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朱某、章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943)
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初字第760號
原告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錦華,永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某,女。
被告章某某,男,系被告朱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賀某平,男,漢族,系二被告所在單位永新縣某種養專業合作社推薦的公民。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朱某某、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賀桂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6月23日,原告與妹妹吳某甲在永新縣三灣橋頭擺攤賣西瓜,兩被告也在隔壁擺攤賣西瓜。下午6時30分左右,一男子來買西瓜時,被告朱某某竟說原告賣的是死瓜、爛瓜。那買瓜的男子走后,原告妹妹吳某甲到被告朱某某的西瓜攤前,說被告不該說吳某甲的瓜是死瓜、爛瓜,被告認為原告妹妹吳某甲不該說,就上前對原告妹妹吳某甲進行毆打。原告見狀慌忙過去勸架,反遭被告章某某毆打。后在旁人的勸開下被告才罷手。經醫院診斷,原告被打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損傷。兩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傷,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經濟損失3401.3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永新縣公安局禾川派出所報案筆錄和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吳某某受傷害的情況。
經質證,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2、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吳某某受傷及治療情況。
經質證,二被告認為疾病診斷證明書上的“建議休息半個月”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原告的傷與被告無關。對出院小結的三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出院小結中并無“建議休息半個月”的醫囑,該疾病診斷書上的“建議休息半個月”與出院小結不吻合,故對該疾病診斷書中關于“建議休息半個月”的內容不予采信。出院小結加蓋有印章,可與疾病診斷證明書及證據3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3、永新縣合作醫療醫藥費補助審核單1張、門診發票3張,證明原告吳某某治療費用。
經質證,二被告對審核單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對門診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打架的時間是2014年6月23日,而門診發票的時間是2014年8月12日的,相隔時間太長,不能證明原告的傷害與被告有關。
本院認為,永新縣合作醫療醫藥費補助審核單加蓋有單位印章,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2,可以證實原告吳某某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對該審核單予以采信;門診發票因無相關病史記錄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4、證人龍某某證言,證明原告吳某某受傷的情況。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人的陳述無異議,本院對予以確認。證人龍某某陳述的事實如下:20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吳某某妹妹吳某甲與被告朱某某一開始在爭吵,并未打架,后來不知怎么打起來了,打架時原告吳某某及其妹妹吳某甲、妹夫張才,二被告及一個婦女均在場,沒有看到男的參與打架,只看到原告吳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及一個婦女廝打在一起,這個婦女具體是勸架還是打架搞不清楚,但其口中說了“放開”及“不要打了”之類的話。
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辯稱,被告章某某未參與打架,原告吳某某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為支持其辯解,提供如下證據:
永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案筆錄和詢問筆錄;永新縣某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入院卡片、病歷、用藥清單和出院記錄;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醫療費和鑒定費發票,證明被告朱某某受傷及花費的情況。
經質證,原告認為CT沒必要做、部分檢查和治療費用不合理,與本案無關聯,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二被告提供該組證據是用以證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打架中受傷的事實,該組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的證明內容。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綜合原、被告各方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吳某某與妹妹吳某甲在永新縣三灣橋頭擺攤賣西瓜,與原告吳某某妹妹相鄰賣西瓜的還有被告朱某某。當一顧客在被告朱某某處買完西瓜走后,原告妹妹吳某甲以被告朱某某不該說其瓜是死瓜、爛瓜為由,到被告朱某某攤前理論。雙方遂發生爭執并相互推搡,原告吳某某見狀上前將雙方勸開。勸開后被告朱某某丈夫章某某和原告吳某某妹夫張才先后趕到現場,雙方繼續爭吵。期間,原告吳某某和妹妹吳某甲與被告朱某某從爭吵發展到相互廝打,原告妹妹吳某甲停手后,與其丈夫張才和被告丈夫章某某在一旁爭吵,而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仍相互廝打在一起,在旁人的勸說下雙方才停手。被告妹夫張才打電話報了警,事后永新縣公安局禾川派出所于當日對原告妹妹吳某甲和被告朱某某分別作出了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本次打架中原告吳某某和妹妹吳某甲及被告朱某某互有損害。原告吳某某受傷后,在永新縣禾川鎮衛生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769.23元(已報552.8元);原告妹妹吳某甲受傷后,自認為是小傷并未進行住院治療,只是在家打些小針治療,另案中主張醫藥費1960.11元;被告朱某某受傷后在永新縣某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2878.8元,門診治療花費409元。
原告吳某某的損失為:醫藥費769.23元、誤工費469.62元、護理費469.62,合計1708.4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因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的侵害行為導致受傷,但根據在案證據及另案(朱某某訴張才、吳某甲、吳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中查明的事實,只可以確認被告告朱某某與原告吳某某及其妹妹吳某甲打了架,而無法證明被告章某某參與了打架,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責任的劃分,本案中原、被告因做生意(賣西瓜)發生爭吵并廝打,雙方互有損傷和過錯,彼此的損傷對方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原告與被告的民事責任比例為50%。原告主張醫藥費1238.03元,其中住院醫藥費769.23元,有永新縣合作醫療醫藥費補助審核單、疾病診斷證明書和出院小結為憑,本院予以支持,而2014年8月12日門診醫藥費468.8元并無相關病史記錄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按住院天數6天計算確認為469.62元。護理費原告主張469.62元(78.27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5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各項損失1708.47元的50%即854.24元,該款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章某某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25元,被告朱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龍 勇
代理審判員 賀 梅
人民陪審員 李先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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