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甲、康某乙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17)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雙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雙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出生于黑龍江省雙城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罪被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執行,2014年8月23日因病被哈爾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29日雙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罪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雙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矯鴻鵬,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鞠宏毅,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康某乙,曾用名康乙某,出生于黑龍江省雙城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罪被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雙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超,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志剛,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黑雙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矯鴻鵬、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辯護人李超、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人康某甲申請對扣押物品上的生產日期進行重新檢查,經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本庭依法休庭。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對本案涉案扣押物進行檢查,并制作檢查筆錄。2015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雙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矯鴻鵬、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辯護人李超、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當庭建議法院延期審理,2015年4月27日檢察機關建議法庭恢復法庭審理,并向本院提交黑雙檢刑追訴(2015)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20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矯鴻鵬、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辯護人李超、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29日檢察機關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6月15日檢察機關建議法庭恢復法庭審理,并向本院提交黑雙檢刑追訴(2015)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2015年7月13日本院第四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矯鴻鵬、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辯護人李超、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
2014年3月4日15時,哈爾濱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接到群眾舉某某稱:位于雙城市臨江鄉附近有一生產、加工、銷售假種子的黑加工廠,要求查處。接到舉某某后哈爾濱市公安局與雙城市農業局對該舉某某地點進行突擊檢查,檢查中發現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加工廠內正在加工中農大授權品種四種型號種子和其庫存未經包裝的大包散玉米種子,同時雙城市公安局與雙城市農業局在雙城市城鄉結合處查獲從該加工廠運出的一輛吉D431**號江淮貨車約2萬余斤先玉335玉米種子,經過清點先玉335品種8800粒/袋3980袋、中農大品種2.5公斤/袋13760袋、散裝大包玉米種子50公斤/袋4763袋。上述玉米種子經哈爾濱市物價局認定價值人民幣2303700.00元。經北京玉米種子檢驗中心檢驗,扣押的玉米種子與真正的先鋒公司生產的先玉335玉米種子不同,且經過北京中農大康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證明,該公司為國內唯一一家授權經營中農大系列產品的經營單位,其他單位無權經營。
合同詐騙犯罪
2012年10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某某種業有限公司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無權再經營種子。康某甲與被害人于某某電話商談后,康某甲委托康某乙辦理授權書轉讓事宜。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康某乙使用偽造的中國某某大學宋某某教授的《授權書》和《中農大GY4515玉米新品種轉讓協議書》與遼寧省鐵嶺市某某種業有限公司法人于某某簽訂了玉米雜交品種授權使用合同,詐騙于某某人民幣20萬元被其揮霍。
非法經營犯罪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父子在沒有經營玉米種子權限的情況下,非法銷售給遼寧省沈陽市玉米種子經銷商楊某甲12000斤中農大364玉米種子、銷售給遼寧省海城市玉米種子經銷商苑某某玉米種子2000袋中農大369玉米種子、銷售給遼寧省撫順市玉米種子經銷商曲某甲500袋中農大369玉米種子,二被告人非法獲利人民幣10萬余元。
經偵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康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乙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
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檢察院黑雙檢刑追訴(2015)1號追加起訴:
