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65)
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普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章慧,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普檢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及其辯護人劉章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伙同同案人“老喜”(另案處理)于2014年10月底,在普寧市xx村租屋中開設一賭場,糾集賭博人員余××、曹××、楊×、愛×等人以“牌九”等方式進行賭博。賭場開約20天,每天約七八人次參賭。江×及同案人“老喜”共抽取手續費人民幣約50000元。
普寧市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作案地點及查獲賭具的拍照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江×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江×的辯護人提出:1、江×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低、社會危害性較小。2、江×無前科,是初犯、偶犯。3、江×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家屬積極代為繳納罰金,請求對江×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開始,被告人江×伙同同案人“老喜”(另案處理)在普寧市xx村租屋中開設一賭場,糾集余××、曹××等人以“牌九”等方式進行賭博。該賭場約開20天,每天約七八人次參賭。江×及同案人“老喜”共從中獲利人民幣約5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普寧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偵查機關于2015年1月5日0時在江×處扣押到賭具“牌九”1副、麻將桌1臺。
2.經被告人江×當庭確認無誤的作案地點和賭具的相片。
3.普寧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江×于2015年1月5日被抓獲。
4.證人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0月中旬,他將在普寧市xx村租屋的一個房間租給老鄉江×住。10月底開始江×便糾集一些人以“牌九”的方式在該處賭博,他也有參賭。到11月底的時候,曹××懷疑江×他們出千并吵翻,就沒有再賭博了。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認出江×。
5.證人曹××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0月底,老鄉叫他到普寧市xx村余××的家里以“牌九”的形式進行現金賭博,江×在旁邊抽水,該賭場是江×和另外一個人開的。他陸續去賭了八九次,直到11月中旬發現老是輸錢,就覺得有人出千。2015年1月4日他去找江×理論并發生了爭吵,后來被派出所同志帶去調查。曹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認出江×。
6.被告人江×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0月份,他在普寧市xx村租了老鄉余××的一間房間住下了。2014年10月份就找老鄉“老喜”合作在該屋開設一個“牌九”賭場,他負責提供場所和找人來賭博,并現場進行抽水,“老喜”在現場“放數”,后聯系曹××、余××、楊×、愛×等人到他家里賭博。賭場約開了20天時間,他與“老喜”從中抽水盈利約50000元。2015年1月4日晚,曹××等人找他稱賭場出千騙他們錢,便發生了糾紛,后曹××報警,他們就被抓獲。江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認出余××、曹××。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與同案人合伙開設賭場供人賭博,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江×所犯罪名成立。鑒于江×能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江×請求從輕處理的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辯稱江×無前科,是初犯、偶犯,能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家屬積極代為繳納罰金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提出對江×適用緩刑的意見,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樹雄
人民陪審員 黃少義
人民陪審員 張益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許玉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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