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石某、李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90)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大隊長,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賄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哲,廣西匯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黎某,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指揮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弦,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北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執法員,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7月4日由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9月23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被告人:李某,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執法員。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9月23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北城檢刑訴(2014)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黎某、李某、石某犯徇私舞弊不交送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向本院申請延期一次(一個月),本院準許。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紹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李哲、被告人黎某及其辯護人張弦、被告人李某、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被告人盧某、黎某、石某、李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事實:
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是具有漁政行政執法權的國有事業單位。案發時,被告人黎某任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指揮中心主任,負責對支隊辦案材料的初步審核。被告人盧某任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內設鐵山港大隊大隊長、被告人李某、石某任行政執法員,負責轄區漁政行政執法工作。
2013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接到舉報,稱有漁船于休漁期在鐵山港深水港碼頭裝卸非法捕撈的芭菲蛤(俗稱“花甲螺”)。接報后,被告人盧某帶領被告人石某、李某等人前往查處,發現現場有4艘無牌無證漁船正在碼頭上卸裝芭菲蛤。在查處過程中,被告人盧某、石某、李某作為承辦單位的領導和承辦人員對4艘漁船進行了現場檢查和拍照,對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進行了詢問,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在詢問筆錄中均明確表示每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在2000公斤以上?,F場勘查材料記錄了每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在2000公斤以上。2014年7月初,鐵山港大隊將該案材料呈交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被告人黎某在審核案卷材料后,明知4艘漁船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在休漁期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超過了2000公斤,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應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盧某亦明知。為使該案作為行政案件處理,被告人黎某與被告人盧某溝通后,被告人黎某把對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的詢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材料中記錄的每條船非法捕撈芭菲蛤的數量更改為2000公斤以下,并制作了虛假的電子版筆錄。之后,被告人盧某通知被告人李某、石某到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指揮中心辦公室,按照被告人黎某提供的電子版筆錄重新抄寫制作新的虛假筆錄,將每條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重量更改為2000公斤以下。被告人李某、石某提出異議,被告人盧某說有事支隊負責。被告人李某、石某依被告人盧某的要求,在明知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等分別涉嫌捕撈水產品罪的四個刑事案件應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仍然重新抄寫上述虛假筆錄并簽字,并在被告人黎某事后制作的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禁止離港通知書等文書上作為承辦人補充簽字。被告人黎某將偽造的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非法捕撈的芭菲蛤數量作為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對上述四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處罰依據。2013年8月1日,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作出對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各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通過上述徇私舞弊行為,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對上述四個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黎某、李某、石某后被查獲并如實供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罪行。
二、被告人盧某涉嫌受賄犯罪事實:
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福建人林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林鎮生、高茂成、陳大本等人組織漁船在北部灣海域非法捕撈芭菲蛤。為了讓漁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在北海市鐵山港深水碼頭裝卸,或非法捕撈漁船被某某監督部門查獲時,爭取不受處罰或少處罰,林某找到時任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大隊長盧某,請求給予關照,盧某答應。2013年6月、7月,被告人盧某分三次共收受林某給予的賄賂款12.2萬元。被告人盧某收取賄賂款后對行賄人予以關照。
對上述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的供述,單位法人證明,任職文件,漁政支隊執法材料,現場圖片,執法筆錄,執法處罰信息,林某材料,證人吳某、林某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盧某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賄罪。被告人黎某、李某、石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構成徇私舞弊不交送刑事案件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盧某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受賄罪。
