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楚XX與被告邵X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20)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運鹽民初字第2033號
原告:楚XX,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四華,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楚XX與被告邵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暢清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XX及委托代理人邱四華、被告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楚XX訴稱:原、被告認識時均有過婚史,20**年**月**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因被告邵X脾氣古怪,經常因生活瑣事與原告楚XX爭吵,另外因被告邵X對婚姻不忠,還將疾病傳染給原告楚XX,原告楚XX不僅在身體上受到傷害,還因此不得不終止已懷孕23周的妊娠。被告邵X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原告楚XX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邵X承擔。
被告邵X辯稱:原、被告20**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楚XX離家出走,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結婚時,被告邵X給付原告楚XX彩禮3.8萬元。婚后原告楚XX去上海拿現金1000元,購減肥藥、化妝品6000元,手機2000元,娘家弟弟孩子過滿月5000元,戒指1000元。被告邵X同意離婚,原告楚XX應返還被告邵X彩禮、手機等支出費用。
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張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年**月**日,原告楚XX與被告邵X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原、被告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爭吵,夫妻關系確已破裂。現原告楚XX向本院起訴離婚,被告邵X同意。同時查明:原、被告結婚時,被告邵X給付原告楚XX彩禮38000元。原告楚XX的陪嫁物為:大陽電動車一輛、被子六條、十字繡三個(陪嫁物除兩條被子在原告楚XX處外,剩余物品均在被告邵X處)。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諒互讓、互敬互愛。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后雙方多次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邵X給付原告楚XX的彩禮,原告楚XX應酌情予以返還。在被告邵X處的原告楚XX的陪嫁物應歸原告楚XX所有。審理中,原告楚XX稱晉MSCNNN尼桑轎車一輛及長虹牌52寸電視一臺系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被告邵X否認上述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楚XX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楚XX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要求原告楚XX返還手機等支出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被告邵X該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楚XX與被告邵X離婚。
二、原告楚XX返還被告邵X彩禮15000元。
三、原告楚XX陪嫁物:大陽電動車一輛、被子六條、十字繡三個(陪嫁物除兩條被子在原告楚XX處外,剩余物品均在被告邵X處)歸原告楚XX所有。
上述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XX與被告邵X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暢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若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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