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265)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海民初字第1480號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海城區靖海鎮**號。
委托代理人:張弦,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北海分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海城區**號。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海城區**房。
委托代理人:楊銳,廣西盛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同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趙忠芹,廣西盛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同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康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弦,被告李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萬元,并約定歸還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計算利息,原告隨即借款給李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條。李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還借款,李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未歸還,截止2012年9月4日李某某應付原告逾期還款利息150719.16元。被告廖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廖某某亦有義務承擔還款責任。請求判令:一、兩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逾期還款利息150719.16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計算,暫計至2012年9月4日止);二、兩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借條一張及原、被告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辯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萬元是事實,無異議。但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不存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不應支付利息給原告。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反駁原告訴訟主張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萬元,原告借款給李某某后,李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借條沒有寫明利息及還款期限。兩被告對向原告借款25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不應支付利息。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從其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對還款期限未能協商一致,調解不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借貸屬民間借貸,借貸關系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借款給被告李某某時借條沒有寫明利息,被告也不承認雙方口頭約定支付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還款,被告李某某拖延不還,已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李某某在與被告廖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被告廖某某對原告主張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異議,原告起訴主張兩被告共同返還借款并要求兩被告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應共同返還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案確定的還款期限之日止)給原告姚某某。
案件受理費7310元,減半收取3655元,訴前保全費4000元,合計7655元,由兩被告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兩被告在返還上述借款時一并付還給原告765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康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曾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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