理由:案發當日凌晨,三個副支隊長親臨現場指揮,安排現場拍照、取證、詢問筆錄,其沒有參與,做完初步的筆錄后,由其大隊整理,整理后其把材料送到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中心辦公室審核,在審核時被告人黎某才告知其捕撈花甲螺超過了2000公斤,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為此事其與黎某找過副支隊長吳某匯報,后其三人也一起到過支隊長陳某處進行匯報,支隊長陳某講支隊開會研究再定,隨后其接到被告人黎某電話,叫其通知被告人李某、石某到指揮中心完善材料,后其與被告人李某、石某一起到指揮中心,在被告人黎某已經修改好的筆錄上重新抄寫簽字,并在相關處罰的文書上簽字。
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受賄罪均不成立。理由:
一、先從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進行分析
1、被告人盧某、李某、石某已將原始材料移交給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根本不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及事實。
2、案件的處理及移交刑事案件的主體是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而不是盧某、李某、石某三人或鐵山港大隊。
3.是否將案件作為刑事案件移送,不是被告人盧某權力及職責范圍。
被告人盧某所在的鐵山港大隊已將四漁船的違法材料如實地移送給了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說明了他們不存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故意及行為。至于鐵山港大隊移送的四漁船違法捕撈的案件材料是否構成犯罪、是否要移交給公安機關偵查,這些是北海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及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辦案委員會的事情。當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在審查他們所移交的材料時,發現四漁船非法捕撈的行為已構成了犯罪,要移交公安偵查,并把此意見告知被告人盧某,而被告人盧某說移交公安較麻煩,這麻煩主要是指當時取證是按行政處罰來進行的,如果移交公安,這些證據明顯不足夠,要重新進行多方面的取證,這多方面的取證,有些是他們無法取證的,主要是由于當時辦案的主管領導沒實際稱量貨物(或安排工作人員),也沒扣押貨物。這些意見,應作為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主任的黎某與鐵山港大隊長的盧某二人之間的工作意見交流,交流之后,他們只能向上級匯報。因為被告人黎某、盧某二人都沒有處理案件的決定權,至于是否移交只能由支隊決定,作為盧某所在的基層單位必須服從北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的安排。
4.根據本案的證據,此案不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而作為行政案件處理,是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領導開會討論后決定的。
(1)被告人盧某、李某、石某如實將原始筆錄材料移交給北海漁政漁監支隊指揮中心進行處理。
(2)“2013年7月19日的會議記錄”證實被告人盧某所在的鐵山港大隊將此案的原始材料移送給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后,北海某某監督支隊就2013年6月30日此起漁船非法捕撈案件在北海漁政漁監支隊辦案委員會進行了開會討論,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辦案委員會最后決定對這四船主進行行政處罰,每艘漁船處罰50000元人民幣。這說明,北海某某監督支隊已于2013年7月19日決定對此案不作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而作為行政案件自我處理。
5.被告人盧某、李某、石某在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已經修改好的筆錄上簽字及重新抄筆錄,并在相關的文書上簽字。而偵查機關收繳的被告人黎某用于修改此案原始筆錄的電腦顯示,被告人黎某修改此案原始筆錄最后定稿時間是2013年8月15日,是在2013年7月19日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辦案委員會對非法法捕撈案件進行計論并作出罰款的行政決定后。簽字的文件有被告人黎某修改過的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查封(扣押)物清單、解除查封(扣押)物清單、禁止離港通知書、案件處理意見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等行政處罰所需要的手續材料。
6.被告人盧某、石某、李某應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指揮中心的要求,一起到支隊指揮中心,在修改好的筆錄上簽字及重新抄筆錄及在相關的文書上簽字的行為,是執行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的指示完善行政處罰的手續,不應構成犯罪。現在卻將被告人盧某、石某、李某執行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領導指示的行為認為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是不符合事實的,也是不公正的。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受賄罪證據不足。
本案的證據材料中并沒有充公證據顯示被告人盧某曾收受賄賂,僅憑林某一人的一面之詞認定被告人盧某涉嫌受賄,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沒有到過現場,當鐵山港大隊送審核材料到其中心時,其發現四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花甲螺超過2000公斤,按照法律規定應該移交公安機關,于是其就涉嫌問題與被告人盧某交談,但被告人盧某說又要罰款又要抓人坐牢,能不移交是最好的,于是其與被告人盧某請示支隊領導并如實向支隊領導陳某匯報該情況,匯報后支隊召開了辦案會議,會議決定對四艘漁船各罰款人民幣50000元,為使會議決定符合上級檢查進行備案,于是其按支隊長陳某的要求,修改了原始材料,由原來的2000公斤改為3000斤。其作為下級要服從執行領導決定,不是其使用了虛假的證據作為處罰的依據來誤導支隊的處罰。
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黎某涉嫌的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節輕微,應系從犯,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處罰。
理由:一、本案所涉犯罪犯意的提出不是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并無實施犯罪的直接動機。
二、結合被告人黎某的崗位職責,決定其在有關案件不移交的過程中只能起到次要和輔助作用。
三、被告人黎某在本案涉案的四個非法捕撈案件中曾提出過正確意見,辦案機構及支隊領導均知道,在相關案件的不移送過程中,被告人黎某的行為只能起到輔助和次要作用。
本案證據證實,2013年7月初,鐵山港大隊將有關案件材料呈交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黎某在審核案件材料后即提出4艘漁船船主在休漁期非法捕撈巴菲蛤均超過了2000公斤,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查處,但是作為有關案件辦案單位的鐵山港大隊大隊長盧某提出移送比較麻煩。其與被告人盧某、支隊副支隊長吳某三人到支隊長陳某辦公室匯報時,已匯報每條非法捕撈漁船數量均超過4000斤,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當時盧某的意見是留支隊作罰款處理,交公安機關比較麻煩。支隊長陳某指示按照鐵山港大隊意見去辦,但認定數量要修改到2000公斤以下。被告人黎某又將應移送公安機關的意見再次匯報,支隊長陳某說要開會討論。之后陳某讓被告人黎某將筆錄中的數量改為4000斤以下,以作行政案件處理,對案件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吳某也附和同意。被告人黎某修改筆錄完善辦案材料的行為是根據支隊領導的指示實施,其沒有條件和能力去不予執行,屬于一種事后補充完善辦案材料的行為,作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而且本案根據檢察機關提供的黎某被扣押的工作電腦的情況,所涉及修改的四份筆錄文件創建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最后修改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而涉及的四起非法捕撈案件支隊班子會議討論是2013年7月19日,作出處罰決定是2013年7月29日,船主繳納罰款是2013年8月1日,上述事實完全證實了被告人黎某所稱修改筆錄只是匯報并支隊會議討論事后根據支隊領導指示完善辦案手續,其沒有能力和條件拒絕,沒有能力不執行,其目的也只是以便將案件材料向自治區局報備。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的行為不構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為在案發當日是三個副支隊長帶隊,查船時大家對四艘非法捕撈花甲螺漁船數量是清楚的,在修改筆錄前其向被告人盧某提出過異議,但作為基層人員,領導叫簽字,其是沒有辦法的,并且被告人盧某講是支隊處理的,有事情支隊出面處理,況且其修改筆錄及補簽那些文書都是支隊討論決定后再讓其補簽的。