2013年1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與被告人康某乙預定農大95、中農大369兩個玉米品種,并通過黑龍江農村信用社給康某乙的卡號***匯入人民幣70160元,但匯款后遲遲未收到玉米種子,經多次向康某乙催要,康某乙也未退回預訂款,現杜某某已向雙城市人民法院起訴。
2013年2-4月間,李某甲通過某某種業宣傳單的電話與被告人康某乙取得聯系,并四次給康某乙匯款48600元,用于購買農大2號玉米種子和生化肥。共計購買農大2號玉米種子960袋(每袋2.5公斤),生化肥250袋。
2013年4月,郭某甲通過宣傳海報的電話聯系了被告人康某乙,后于同年4月15日、5月22日分別在黑龍江省肇東市昌五鎮農村信用社、東進農村信用社兩次給康某乙匯款4590元購買美康66玉米種子。通過貨站康某乙將種子發給郭某甲。2014年初郭某甲又分四次給康某乙匯款28390元用于購買玉米種子,前三次已經收到種子,最后一次2014年2月28日匯款9540元沒有收到玉米種子。后到雙城市臨江鄉某某種業找康某乙沒有找到,手機也處于關機狀態。
2013年4月孟某某通過電話與康某乙取得聯系,同年4月8日孟某某通過黑龍江農村信用社在肇東市昌五鎮給康某乙匯款1870元,用于購買美康66玉米種子,共37小袋,每袋6000粒。
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在黑龍江省肇東市躍進信用社給康某乙匯款2200元用于購買美康66玉米種子,后康某乙通過配貨站將玉米種子發給宋某某。
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檢察院黑雙檢刑追訴(2015)2號追加起訴: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沒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銷售給黑龍江省安達市某某銷售中心陸某某農大“95”玉米種子數次,價值人民幣471,800.00元。陸某某委托其子酈某某將該款通過黑龍江省安達市農村信用社匯給被告人康某乙的賬戶***。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現實表現、扣押物品清單、轉讓協議書、調種情況記錄、銀行協助查詢存款資料、中國某某大學國家玉米改良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工商注冊、雙城市農業局2014年出具的某某種業公司種子經營許可證至2012年10月26日有效期作廢的情況說明、檢驗報告、聯合開發協議書、康乙某授權于某某玉米雜交品種授權使用合同書等;2、證人范某某、劉某某、史某甲、曲某甲、苑某某、王某甲、關某某、康某甲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與辯解;5、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哈公刑技鑒文檢字(2014)278號鑒定書、哈爾濱市物價局價格認證結論書、哈爾濱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就(2015)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存、取款回單、身份證復印件、起訴狀、現金繳款單、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中農大2號宣傳單等;2、證人杜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證言;3、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就(2015)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存/取款憑條、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2、證人陸某某、酈某某的證言;3、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沒有生產、經營玉米種子資質的情況下非法生產、銷售玉米種子、使用偽造的印章、仿他人簽字與他人簽訂轉讓合同詐騙錢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犯有數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康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有異議,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指控,康某甲辯稱公安機關扣押的先玉335種子是在他買了之后發現是假種子,在退貨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的。針對中農大康品種的種子康某甲辯稱其都是得到了種子持有人的授權,是通過合法授權買來的,并非生產的假種子。針對散裝大包玉米種子康某甲辯稱這些都是庫存的商品糧,不是種子。
針對合同詐騙罪的指控,康某甲辯稱其沒有參與合同的簽訂過程,只是聯絡過宋某某教授,征得了宋某某教授的同意,雙方合同延期致2018年,其本人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騙取于某某的錢財。
針對非法經營罪的指控,康某甲辯稱其在種子許可證失效之后只與楊某甲有過交易行為,但是交易的是1200公斤商品糧玉米,而不是玉米種子,在種子許可證失效之后其本人沒有與苑某某、曲某甲等人有過交易行為,二人的付款只是在清償歷史欠款。
針對雙城市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的指控,被告人康某甲辯稱其不記得起訴書中的人,如果發生過交易也是在清理歷史陳賬,不是經營種子交易。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辯護人認為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和證據支持,不應認定被告人有罪,具體意見如下:
1、本案查封扣押程序嚴重違法,直接導致對涉案物品的種類、型號及數量認定存在重大瑕疵,無法準確認定涉案物品的價值,據此認定被告人康某甲有罪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
2、公訴機關指控的中農大系列產品13760袋為康某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涉案數額及產品的真偽定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能認定庫存的散裝玉米就是種子,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稱散包玉米中含有多種成分,但執法機關扣押清單上只是籠統的將其定義為散包半成品玉米種子,但從卷宗的照片來看,這些散包的玉米的外包裝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可能是種子,應定義為商品糧。
4、偵查機關扣押的吉D431**號江淮車上的先玉335玉米種子系被告人康某甲經正規渠道購買,不具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故意。
二、針對合同詐騙犯罪,辯護人稱康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于某某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康某乙實施的相關行為也沒有給于某某造成財物損失。依法不應認定康某甲構成合同詐騙罪,具體意見如下:
