費原告方某甲已預付,被告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直接付還原告方某甲鑒定費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漢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歐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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