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441)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趙麗敏,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新香坊社區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趙麗敏,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相識,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12年3月22日婚生子楊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婚禮籌備期間及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日益疏遠。2012年3月22日,婚生子楊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及雙方家長經常因為照顧孩子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矛盾不斷激化。2012年6月份被告帶著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未歸。原、被告因長期分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現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訴請: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撫養;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案件受理費由原、被告依法承擔。
被告辯稱:一、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原、被告結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在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到外地工作,在此期間,被告與公婆共同生活,由于婆婆不及時做飯使得被告在懷孕期間患上了妊娠高血壓,沒有得到孕婦應有的照顧,婆媳之間的矛盾間接導致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婚生男孩出生后,被告身體狀況極差,公婆也沒有很好的照顧被告及婚生子,被告心中難免覺得委屈,在此期間原告也未能在被告身邊照顧,被告為了更好的照顧孩子,于是回到娘家居住。在此期間原告即使回到哈市也不來探望被告和孩子,即使被告帶孩子回家,原告即去別處居住。由于原告對被告及孩子極其無情,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二、原告存在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并不盡撫養照顧義務的情形,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給被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故應當給付被告精神撫慰金50000元。2011年6月被告因懷孕而放棄了工作,全身心的照顧家庭和孩子。現婚生子已經30個月,從孩子出生到現在原告從未盡過做父親的責任,即使在經濟上也沒有給付被告及孩子一分錢,原告用不管不問的方式逼迫被告回娘家,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也從來沒有看望過孩子。被告認為原告此種做法已經構成了遺棄,原告的遺棄、虐待行為給被告造成了極大的心里創傷,故原告是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當給付被告相應的精神撫慰金。三、婚生男孩楊某乙應當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4000元。自婚生子出生以來,原告從來未盡過做父親的責任,致使婚生子甚至不認識自己的父親,因此被告認為婚生子不適宜由原告撫養。被告剛剛參加工作不久,每月工資收入僅有1000元左右,而原告從事高薪工作,為了保證婚生子有一個較好的生活環境,應當每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四、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首先,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街*號*單元**室的房屋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結婚時,原告的父母說將該房屋給原、被告,于是原、被告出資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原告父母的該行為應當視為將該房屋贈與給原、被告,且原、被告已經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應當視為贈與合法有效,故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離婚時,對于生活確有困難的一方,應當從住房等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和照顧,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房屋的所有權判歸被告所有。其次,請求對現有的高爾夫轎車及佳能5D照相機進行依法分割。再次,自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從未給被告生活費。根據調取的原告的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費可推斷原告每月工資為12000元,請求對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的工資收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證據二、《招商銀行汽車分期抵押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一輛高爾夫牌轎車及該車輛的貸款數額及貸款期限。
證據三、離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離職,現處于失業狀態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被告認為原告在開庭時稱自己沒有工作,但從被告申請法院調取的養老保險明細顯示原告系黑龍江省易才公司委派到黑龍江省電力公司的業務人員,原告的表述及法院調取的證據均與原告提供的該證據相互矛盾,故被告認為該證據系無效證據。
被告為證明其反駁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養老保險明細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工作單位及基本工資。
證據二、勞動合同四份。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及工資收入情況。
證據三、消費清單一份。證明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及婚生子的日常生活消費情況。
證據四、醫療費票據、養老保險票據、購物票據若干張。證明被告的消費支出情況。
