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甲與歐某乙恢復原狀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3104)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河東法民一初字第81號
原告歐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葉勇,廣東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繆素蘭,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歐某甲與被告歐某乙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期間,因涉案土地發生權屬爭議且行政機關已立案受理,據此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中止訴訟的裁定。2014年4月18日,在中止訴訟原因消除后,本院便恢復訴訟并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葉勇、被告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繆素蘭和朱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某甲訴稱,我是歐某戊(已故)與陳某某(已故)夫婦所生之子,歐某戊留有一自留山,并持有自留山證。2009年初,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挖開原告自留山近600平方米并占用,建造了94.15平方米房屋,未取得相關部門的批準,屬于違規建筑。時至今日,被告既未給原告任何補償,也未折除違規侵占的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并通過司法所調解仍不能達成協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間的使用費每年1萬元計至恢復原狀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歐某乙辯稱,我現住房屋具有合法的產權手續,不構成土地侵權。該房結構三層,總建筑面積547.56平方米,辦有房地產權證,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5347832號。從產權證的記載可知,該房范圍內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4.15平方米,辦有兩本國土證。而原告所稱土地(自留山)則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兩者有本質的區別。綜上,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同屬船塘鎮新寨村北門小組人。原告父母(已故)分有一片自留山,座落在船塘鎮新寨村豬牯塘凹(也稱雞公卷谷籮),四至為:東至公路下,南至豬牯塘山,西至山頂,北至謝國初山窩。1981年東源縣人民政府頒發了自留山證(證號為河林證NO.0077370)。2012年5月10日,東源縣人民政府作出東府行處字(2012)2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再次將該山確認給原告管理使用,該處理決定已得到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維持。
1980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有一份《杜契》,載明:“現有歐某戊轉讓給子侄歐某乙地基建房起造新房一塊,地方在友仿坐向右角,地點在石灰窯下腳,左有李某乙住宅,東這中間應留有人行道一條,店面是公路止,雙方都很滿意,價錢若干文,子孫后代不得爭端異說,立據生郊。此據。轉讓人:歐某甲;買房基人:歐某戌;中間人:歐某中、歐某坤;代筆人:歐某中。歐某戊與歐某乙都在杜契中蓋上自己的印章。”2005年12月21日,李某甲將于1989年向李某乙購買的房屋(面積約286平方米,坐北向南,東至歐某乙住址,南至大街,西歐陽街住址,北至山腳)轉讓給被告。在原被告發生糾紛之前,被告因要使用原告的自留山地而與原告進行過協商,并給付了一定的費用。
2009年,被告拆除老房將房屋進行改建,所建房屋分前后二部分,其中:前面部分是三屋樓房,已辦理了《房地產權證》,該證顯示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國有”、面積為174.15平方米;后面部分是二屋樓房,占地132.09平方米,四至為:東本戶宅靠墻、南本戶宅靠墻、西歐陽佳宅靠墻、北山坡地邊為界。沒辦理《房規地產權證》,只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劃許可證》。原告認為被告在加建后面二層房屋時侵占了他的自留山地而引起糾紛,經船塘鎮司法所調解未果,為此,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間的使用費(每年1萬元,從2009年起計至恢復原狀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河林證NO.0077370《自留山證》、東府行處字(2012)2號《行政處理決定書》、河府行復(2012)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28號和(2013)粵高法行終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書》、《杜契》、《房地產買賣合同書》粵房地證字第C5347832號《房地產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證人歐某中、歐陽泉及李某甲的《詢問筆錄》、證人李某甲的證明材料、勘驗現場草圖及庭審筆錄為證,并經雙方認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有無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地?3、原告起訴有無超過訴訟時效?現作如下評判:
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原告是分配自留山時的成員之一,故其對該自留山享有合法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即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與被告所簽《杜契》,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實際履行,在訴訟中證人歐某中、歐陽泉、李某甲均向本院作證,被告使用的土地是被告與原告立有杜契,合法轉讓過來的,并支付了價款,建房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二屋樓房,占地139.09平方米,雖沒辦理《房地產權證》,但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說明被告在該處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門的許可。原告請求拆除被告該部分房屋,理由不充分,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與被告所簽《杜契》轉讓土地沒有面積且四至范圍不是很明確,只說明地點在石灰窯下腳;經本院勘查,被告房屋是座落在石灰窯腳下,原告對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多占了他的自留山地沒有提供有力證據。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建造房屋請求拆除被告房屋的主張,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時效問題,因本案原告請求沒有得到支持,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已不影響本案的結果,故不再進行論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歐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廖若堅
審判員 季小芹
審判員 曹秀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賴品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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