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劉某甲與賴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25)
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624民初152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連平縣上坪鎮。
原告劉某甲,男,漢族,住廣東省和平縣青州鎮。
上述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鷹,廣東盈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曾用名賴某甲),男,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繆素蘭,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劉某甲訴被告賴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鷹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劉某甲訴稱,2012年,被告賴某某在我們山塘村地名(石古嶂桐仔樹窩)的幾座山頭開發挖掘稀土礦時,將原告祖宗先人的四座墓地嚴重毀壞,整座墳墓崩塌下沉變形,墳墓中間裂開幾條數尺寬的裂縫,其中有一座葬在山邊的“捷高公”墳墓被挖掘機全部挖去。古往今來,挖人墳墓天理難容。根據我國司法“保護逝者、救濟生者”的原則,原告祖宗的墳墓是受法律保護的,被告的侵權毀墓行為是違法的,給原告的眾多之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于是,原告經與被告交涉,被告不得不答應賠款。至起訴日,被告仍欠我方9萬元賠償款,據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方的欠款人民幣9萬元;二、起訴費和相關的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賴某某辯稱,一、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6萬元,有原告劉某某書寫的《收款總匯單》為證,不存在仍拖欠9萬元賠償款的問題,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原告起訴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賴某某在和平縣青州鎮山塘村開采稀土礦。被告在采礦過程中因毀損了青州鎮山塘村劉姓家族的位于青州鎮山塘村地名“石古嶂桐仔樹窩”的四座祖墳,在原告方的強烈要求下,被告賴某某同意并承諾支付原告方16萬元作為損壞四座祖墳的補償,并于2012年5月10日立具一張字條,字條內容為:“補償地墳4墳共壹拾陸萬元。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補清”。承諾付款的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兌現其承諾,于是在2012年6月27日,被告賴某某再立具了一張字條給原告,該字條內容為:“7月10日付五萬,農歷八月十五付部分,剩余春節前全部付清,(4墳地損壞總數16萬),此計劃作出后對方繼續在其墳山上作業,墳主方只有支持絕對不予干涉。證明人:劉某乙,保證人賴某甲”。
2015年5月19日,原告認為被告仍欠其9萬元賠償款,遂向本院提起支付款項訴訟,訴訟中,被告提出其已經賠付完畢的抗辯,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張由“劉某某”在收款人欄簽名的《收款總匯單》,收款總匯單的內容顯示:“2014年9月4日經雙方核實,劉某某共六次收款,每次收款金額確認如下:1、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付來人民幣伍萬元正(¥50000-),2、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付來人民幣壹萬元正(¥10000-),3、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付來人民幣壹萬元正(¥10000-),4、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付來人民幣陸萬元正(¥60000-),5、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付來人民幣弍萬元正(¥20000-),6、今收到賴某甲老板人民幣壹萬元正(¥10000-元。特立此據,收款人:劉某某,2014、9、4)”。質證時,原告劉某某對《收款總匯單》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劉某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而是被告偽造的。原告劉某某同時向本院提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筆跡鑒定。2015年8月26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粵南[2015]文鑒字第462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檢材簽名與劉某某簽名樣本符合特征數量較多、質量較高,其特征總和基本反映兩者是同一人的書寫習慣。但鑒于無案前簽名樣本,并有差異,宜出具傾向性鑒定意見:檢材《收款總匯單》落款收款人處“劉某某”簽名傾向是劉某某本人書寫。2015年10月14日,原告認為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依據不足而申請撤回起訴。2015年10月25日。青州鎮山塘村劉姓家族召集會議,討論決定由劉某某、劉某甲兩人為本案的訴訟人選。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9萬元欠款的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家族各房代表會議記錄》、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賴某甲立具有賠償字據與保證字據、被告賴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口注銷證明》;被告提交的賴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收款總匯單》、《司法鑒定意見書》、(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被告是否仍欠原告9萬元賠償款;二、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賴某某對其采礦時損壞原告劉姓家族的祖墳及承諾給予原告16萬元作為賠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也認可已經收到了被告給付的7萬元賠償款,現原告認為被告仍欠其9萬元賠償款,但被告堅持認為其已經全額支付了16萬元賠償款給原告,并提供了一張由“劉某某”簽名的《收款總匯單》為依據,而原告劉某某對《收款總匯單》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劉某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而是被告偽造。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申請委托有字跡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收款總匯單》上“劉某某”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從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檢材《收款總匯單》落款收款人處“劉某某”簽名傾向是本案的原告劉某某本人書寫?!段臅痉ㄨb定意見書》是原告申請由本院委托有資質的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所作,鑒定程序合法,依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據此,被告賴某某以其已足額支付給了原告劉某某16萬元的抗辯理由成立,被告已經履行了約定的賠償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9萬元賠償款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問題。被告對于賠償款曾于2012年6月27日保證于2013年春節前全部付清,原告認為被告仍欠9萬元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劉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50元由原告劉某某、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春庭
審 判 員 王春青
代理審判員 謝慶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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