被告人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的行為不構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為查船時有三名副支隊長帶隊并負責指揮,當時支隊及各大隊在場人都知道捕撈花甲螺已超過2000公斤,被告人盧某通知其到指揮中心修改及補簽文書時其提出過異議,但領導叫其簽字,其只能服從領導決定,并且修改筆錄及補簽各項文書是支隊開會討論決定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事實:
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是具有漁政行政執法權的國有事業單位。案發時,被告人黎某任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指揮中心主任,負責對支隊辦案材料的初步審核。被告人盧某任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內設鐵山港大隊大隊長、被告人李某、石某任行政執法員,負責轄區漁政行政執法工作。
2013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鐵山港大隊接到舉報,稱有漁船于休漁期在鐵山港深水港碼頭裝卸非法捕撈的芭菲蛤(俗稱“花甲螺”)。接報后,被告人盧某帶領被告人石某、李某等人前往查處,發現現場有4艘無牌無證漁船正在碼頭上卸裝芭菲蛤。在查處過程中,被告人盧某、石某、李某作為承辦單位的領導和承辦人員對4艘漁船進行了現場檢查和拍照,對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進行了詢問,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在詢問筆錄中均明確表示每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在2000公斤以上。現場勘查材料記錄了每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在2000公斤以上。2014年7月初,鐵山港大隊將該案材料呈交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被告人黎某在審核案卷材料后,明知4艘漁船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在休漁期非法捕撈的芭菲蛤均超過了2000公斤,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應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盧某亦明知。為使該案作為行政案件處理,被告人黎某與被告人盧某商謀后,被告人黎某把對船主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的詢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材料中記錄的每條船非法捕撈芭菲蛤的數量更改為2000公斤以下,并制作了虛假的電子版筆錄。之后,被告人盧某通知被告人李某、石某到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漁政指揮中心辦公室,按照被告人黎某提供的電子版筆錄重新抄寫制作新的虛假筆錄,將每條船非法捕撈的芭菲蛤重量更改為2000公斤以下。被告人李某、石某提出異議,被告人盧某說有事支隊負責。被告人李某、石某依被告人盧某的要求,在明知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等分別涉嫌捕撈水產品罪的四個刑事案件應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仍然重新抄寫上述虛假筆錄并簽字,并在被告人黎某事后制作的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禁止離港通知書等文書上作為承辦人補充簽字。被告人黎某將偽造的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非法捕撈的芭菲蛤數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筆錄作為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對上述四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處罰依據。2013年8月1日,北海市某某監督支隊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作出對陳某甲、陳某乙、湯某某、蔡某某各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通過上述徇私舞弊行為,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對上述四個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公安機關查處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身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成立,現有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盧某、李某、石某三人親自參與現場查處工作,對現場查獲的非法捕撈的“花甲螺”數量進行過估算,明知重量在二千公斤以上,已涉嫌犯罪。且被告人李某、石某在原始制作的筆錄中明確記錄了其中一條福建漁船非法捕撈“花甲螺”的數量是三千公斤,被告人盧某也供認審查材料后知道該案每條漁船非法捕撈的“花甲螺”均在二千公斤以上。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現場勘查、訊問所做的原始筆錄外,還有事后各被告人及證人對現場照片的辨認、估算,都證實四艘漁船非法捕撈的“花甲螺”均在二千公斤以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親自修改原始筆錄,更改數量,并指使被告人盧某、李某、石某到指揮中心重新抄寫筆錄,更改非法捕撈“花甲螺”數量。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在主觀上明知四條漁船非法捕撈“花甲螺”數量達到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處理,還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在客觀上發現查處的四條漁船非法捕撈“花甲螺”數量已達到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而不移交,四被告人行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至于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案件是由支隊領導安排、指揮的,其如實將四條漁船的非法捕撈材料移交支隊指揮中心,后經支隊領導會議決定,且按支隊指揮中心的要求重新抄寫筆錄,其行為不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李某、石某提出“其是按領導盧某要求更改筆錄數量,其行為不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辯解意見及辯護意見,不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但可在刑量時考慮。被告人盧某提出犯意,指揮偽造材料,被告人黎某親自偽造了材料,兩被告人是本案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石某是受時為其領導的被告人盧某的指示,參與偽造材料,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李某、石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石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決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盧某、黎某、李某、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石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勁勇
審 判 員 馬華平
人民陪審員 符志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桂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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