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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海民初字第847號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承幗,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海市某某經濟貿易發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總經理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北海市某某經濟貿易發展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承幗、徐海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海市某某經濟貿易發展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訴稱:1992年12月24日,被告與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后變更為“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下稱“某某信用社”)簽訂《抵押借款協議》,向某某信用社借款600萬元,利息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為1993年6月24日。1993年1月4日,被告再次與某某信用社簽訂《抵押借款契約》,向某某信用社再借款600萬元,利息同為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為1993年7月4日。某某信用社依約發放了上述兩筆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共計1200萬元。1994年3月4日,某某信用社收回借款本金156.2萬元。但剩余借款1043.8萬元及相應利息一直未歸還。為此,西塘信用合作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還。截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043.8萬元及利息2049萬元。2007年8月30日,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簽訂《置換協議書》,將其包括對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內的78宗不良貸款債權與北海市人民政府進行資產置換。2011年12月20日,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原告向被告追收貸款本息。原告認為,某某信用社與被告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約定的到期日歸還本息,已構成違約。現原告作為新的債權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43.8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幣2213.8萬元(利息暫計至2010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償還之日);二、判令原告對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合路高德廟山(原冶煉廠)的34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該地上的廠房7幢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北海市某某經濟貿易發展公司辯稱: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幣2049萬元缺乏計算依據。被告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協議書及借款契約上均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計,現原告主張計至2007年8月30日利息為2049萬元,但利息2049萬元如何計出,沒有提供金融機構的計算方法及計息依據,原告購買該債權時也沒有附有相關計算憑證,原告也不能說明計算此利息的方式及科學方法,所以被告不認可該利息。另外,原告請求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償還之日缺乏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通知精神,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被告屬全民所有制的國有企業,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償還之日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二、關于原告請求對抵押的土地、房產的優先權問題。被告現使用的工業園冶煉廠用地,屬政府劃撥土地,被告已繳交土地開發費,只擁用土地紅線圖(現原告持有),相關的準建、報建、土地欠公司職工社保資金約250萬元,負債約1.3億元,其中大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進入執行階段。被告使用的土地、房產已先后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之前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協議書》中涉及抵押土地、房屋均未辦任何手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效,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認定。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有1、工商咨詢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2、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協議書,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3、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約,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4、房產抵押借款聲明書(附房產抵押清單、紅線圖),證明被告將房產抵押借款的事實;5、催收逾期通知書(部分),證明被告經催告后仍未還款的事實;6、置換協議書,7、補充協議書,證明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簽訂《置換協議書》,將其包括對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內的78宗不良貸款債權與北海市人民政府進行資產置換的事實。8、債權轉移公告,證明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在廣西某某日報刊登債權轉移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內的債務人向原告履行債務的事實;9、中國銀監會北海監管分局文件,證明1、原北海市某某信用合作社聯合杜終止,原其管轄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資格,變更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的分支機構,債權債務由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全部承繼,2、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更名為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對原告舉證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舉證的證據以及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1992年12月24日,被告與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后變更為“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簽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協議》,向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利息月利9.6‰上浮80%,到期日為1993年6月24日。1993年1月4日,被告再次與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約》,向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再借款600萬元,利息同為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為1993年7月4日。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依約發放了上述兩筆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共計1200萬元。1994年3月4日,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收回借款本金156.2萬元。但剩余借款1043.8萬元及相應利息未歸還。為此,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還。2007年8月30日,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簽訂《置換協議書》,將其包括對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內的78宗不良貸款債權與北海市人民政府進行資產置換。2011年12月20日,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原告向被告追收貸款本息。2011年12月26日,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北海市人民政府在廣西某某日報刊登債權轉移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內的債務人向原告履行債務。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未取得合法證件,也未辦理抵押登記。
本院認為:被告與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后變更為“北海市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簽訂的《抵押借款協議》、《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北海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依約發放了借款,被告雖償還了部分借款,但截至2007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043.8萬元及利息至今未還,經某某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北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又指定該債權由原告進行接收,追收,并于2011年12月27日刊登《債權轉移公告》,將該債權轉讓告知了被告,該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43.8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協議書》《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約》中所列的房屋、土地未取得相關合法證件,抵押權不成立,故原告請求對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合路高德廟山(原冶煉廠)的34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該地上的廠房7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某某經濟貿易發展公司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43.8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給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600萬元,按照月利率9.6‰上浮80%計至1993年1月2日,1993年1月3日起以本金1200萬元,按照月利率9.6‰上浮80%計至1993年7月3日。逾期利息自1993年7月4日起以本金1200萬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至1994年3月3日,自1994年3月4日起以本金1043.8萬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時間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6400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向本院預交98200元,由被告在歸還借款的同時付還原告;余款98200元被告應在履行上述義務時向本院交納。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小寧
人民陪審員 符發欽
人民陪審員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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