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慶與常州某商貿有限公司、王某方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572)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常民終字第16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鐘樓區五星街道新莊村洪*村民組。
法定代表人黃某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慶。
委托代理人朱某華。
原審被告王某方。
原審第三人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鐘樓區永紅街道宣塘村委慈墅村***號。
訴訟代表人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周某來,該破產管理人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朱林葉。
上訴人常州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與被上訴人曹某慶、原審被告王某方、原審第三人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鐘民初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商貿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曹某慶訴稱,2010年12月24日,本人與某商貿公司簽訂了租房合同一份,約定某商貿公司將其承租的位于常州市城南經濟開發區宣盛路*號第三人某公司的部分空置廠房*號車間西首三間出租給本人,租期二年。合同簽訂后,本人隨即支付了接電費、預付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租金合計18000元。本人隨后對租賃房屋進行了修繕、裝修、搬遷及設備安裝,并支付了相關費用18000元。2011年10月13日,驟然遭致停電,而后本人得知某商貿公司租賃后轉租給本人的廠房已被法院查封,且已經不得繼續使用,致使本人承接的訂單不得如期交付,造成本人巨大的經濟損失。為此,本人與其他租賃戶多次與某商貿公司協商,希望能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解決問題,降低租賃戶的經濟損失,但某商貿公司與王某方避而不見,極力回避問題,使得本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嚴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確認租賃合同因房屋所有人破產已于2011年11月終止履行;判令某商貿公司、王某方賠償本人廠房修繕損失、工廠搬遷損失、設備安裝損失等18000元,停電停業損失12000元;判令某商貿公司、王某方支付因違約將發生的廠房搬遷及設備安裝費用1萬元;判令某商貿公司、王某方支付違約損失1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商貿公司、王某方承擔。
某商貿公司答辯稱,2012年法院已經受理了雙方之間2013鐘民初字第***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且在2013年3月6日已經開庭,曹某慶又再次提起訴訟,本公司認為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次,王某方系本公司代表,代表本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并收取相應款項,其行為屬職務行為,不應當成為本案被告。曹某慶的各項訴訟請求均缺少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王某方辯稱,曹某慶在訴狀中稱雙方是合同糾紛,那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曹某慶起訴本人各項理由完全不是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的,合同上并無相應的約定。
某公司辯稱,本公司只對案件情況進行說明,本案結果與本公司無關。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5日,王某方代表某商貿公司與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某公司將其位于常州市城南經濟開發區宣盛路*號原某公司所有的空置廠房及土地租賃給某商貿公司使用,租賃期為三年。2010年12月24日,王某方代表某商貿公司將常州市城南經濟開發區宣盛路*號原某公司空置廠房的*號車間西首三間出租給曹某慶使用,租賃期限為兩年,租金每年15000元,一年一付,現付后用;曹某慶在租賃期內必須服從某商貿公司統一管理,不得私自拆除廠內原有建筑以及一些設施,不得私自搭建有關城市明令禁止的建筑,原有廠內的廠房及設施如有損壞,應當全額賠償;曹某慶在合同到期后如需繼續使用,必須在原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向某商貿公司提出租用申請,經雙方協商有關條款后簽訂合同繼續租用;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曹某慶按約交付了一年租金15000元、一次性接電費1000元、管理費1000元、預交電費700元、水費300元,共計18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常州市鐘樓區永紅街道宣塘村民委員會申請某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25日決定指定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師事務所和常州匯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告刊登債權申報通知。
2011年10月21日,王某方出具承諾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某商貿公司經了解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其原招租在某公司廠內的十七戶企業需要搬遷,某商貿公司自承諾之日起不再招租其他企業進入某公司廠內,所有十七戶企業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某公司廠,到期視作自動搬遷,因搬遷中引起的矛盾王某方負責做工作,街道供電至2011年12月15日,自承諾之日起因用電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各企業負責。包括曹某慶在內的租賃戶作為共同承諾人在該承諾書上簽字。