證據五、某某銀行業務憑證、某某銀行個人憑證及身份核對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在某某銀行的賬戶中有15萬元系被告父親劉某丙轉入被告賬戶中,系被告父親劉某丙的個人財產。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系通過第三方中介機構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原告認為該證據中的西安博通國際軟件有限公司的勞務合同,原告已經于2010年11月15日解除了勞動合同,原告已經離職;對于北京科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沒有原告的簽字,原告沒有實際入職;對于ERP項目實施合同屬實,該合同屬于勞務合同,在項目結束后合同已經終止了。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消費發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間,在沒有相應票據的情況下,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原告認為上述票據中購買耳環、吊墜等千足金飾品、家電、貂皮大衣的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對于購買無限極產品的票據因非正規票據,亦不是生活必需品,故原告不予認可;對于養老保險票據因沒有公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故原告不予認可;對于檔案保管費用因有部分屬于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部分,應當予以扣除;對于該證據中正式的醫療費票據,原告予以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五,原告對該證據中農業銀行取款回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認為該單據顯示的交易日期為2011年10月26日,沒有顯示相應的轉賬信息,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的去向;對該證據中的某某銀行回單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從該證據中無法顯示該15萬元系被告父親劉某丙存入,即使系被告父親劉某丙存入亦應認定為被告父親對原、被告二人的贈與;對該證據中的兩份復印件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是合法證據,不能證明該15萬元系被告父親劉某丙存入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證據如下:
證據一、被告在某某銀行的賬戶明細兩份。
證據二、原告在招商銀行果戈理大街支行的賬戶明細兩份。
證據三、原告在哈爾濱銀行松花江支行的賬戶明細一份。
證據四、原告的社保清單一份。
經庭審質證,對本院調取的證據一,原告認為該證據顯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6日分兩次轉走名下存款30萬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賬戶中有15萬元存款系被告父親劉某丙轉入被告賬戶中用來與被告共同購買理財產品的,被告取走的款項系用作自己與婚生子的生活消費支出。對本院調取的證據二,原告認為尾號為9413的賬戶系用來支付車輛貸款的,尾號為2355的賬戶是原告用來日常生活消費和業務往來的,并不是原告的工資收入,亦不能將數額簡單相加計算原告的收入情況;被告認為該證據顯示原告的收入總額為380583.87元,且該銀行賬戶中每月均有較為固定的收入,應當認定為工資收入。對本院調取的證據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此卡于2012年9月21日后就已經棄用了;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質證。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四,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中顯示原告的養老保險自2009年至2014年期間一直處于封存狀態,截止起訴之日原告以靈活就業人員的身份將檔案存放在黑龍江省易才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其個人年繳費的工資基數為41800.58元,該繳費基數與原告的工資之間不存在關聯性;被告認為從該證據中顯示原告是有工作的,由此推算出原告的月工資收入為6450元。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審查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因原告在庭審中先后表述的其工作狀況以及本院依法調取的原告養老保險清單中顯示的繳費單位均不相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因原告承認該養老保險賬戶系其賬戶,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因該證據中的兩份錄用通知書并不能顯示原告是否實際入職,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予采信;對于該證據中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因該合同中沒有原告的簽字,故無法證實已經實際履行,故本院對該部分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因該證據系被告自行羅列,不具有證明效力,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因該證據部分票據不是正式票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完全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五,因經分析該證據可以推定出被告在某某銀行賬戶中有15萬元系被告父親劉某丙存入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對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因上述證據均系本院依據原、被告申請到相關金融機構及社保部門調取的檔案材料,并無不當之處,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生男孩楊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被告帶婚生男孩楊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時,被告將存有夫妻共同財產20萬元的某某銀行銀行卡帶走。在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了一對耳環、一對耳釘和一條項鏈、美琳冰柜一臺、以及燃氣灶一臺,其中燃氣灶送給了被告的父母。被告在其提供的消費明細中還載明,購買了貂皮大衣,在庭審中經詢問被告稱其貂皮大衣在出租房屋內被盜丟失。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貸款方式購買了牌照號為黑A4B5**號高爾夫轎車一臺,購買價為150800元,貸款105000元,分36期等額還款,貸款手續費為購車款的13.05%。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還有佳能牌5D2照相機一臺。再查明,原告2014年共累計繳納7個月養老保險,其中2014年5月份的個人繳費基數為3130.5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個人繳費基數為6450元。再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父親劉某丙自其個人農行卡中取出155000元,并于當日將該筆存款存入其個人的某某銀行賬戶中。2012年5月16日被告將其父親劉某丙某某銀行賬戶中的150000元轉入其名下的尾號為0386的某某銀行賬戶中購買理財產品。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缺乏基本的信任和理解,不能做到互諒互讓,于2012年6月已經開始分居生活,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故本院對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婚生男孩楊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楊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6月被告即帶婚生子楊某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間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撫養照顧,故本院認為在沒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不宜改變婚生男孩的生活環境,故婚生男孩楊某某歸被告撫養為宜,原告可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關于原告給付的撫養費金額問題,在庭審中,原告對其工作及收入情況始終未能明確表述,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稱其無工作,在庭審中又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4年10月19日離職,本院認為原告存在故意隱瞞收入逃避應盡的撫養義務的嫌疑。