1、康某乙實施的偽造合同的行為,主觀上只是為了騙取締約機會而不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對人的財物。
2、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客觀上沒有產生合同相對人財物損失的后果,合同詐騙罪所保護的客體沒有受到侵害。
3、康某甲雖然參與了合同的談判過程,但沒有證據證實康某甲存在授意、指使康某乙偽造授權合同的行為。
三、針對非法經營犯罪,辯護人稱該指控基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依法不能認定康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具體意見如下:
1、證實康某甲存在非法經營行為的證據不足,不能完整的證實交易過程。針對每筆交易的過程,只有三位證人的證言,沒有三人的財物賬目以及庫存商品或產品去向的相關證據。
2、根據卷宗中楊某甲、曲某甲、苑某某三人的證言,能夠計算得出三筆交易的金額共為10萬元左右,該10萬元應認定為實際的銷售款,不是實際的非法獲利款,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康某甲非法獲利10萬元的指控系事實認定錯誤,不應認定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
3、沒有種子經營許可證而銷售經營種子,并不能必然產生非法經營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取得了中農大的授權,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種子,且卷宗中證據無法證明銷售的種子是經過再分裝而銷售的,故不應認定被告人康某甲犯非法經營罪。
四、針對追加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康某甲銷售給陸某某農大95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目前證據無法排除,陸某某匯款情況系雙方在有種子經營資質期間發生交易產生陳欠款的合理性懷疑。
3、在不能證明種子實際的生產時間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康某甲犯有非法經營罪。
4、公訴機關追加起訴存在程序違法情況,應認定本案事實不清。
被告人康某乙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有異議,辯解稱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種子,也沒有非法經營。針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承認其偽造了宋某某教授的授權書,自愿認罪無辯解。
針對雙城市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康某乙辯解稱(2015)1號追加起訴書中給其匯款的人其都不認識,(2015)2號追加起訴書中陸某某其認識,之前發生過交易,但是發生交易是在其有經營資質期間,之后的轉賬匯款都是在清理陳賬。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辯護人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為數額犯,查清犯罪數額無論對定罪還是量刑都有重要的意義,具體意見如下:
1、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康某乙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商品的數量并未查清,涉案金額未明確,在定罪依據上存在嚴重問題,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提交的證據無法明晰事實;
2、公訴機關在本案中對于被告人銷售的種子是否是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問題上沒有充足的證據來證實,所依據的鑒定結論與指控的事實不相符,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只是針對被扣押種子品種的抽樣檢驗,不是被告人出售的全部種子,也不是扣押的全部種子,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證明被告人銷售的種子都是偽劣種子,且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中沒有該份《檢驗報告》檢驗人王璐的檢驗資格證書,該份報告屬于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雙城市農業綜合執法大隊在檢查“臨江鄉加工廠”過程中,扣押涉案物品程序上嚴重違法。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雙城市農業綜合執法大隊的“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為復印件,“扣押清單”上沒有任何執法人員簽字。扣押過程沒有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因此查封扣押程序嚴重違法,無法確定扣押的種子數量。
4、公訴機關認定的“中農大2號”、“中農大366”及散裝大袋玉米種子為偽劣產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北京玉米研究中心、北京大康與黑龍江某某種業有限公司有著長期的合作關系,一直向其出售“中農大”系列種子,由于銷量情況才產生的庫存。卷中的《檢測報告》中沒有中農大2號和中農大366號的檢驗結論,無法認定此部分就是偽劣產品。針對大包散玉米種子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種子,更無法證明是假種子。
5、針對于查封扣押的先玉335號玉米種子,被告人康某甲明確的交代了這部分假種子的來源,在發現購買的是假種子后,在準備退貨的過程中被公安機關和執法機關扣押,但是公安機關沒有針對該批335號玉米種子的來源進行核實。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明知是假的情況下購進的這批種子,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銷售假種子的行為,更沒有證據證明康某乙參與了上述行為,因此認定康某乙生產銷售先玉335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6、針對本案的涉案金額,公訴機關沒有提交充足的證據證實,未提供黑龍江某某種業的證實購進種子原料,生產、銷售及財務等賬目、賬本,無法確定二被告人生產銷售不合格種子的來源及銷售去向。僅將二被告人賬戶上的流水記錄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欠缺事實基礎。
7、雙城市某某玉米研究所與黑龍江某某種業是兩個獨立的經營實體,之間沒有任何的隸屬關系。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康某乙參與黑龍江某某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康某乙與康某甲之間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產生共同的合意,沒有證據證實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地位和作用。
