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窩藏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852)
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永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1年**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高中文化,某生活服務公司職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因涉嫌犯窩藏、包庇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永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永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21日被永新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8月12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永新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錦華,永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永新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窩藏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錦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8、9月份,吳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被永新縣人民檢察院發現,吳某某為逃避抓捕從新余市出逃,出逃時,在被告人張某處要過3000元。2005年6月份,吳某某又叫張某通過建設銀行匯給他5000元。之后,張某在明知檢察機關因吳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在找吳的情況下,打電話、發手機信息告訴吳。2010年10月份,吳某某與被告人張某取得聯系,隨后被告人張某接吳某某回到新余其家中住下,為吳某某提供隱藏住所并照顧其生活起居,直到2013年7月31日吳某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吳某某系檢察機關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錢物,幫助其逃跑,并從2010年以來為吳某某提供處所幫助其藏匿直到吳被抓獲,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紤]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過表現,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或者拘役。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證人吳某某的證言,永新縣公安局調取的人口信息查詢單,張某戶口本及家庭情況說明,吳某某身體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與吳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吳某某是檢察機關正在抓捕的人,而為其提供部分資金和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可以采信。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輕,沒有回避、隱瞞相關犯罪事實,悔罪表現較好,配合公安機關退臟,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基本相符,可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判處管制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提供資金幫吳某某潛逃,后又長時間為其提供隱藏處所,不符合判處管制條件,對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尹曉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林 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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