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與舒某東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67)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09號
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梅苑城開波光園211棟2單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舒某東。
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訴被告舒某東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審判員瞿漢春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思鑫、田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武穴市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后某公司拖欠原告款項未支付,原告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訴某公司,要求其履行債務。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向原告償還貨款本金1612139元整,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后原告申請執行,某公司一直未償還,現執行已終結。原告與某公司及被告達成還款協議,由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所前款項及判決書判定的利息,被告未上述本金及利息作連帶擔保,若未能按期還款,需承擔未還款總額10%的違約金。現還款期已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欠款1036442元、利息610329.81元(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及違約金164677元整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對上述款項按銀行貸款利率兩倍計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一份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一:(2011)武民初字第43號判決書,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金額;
證據二:武穴市人民法院受理執行通知書,證明(2011)武訴執字第201號;
證據三:執行結案記錄被執行人黑名單記錄(最高院公布),證明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欠原告貨款,由被告舒某東個人還款;
證據四:還款協議,證明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欠原告貨款,由被告舒某東個人還款;
證據五: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證明原告訴訟律師費用。
被告舒某東未到庭,無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并對原告陳述及舉證的認可。
根據原告陳述及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原告與武穴市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后某公司拖欠原告款項未支付,原告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訴某公司,要求其履行債務。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向原告償還貨款本金1612139元整,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后原告申請執行,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本金及訴訟費、保全費合計1036442元一直未償還。2013年11月29日,原告與某公司及被告達成還款協議,由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所前款項及判決書判定的利息,被告為上述本金及利息作連帶擔保,若未能按期還款,需承擔未還款的利息及因此而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并案需還款的總額10%支付違約金。現還款期已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出具撤銷對某公司的執行申請,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武穴執恢字第00133號執行裁定書,終結了對某公司的強制執行。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如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告舒某東為某公司拖欠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貨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現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而引起的保證合同糾紛。某公司拖欠貨款未償還,已由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并根據原告申請,執行終結。原、被告及某公司就此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沒有違法國家法律規定,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切實履行。某公司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036442元、利息610329.81元(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決所確定)及律師費47728元的訴請,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兩倍計算其后利息的訴請,因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屬重復計算,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舒某東于本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46771.81元及利息(本金1036442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決書確定之日止);
被告舒某東于本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47728元整;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552元整,由被告舒某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瞿漢春
人民陪審員 田 野
人民陪審員 王思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昀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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