二、針對合同詐騙犯罪,辯護人稱合同詐騙犯罪是目的犯,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對于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作用。公訴機關單純依靠被告人偽造宋某某教授印章和簽字的客觀表現就認定康某乙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定性錯誤,被告人康某乙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本案因為康某乙的行為沒有造成社會危害,不具有刑事可罰性,案中不存在“被害人”,不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論處。
三、針對非法經營犯罪,辯護人稱其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屬于想象競合犯,不應當數罪并罰,具體意見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銷售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法律規定實行放開經營,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被告人康某乙銷售的是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無論其是否辦理經營許可證,都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起訴書中也確認被告人康某乙出售的種子是袋裝的,被告人康某乙銷售法律不禁止經營的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2、公訴機關針對非法經營罪,沒有提供定罪依據,僅僅以楊某甲、苑某某、曲某甲等證人證言而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被告人犯有非法經營罪,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是想象競合犯,應當是實質的一罪,不應當數罪并罰。
四、針對追加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康某乙非法銷售給陸某某農大95玉米種子多次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在形式、證明內容和證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規定。
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等建議判處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康某乙的犯罪事實、情節等建議判處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根據被告人康某乙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工商營業執照》能夠證明被告人康某乙有經營資質,可以銷售不分裝的種子。公訴機關未能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康某乙銷售的種子為法律所禁止。
(2)、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均證實均與某某種業有過買賣行為,但具體的買賣時間未能有確切的證據證實,其中有多名證人證言證實其是先買到種子后,在經營期間分多次打款給康某乙,即可以產生匯款時間在交易時間之后,且一次交易后多次匯款的可能性。
公訴機關以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實施非法經營行為構成犯罪尚不能做到證據確實充分。故以上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人康某甲對公訴機關的追加起訴書1、2提出追加起訴書中的指控內容偵查機關未對其進行過提審,直接由公訴機關送達起訴書不符合法律規定。
4、被告人康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補充公訴存在程序違法情況,應認定本案事實不清。
5、被告人康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在形式、證明內容和證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本案公訴機關在兩次補充偵查過程中由公安機關發現二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實,但未就新的犯罪事實向二被告人進行訊問,僅依靠證人證言便將二被告人提起公訴,不符相關程序規定。故針對追加起訴書中起訴的犯罪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康某乙能夠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家屬與被害單位簽訂《解除協議書》,返還授權使用費12萬元,減少受害單位的損失,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物品扣押的責任主體不確定。扣押后出具的“證據登記保存清單”只有復印件,不能說明原件的存放地點,無法與原件核對。公訴機關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扣押清單上無執法人員簽字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就本案扣押物品涉嫌刑事犯罪未出具立案移送手續。對涉案物證的扣押、清點、移送、保存均未通知被告人或家屬。對涉案物證的取樣拍照不足以證實案件事實。涉案物證未隨卷移送,亦不能提供用以核實的原物。依照現有證據證明二被告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指控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不具備經營資質的條件下經營種子,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康某乙的某某種業直銷大廳有工商營業執照,符合相關法律關于經營不分裝種子的資質,其在經營期限內經營不分裝種子的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公訴機關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經營的種子是否屬于不再分裝的種子。現有證據無法確實、充分的證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有非法經營罪。故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的指控不正確,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社會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康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夏元祥
審判員 鄭 賀
審判員 徐炳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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