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訴湘鄉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209)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銀民初字第39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遠勝,廣西漢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美玲,廣西漢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湘鄉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鄉市**鎮**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總經理。
被告:張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湘鄉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美玲、證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與兩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原告向兩被告提供裝飾材料,貨款為40天一結。原告按照兩被告的要求,將貨物送至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累計到2013年2月5日,兩被告仍有8900元貨款未支付給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承認拖欠原告貨款8900元。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欠款,兩被告卻以各種借口拖延,至今未將以上欠款支付給原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貨款8900元。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企業查詢》打印件,擬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3、被告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4、《協議書》,擬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貨物買賣協議書;
5、《欠條》,擬證明兩被告仍欠原告貨款8900元未支付;
6、證人陳某證言,擬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進行了多次的貨物買賣,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在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
被告某某公司、張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沒有提供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9月3日,原告與兩被告經協商后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向兩被告提供裝修材料,貨款為40天一結或貨款達到一萬元時結一次。原告按照兩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將萬能膠、干掛件等貨物運送至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由張某某及某某公司倉管員簽收并結算了部分貨款。累計到2013年2月5日,兩被告仍有8900元貨款未支付給原告。為此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兩被告支付此貨款,但兩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3日就購買裝修材料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協議書》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雙方應忠實履行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經結算,兩被告還欠8900貨款,至今未支付,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湘鄉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張有才共同償還貨款8900元給原告陳某某。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湘鄉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和張有才共同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455060600018120098***,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吳 軍
代理審判員 蔣德春
人民陪審員 葉維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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