2011年12月15日,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王某方發送通知,內容為:終止執行王某方與某公司訂立的租賃協議,解除租賃關系;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好廠區內租賃人的人員、財產等撤離工作,向破產管理人移交屬某公司的所有破產財產;自2011年12月30日起安保工作由破產管理人正式接收。2011年12月28日,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王某方及各承租戶發出通知,主要內容為要求各承租戶按照2011年12月15日通知執行,確保2011年12月30日前撤離及安保工作順利交接。2013年4月16日,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王某方、某商貿公司發出通知,主要內容為截至該通知之日尚有九戶占用廠房,限某商貿公司、王某方在十日內與承租戶解除租賃關系并搬離,如繼續使用將影響破產財產的處置。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各占房戶發出緊急通知,主要內容為要求各占房戶必須在2013年5月15日前搬離,如繼續占用后果自負,并保留追償自2011年12月30日以來使用費的權利,因與王某方、某商貿公司協商不成,曹某慶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又查明,曹某慶在本案之前曾為此事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方、某商貿公司賠償廠房修繕損失、工廠搬遷損失、設備安裝損失18000元、停電停業損失12000元,支付因違約將發生的廠房搬遷及設備安裝費用1萬元,支付違約損失15000元。后曹某慶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已口頭裁定準予撤訴,并記入筆錄,并通知了王某方及某商貿公司。
原審庭審中,曹某慶為證明其損失,提供了為接電購買電纜的4090元收款收據、因停電外加工翻新輪胎12000元的收款收據及收款人出具的結帳日期證明、使用廠房過程中安裝板房費用10500元的送貨單、廠房清理費2000元的收款收據等原件。王某方、某商貿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并認為雙方的租房合同中沒有對裝修事宜進行約定,王某方與某商貿公司也沒有同意其安裝板房,本來是不讓曹某慶搭建的,是后來曹某慶自己搭建的。雙方均確認租房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曹某慶所租賃廠房最后供電至2011年12月15日。曹某慶自認購買電纜及安裝板房的收款收據不是當時購買時供貨商出具的而是后補的,但確實是供貨商出具的,收據上的內容都是供貨商書寫的;王某方、某商貿公司認為該收據是曹某慶為打官司而開具的,涉嫌偽造證據。
原審審理中,法院對翻新輪胎12000元的收據向出具人陳良進行了調查,其陳述該收據是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因為曹某慶以前那段時間出了狀況,所以找到其翻新輪胎,該收據涉及的輪胎翻新費用12000元是用現金支付的,利潤在2000元左右。2014年3月8日,陳亮出具證明一張,言明上述收據的日期為結賬日期。法院2014年3月25日與陳良電話聯系,其告知法院上述證明系其出具,曹某慶從2011年11月開始將輪胎交由其翻新,翻新時間為兩三天,最多一個星期,
原審法院認為,曹某慶與某商貿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某商貿公司出租給曹某慶的房屋因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導致其不能向曹某慶履行合同義務,某商貿公司應依法向曹某慶承擔違約責任。因王某方是代表某商貿公司簽訂合同、履行義務,故應由某商貿公司向曹某慶承擔違約責任。雖曹某慶自認購買電纜及安裝板房的收據收據是訴訟前由供貨商補寫,某商貿公司對該收款收據有異議,但根據王某方庭審陳述及曹某慶支付接電費的事實,可以確定曹某慶確實安裝過板房、接過電,故該兩份收款收據雖系曹某慶在訴訟前由供貨商補寫,但不能據此當然否認曹某慶發生該筆費用的事實。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涉訴房屋租賃期限為兩年,合同簽訂后曹某慶向某商貿公司支付了一次性管理費1000元、接電費1000元,并為經營需要購買電纜的4090元,于2011年3月22日安裝板房,產生費用10500元;但是因某商貿公司違約,曹某慶被迫在20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而雙方均認可雙方租賃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解除,故法院考慮雙方合同期限、解除合同時間,某商貿公司應當賠償因其違約造成曹某慶管理費、接電費、安裝板房等損失共計8980元較為合理。曹某慶于2011年10月21日已經承諾搬出,而據為曹某慶翻新輪胎的陳良所作陳述的曹某慶將輪胎交由其翻新的時間以及翻新輪胎所需時間,法院認為曹某慶主張輪胎翻新的停業損失12000元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慶主張的其他損失亦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因調解無效,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某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某慶違約損失8980元;二、駁回曹某慶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5元(曹某慶已預交),由曹某慶承擔699元、某商貿公司承擔226元,應由某商貿公司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曹某慶支付。
上訴人某商貿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關于管理費1000元,根據雙方約定,租賃期間需每年交納管理費1000元,該筆費用主要用于廠區衛生、門衛和治安管理。該筆費用為一年一交。原審中,法院查明雙方租賃合同關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但被上訴人直至2012年時還實際占用租賃房屋(破產管理人處有各租賃戶的統計信息)。上訴人認為,管理費一年一交,且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租賃物的時間遠遠超過一年,故不應退還任何管理費用。二、關于購買電纜費4090元。上訴人認為,該筆費用真實性有待進一步查證,在原審最后一次庭審中,被上訴人才承認提交的購買電纜收據是訴訟所需補寫,庭審中,上訴人認為補寫收據這一關鍵情形對于案件的審理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被上訴人涉嫌偽造證據,懇求法院能夠進一步核實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原審法院在計算損失金額時有待論證,電纜系耐用性生產用品,不是一次性生活消費品,該類產品在安全使用年限內均可持續使用。在計算損失時應考慮電纜的殘余價值。三、接電費1000元。接電費屬被上訴人承租房屋而必須承擔的費用,且該筆費用由廠區供電方邵力實際收取,不屬于經濟損失范疇,不應認定為被上訴人的損失。