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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常民終字第21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方。
委托代理人朱某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進區湖塘鎮人民中路東風橋旁。
法定代表人蔣某龍,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承穎、陳軼斌,江蘇東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市某拆遷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豐樂公寓8-*-***。
法定代表人唐某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軼斌,江蘇東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方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湖塘鎮政府)、常州市某拆遷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大,被上訴人湖塘鎮政府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軼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王某方訴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在拆遷王某方房屋過程中,克扣其應得的補償款未給付,現請求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賠償王某方:1、76平方米地下室,沒有按平方和經濟補償地下室,應賠償76萬元(76平方*1萬/平方=76萬元);2、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克扣王某方假山一座(3.5*2)米長寬,玉、毛石料材質,合計人民幣75.8萬元沒有補償;3、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對王某方宅基地沒有按照國家政策一分錢沒有補償,應補償105萬元(宅基地210平方*5000元/平方=105萬元);4、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附著物調查表對王某方一分錢沒有補償,應賠償附著物72579元;以上合計總計264.0579萬元,訴訟費用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承擔。
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共同辯稱,1、針對王某方提出的76平方米的地下室,拆遷過程中地下室歸類于附屬設施中,已經進行了賠償,賠償價格為19000元,詳見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46項,地下室76平方米,單價是250元每平方米,總計19000元;2、王某方提出的假山,該假山并非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進行拆除,而是王某方自行搬離,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針對該假山的搬離另外支付王某方搬遷費2880元,該情況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及江蘇武進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周家巷村民委員會四方見證下的周家巷家庭作坊及搬遷清單為證;3、針對王某方提出的宅基地補償,依據國家的政策,按照宅基地所在地戶口進行補償,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中明確了王某方的安置人口為三人,照顧人口為一人,依據王某方的選擇,以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金額為408000元,王某方在房屋拆遷安置時選擇了購買定向商品房,依據王某方的要求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向王某方提供3650元每平米的安置價格,安置房屋120平方,3750元每平方照顧安置價格40平方米,另按照特殊優惠市場價4300元每平方的價格,40平米,故依據王某方的要求王某方共應支付商品房的價格為76萬元整,該款在王某方的房屋補償款381800元,于貨幣安置金額408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額29800元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已經向王某方支付,故不存在其提出的宅基地補償;4、王某方提出的其他房屋5.25平米,是屬于無證房屋,已經按照180元每平方,總價945元進行了補償,該款在雙方簽訂的武進區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第四條第二款中拆遷房屋作價一欄已明顯體現;5、王某方提出的裝潢及附作物,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已經列出清單,并且進行估價,共有47項,共計價格107586元,清單詳見房屋拆遷附屬情況調查表,該款已經計算在應當支付王某方的補償款中,詳細體現在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第四條第二款,附屬物作價一欄中,綜上,王某方提出的賠償請求,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實際已經按照國家拆遷補償規定進行了補償,補償金額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王某方對該拆遷協議的內容已經簽字認可,并且王某方實際上也接受了29800元的剩余現金補償,故王某方沒有理由要求進行再次補償,請求法庭查明事實,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經審理查明,因某安置區建設需要,需拆遷王某方的位于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周家巷村委周家巷*號的房屋(該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的面積為8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為王某方),2010年10月24日,以湖塘鎮政府為甲方、王某方為乙方、某公司為拆遷實施單位三方訂立“武進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約定:一、被拆遷房屋情況;二、安置情況:應安置人口三人,照顧安置人口一人,申請40平方米市場價,購買定向商品房;三、過渡情況:自行過渡,暫計18個月;四、補償情況:(一)補償形式:作價補償;(二)甲方應付乙方補償費:1、拆遷房作價:98968×110%=108865+945=109810元(見拆遷房屋評估報告);2、附屬物作價:107586元(見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5、搬家補助費1600元;6、不能搬遷家具、農具補助費500元;7、家庭作坊、織機等機械設備搬遷費2880元(見調查表);……;合計381800元;(三)乙方應付甲方費用:安置人口、照顧人口、市場價購買平方共計760000元;五、搬遷、結算期限:1、乙方應于2010年11月10日前讓出空房;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該協議由三方簽字、蓋印或捺指拇印。2010年11月13日,王某方將房屋交付拆遷公司并辦理了騰空單。2011年9月1日,雙方進行了結算,結算單載明:簽訂協議金額381800元、貨幣安置價格408000元、定向商品房價格760000元,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尚需給付王某方298000元。雙方提供的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均對地下室及磚砌魚池的補償作出了反映。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及拆遷審訂(計)公司、周家巷村委共同作出的周家巷家庭作坊及設備搬遷清單中表明,王某方有一門前假山水池需搬遷,作價2880元。