根據被告申請本院調取的養老保險清單顯示,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期間的個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為6450元,且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顯示,原告從事的行業為科技行業,故原告的工資收入可參考該基數,且本院認為該基數顯示的工資數額與科技行業的收入亦相符,故原告可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2000元。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劈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庭審陳述顯示,牌照號為黑A4B5**號高爾夫轎車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原告提供的車輛貸款合同顯示該車輛每月支付貸款2916.67元(105000元÷36個月),截至2014年12月底已經償還貸款78750.09元,尚欠26249.91元未償還。根據原告提供的車輛貸款合同顯示,該車輛購買時的價值為150800元,在庭審中原告認為該車輛價值為12萬元,被告認為該車輛價值為10萬元,原、被告就該車輛的現價值未能達成一致,且雙方均不申請對該車輛價值進行司法鑒定,故綜合該車輛的購買價值、使用年限及原、被告對該車輛現價值的認定等綜合因素考慮,本院認為該車輛現價值參考原、被告出價的中間值11萬的標準計算為宜,考慮到該車輛在購買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車輛貸款亦由原告負責償還,故該車輛可歸原告所有,剩余貸款由原告繼續承擔,原告給付被告車輛折價款41875.05元(110000元-26249.91元)×50%。經庭審查明,原、被告均確認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有一對耳環、一對耳釘和一條項鏈、美琳冰柜一臺、以及佳能牌5D2照相機一臺。本院認為上述物品可根據用途及使用價值進行分割,其中耳環、耳釘、項鏈等金屬飾品屬于女性專用物品可歸被告所有,美琳冰柜為家電類用品,考慮到被告照顧婚生男孩的需要,可歸被告所有。其中5D2照相為原告購買,并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間該照相機的貸款一致由原告負責償還,故該照相機可歸原告所有。關于被告在消費明細中所列舉的燃氣灶,因根據被告陳述該燃氣灶已經送給被告父母,貂皮大衣因盜竊丟失,雖然被告對此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但因考慮到上述物品的現狀無法確認,故不宜進行分割。關于被告所述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交通街3單元603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因根據庭審陳述可知,該房屋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雖然被告稱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結婚時將該房屋給了原、被告,但并不能以此推斷原告的父母有將該房屋贈與給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該房屋尚未完成更名過戶手續,更加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贈與,故本院認為該房屋不能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關于被告要求按每月1200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的工資收入,并將該部分收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問題,首先,并沒有相關證據顯示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原告的收入情況;其次,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開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按照原、被告所述雙方在經濟上均已經獨立;再次,在原、被告分居時有20萬元存款在被告處,作為日常的生活消費支出,故對于原告賬戶中的相應款項也應當作為原告個人消費性支出,不宜再次進行分割,故本院對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資收入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0萬元的問題,雖然根據庭審陳述,原、被告分居期間,有共同存款20萬元在被告處,但該部分存款已經在日常生活中消費支出,故不宜進行再次分割。對于該筆款項的花費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及婚生男孩的生活消費均從該筆費用中支付,且根據被告提供的消費清單中顯示,并沒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且按照法律規定夫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故本院對于原告認為被告的消費支出不合理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某某銀行賬戶中顯示的另外15萬元的問題,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該15萬元系被告父親劉某丙存入被告賬戶中購買理財產品的,本院認為購買理財產品屬于投資行為,不宜認定為被告父親劉某丙對原、被告的贈與,故該筆存款不宜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因虐待、遺棄而產生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原告存在虐待、遺棄等過錯,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楊某某(2012年3月22日出生)由被告劉某某撫養,原告楊某某于2015年1月份起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2000元至婚生男孩獨立生活時止;
三、牌照號為黑A4B5**號的高爾夫牌轎車歸原告楊某某所有,剩余貸款由被告楊某某負擔,原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被告劉某某車輛折價款41875.05元;
四、夫妻共同財產佳能牌5D2照相機歸原告楊某某所有,一對耳環、一對耳釘、一條項鏈、一臺美琳冰柜歸被告劉某某所有;
五、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原告已預交3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5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15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明慧
人民陪審員 熊依麗
人民陪審員 王春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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