四、關于板房安裝費用10500元。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拆除或搭建違章建筑,被上訴人在未征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利用休息日快速搭建了板房,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稱設備無處放置,所以搭建板房,經雙方溝通,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在使用板房一年后,板房歸上訴人所有,如果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則需要向上訴人支付使用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亂搭建是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除自行承擔搭建費用外,還需承擔拆除費用,而雙方也就板房問題進行了協商。不論是合同約定還是雙方事后協商,上訴人均不應承擔板房安裝費用。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曹某慶答辯稱,原審判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合情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王某方答辯陳,原審判決有失公正,1、對于租房合同停租的原因不是我方引起,主要是因為第三人破產,第三人破產是由宣塘村委向中院申請的,中院受理了并對廠區的用電進行停止,因此造成整個廠區停電,不能生產,產生本糾紛。宣塘村委起訴第三人主要的目的是收回地皮,現在地皮已經歸宣塘村委了,停租停電不是我方所造成的。實際上我方的損失最大,宣塘村委屬于政府一方,在我們的租賃合同上有相關約定,遇到拆遷是無條件搬出,所以我方不應承擔一切損失。2、被上訴人主張的管理費1000元,是我方租賃時對每個承租戶都交待清楚的,是用于門衛和清潔工人的,如果不同意交,是不會租的。現在被上訴人已租用該廠房一年,管理費也只收了一年。3、接電費,在第三人廠區沒有電,電是從隔壁廠區接進來的,同樣在簽租賃合同前,對每個租賃戶都交待清楚的,要租房就要承擔接電費,是一次性的,被上訴人也同意并交納1000元。4關于電線電纜,電線電纜為被上訴人生產設備上配套使用,與我方沒有任何關系,因為我方將電源直接通到每個承租戶房屋內。電纜一圈100米長,被上訴人用了100米的電纜,其租了三間房屋,實際用不到這么多電纜,現在電纜已經讓被上訴人帶走了。
原審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在原審中,我們只是對案件情況出庭作了說明,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與我們沒有關系,我們只與上訴人之間有合同關系,上訴人也已經到我公司去申報債權,本案的結果與我們無關。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中,被上訴人曹某慶陳述“(我)好像是2013年10月左右徹底搬走的,具體記不清了,留在廠里的設備是我和村委一起賣掉了。錢抵了部分租金,破產管理人在2011年12月30日接手房屋以后,我和王某方就沒有關系了……管理費具體沒有約定,一年一交,我只交了第一年租期的管理費1000元,是為保證廠區的安全和清潔。……(電纜)是被偷掉了……承租房屋進行生產未領取營業執照……當時上訴人稱,(板房)搭是可以的,但是免費用一年,產權歸上訴人,以后要交房租給上訴人,100元一平方計算”。另查明,一審第三人某公司破產一案尚在本院處理過程中。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租賃合同系上訴人某商貿公司與被上訴人曹某慶之間簽訂,并無法定無效情形,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上訴人某商貿公司向被上訴人曹某慶出租房屋后因故未能履行完畢合同期限,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租賃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結合租賃開始時間,對于上訴人某商貿公司上訴提出的幾點問題分析如下:1、對于管理費,因雙方確認管理費系一年一交,每年1000元,故該管理費應由某商貿公司退回66元;2、對于電纜費用和接電費用,鑒于承租房屋必然需要發生此兩項費用,故本院酌情確定由某商貿公司賠償此兩項損失2600元;3、對于板房安裝費用,鑒于雙方二審中確認板房安裝后被上訴人曹某慶僅可免費使用一年,但板房產權由上訴人某商貿公司享有,一年后曹某慶再使用需要繳納費用,結合雙方租賃合同中明確不得自行搭建的約定,被上訴人曹某慶主張該項違約損失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某公司破產一案尚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故仍應將某公司列為案件第三人,而非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作為訴訟主體,原審法院將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本案第三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所述,上訴人某商貿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3)鐘民初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曹某慶違約損失266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曹某慶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925元(被上訴人曹某慶已預交),由上訴人某商貿公司負擔100元、被上訴人曹某慶負擔8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人某商貿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某商貿公司負擔20元,被上訴人曹某慶負擔30元;綜合以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上訴人某商貿公司還需支付被上訴人曹某慶訴訟費用70元,該款由上訴人某商貿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一并給付被上訴人曹某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段若鵬
代理審判員 吳立春
代理審判員 周韻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筱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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