王某方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同意地下室、假山另行評估給其補償,而且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把地下室、假山向拆遷總指揮部上報的時候不止上報評估報告上面的價錢,要按照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按向拆遷總指揮部上報的價錢來與王某方結算,且稱該事武進紀委也進行過調查。但王某方并未能就該主張提供任何證據,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也不予認可。原審法院也至武進紀委進行調查,但武進紀委的調查材料也未能印證王某方所述。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方與湖塘鎮政府、某公司已就房屋拆遷的安置補償達成了協議,雙方也均按協議進行了履行。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已對王某方的地下室、附著物等進行了補償,王某方再要求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方要求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賠償玉石假山,因雙方協議中已約定由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給付王某方搬遷費,王某方也自愿將騰空后的房屋交付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現王某方要求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給予賠償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方要求對其宅基地進行補償,因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對于王某方及其家屬等的安置款項就是對王某方等人的居住權的一種補償,且對于土地補償款,現行法律規定該費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王某方并不是適當的權利主張人,再行要求補償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不成,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王某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925元由王某方負擔。
上訴人王某方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事項和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是根據偽造協議的枉法裁判,應當予以撤銷。原審開庭時,在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進行質證時,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是偽造的,原協議是湖塘鎮政府拆遷負責人錢勤東簽字,簽約負責人是某公司工作人員張建鋒,而偽造的協議中簽約人發生了變化。上訴人多次抗議要求對協議進行司法鑒定,原審不予采納。2、請求二審法院將湖塘鎮政府與某公司偽造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上的簽名與手拇指印進行鑒定,以辯真偽,如果是被上訴人偽造,檢測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并負一切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3、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某公司上報金額,現請求二審法院向武進區建設局等查證被上訴人向上虛報上訴人房屋金額,予以返還。4、判令被上訴人按每平方米7000元補償上訴人76平方米的地下室共計53200元。某公司未提供對地下室的評估報告,武進區拆遷政策文件規定對地下設施被上訴人應當向上級部門申請另行評估,但被上訴人違反法律違反政策,弄虛作假,將地下室算到附屬設施表格中,被上訴人應當全額賠償。5、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玉石毛料假山一座75800元。上訴人有玉石毛料假山一座,建造價758000元,被上訴人未對此昂貴財產進行評估,相反偽造上訴人有家庭作坊,某公司無中生有,謊稱是上訴人自行搬遷,應當全額賠償。6、上訴人宅基地按照國家政策補償,補償金額為201平方*5000元=105萬元。7、被上訴人克扣上訴人附著物,有表格、有金額,某公司將附著物的補償放入仿造的協議中,應全部賠償。8、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針對上訴人提出的76平方米的地下室已經歸類在附屬設施中,被上訴人已經進行了補償,補償價格為19000元,詳見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第46項,價格為250/平方米,總計19000元。其他答辯意見同原審。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與被上訴人某公司在原審提交的“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內容不盡一致,關于項目46地下室,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表是按每平方米220元計價為16720元,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表是按每平方米250元計價為19000元。上訴人由此認為被上訴人進行造假,被上訴人解釋為上訴人所持有的調查表是進行數量核對的,最后是按其提交的調查表進行補償的。為印證其說法,被上訴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數量核對通知書及蓋有“核對稿”章的拆除房屋情況調查表、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
另查明,某公司提交的結算單中載明“簽訂協議金額381800元,貨幣安置價格408000元,定向商品房基本價格760000元,扣除基本房款余款29800元”,上訴人王某方認可該結算單為其簽署,且余款29800元其已領取。
另查明,原審法院向武進紀委調取的“信訪舉報調查表情況反饋表”中,載明反映人王某方意見為“對我反映的安置補償費,超過25%房屋補償及6平方房屋補償無異議。地下室要求按房屋面積補償,假山要求補叁萬元。”
二審中,某公司陳述,涉案房屋的拆除公司由武進區政府經招投標確定的拆房公司即常州市宇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某公司只負責拆遷協議的訂立、付款和分房子。湖塘鎮政府對此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對涉案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對該協議是否為其本人所簽進行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委托蘇州同濟所司法鑒定所作為鑒定機構,后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以“待檢材料上的指印模糊,紋線斷續不清,難以辨識,無法完成委托”為由,將本案作退卷處理,退回本院。后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筆跡與指印進行鑒定,后該鑒定中心出具“情況說明”,以“因鑒定工作受到干擾”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將本案退回本院。在二次委托鑒定未成的情況下,本院明確告知上訴人若仍堅持要申請鑒定,則應當另行選擇鑒定機構,并按鑒定規則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否則要對其不利認定。上訴人仍堅持認為應當由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繼續鑒定,導致本案鑒定程序未再啟動。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中,上訴人王某方雖否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為其所簽署,但上訴人認可簽署了結算單,且根據該結算單已經實際領取了余款29800元。且在二審過程中在兩次鑒定未成、法院明確告知另行啟動鑒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的情況下,未予繼續鑒定,故上訴人抗辯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不是其本人的簽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第二,根據補償協議和拆遷房屋附屬設施情況調查表,被上訴人已對地下室、附屬物均進行了補償。上訴人提出地下室應當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標準補償53200元,與原審訴訟中要求按每平方米10000元的標準補償,未提供任何證據,訴訟請求隨意改變又無依據,本院難以采信。上訴人認為附著物沒有補償,也沒有依據。第三,關于假山的賠償事宜。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玉石毛料假山一座758000元,一方面,上訴人未提供有利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提交的四方簽署的搬遷清單,另一方面,對于假山的價值,上訴人向武進紀委的陳述要求補償30000元,與訴訟中的主張相差巨大,明顯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關于宅基地的補償問題。上訴人作為原房屋的所有權人,對原房屋所在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權,宅基地的所有權人為集體經濟組織,現原房屋依法進行拆遷,由上訴人自行選擇了補償方式,補償內容中已經包括了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故上訴人主張宅基地要另行補償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7925元,由上訴人王某方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云云
審 判 員 顧 洋
代理審判員 劉岳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汪芫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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