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紅與馬某凌返還原物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277)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5號
原告高某紅,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紅珊,青海西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凌,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高某紅與被告馬某凌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紅珊,被告馬某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紅訴稱,2013年9月,原告女兒在被告開辦的某文化培訓中心補課,后經被告動員,原告參加被告組織的保分班,并向被告支付培訓費96390元,被告承諾原告女兒經過培訓達到一定分數,否則培訓費全退,但高考時原告女兒并未達到預期分數,經原告催要被告返還70000元后,就剩余款項未予返還,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培訓費2639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高某紅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我并非開設培訓機構,我持有教師資格證,有培訓資格,且孩子培訓時吃住均在我家,并有專職司機接送;另高考結束后原告所交學費已退還原告,剩余26390元屬原告孩子培訓時支付的交通費、伙食費等,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女兒在被告開辦的某文化培訓中心進行文化課培訓。后經原、被告協商,原告女兒參加被告組織的保分班,雙方約定經過培訓原告女兒達到一定分數。原告向被告馬某凌賬號支付培訓費96390元,并加蓋某文化培訓中心財務專用章,但高考時原告女兒并未達到雙方約定預期分數,經原告催要被告返還70000元后,就剩余款項未予返還,導致糾紛產生。
另查明,被告開辦的某文化培訓中心未經相關教育部門批準,亦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就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提交了收據、轉賬憑證、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舉辦民辦學校、教育培訓中心,理應經相關教育行政部門的審批,并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本案中,被告馬某凌未經相關行政部門審批,開辦某文化培訓中心進行培訓,并收取相關費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其所收取相關培訓費用應當予以返還。原告主張返還培訓費26390元的請求,提供了被告所出具銀行賬號及原告銀行轉賬憑證加以證實,被告亦予以認可收款數額屬實,故應予支持。至于被告辯稱,培訓費用已全額退還,剩余費用為原告女兒培訓期間的生活及交通費,不應返還的主張,雙方交付款項時并未明確約定所支付款項中部分為生活及交通費,其所提供證據亦不足以證實被告所支付款項包含生活及交通費以及該費用的具體數額,故不予采納。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凌返還原告高某紅培訓費263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60元,減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馬某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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