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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樂中民初字第2552號
原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原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代理人:王賢斌,四川萬文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山市某某醫院,住所地:樂山市**區。
法定代表人:齊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羅平,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某,該醫院患者接待辦主任,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原告蔡某某、謝某某與被告樂山市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傳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賢斌,被告某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羅平、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謝某某訴稱:2011年10月8日,原告蔡某某因分娩在被告某某醫院住院。同月12日上午被告某某醫院為原告蔡某某實施剖宮產手術,當日9時44分,被告某某醫院為原告蔡某某分娩一活男嬰。被告某某醫院在為原告蔡某某實施剖宮產的手術前、手術中和手術后的一系列過錯行為,導致原告蔡某某之子在出生后的1小時16分后就發生生命垂危的狀況。為了挽救原告蔡某某之子的生命,在當日11時,被告某某醫院將其轉入兒科進行搶救和治療,但是,在兒科搶救和治療過程中,被告某某醫院對原告之子的診療行為中存在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行為,導致原告蔡某某之子在當日15時30分去世的嚴重后果。在原告同意尸檢的情況下,被告某某醫院未安排尸檢,導致無法鑒定。被告某某醫院在對原告之子進行分娩和診療行為中的一系列過錯行為,導致原告之子僅僅存活5小時45分后就喪失了生命,對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某某醫院應當賠償。原告蔡某某、謝某某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某某醫院賠償,后于2012年10月29日撤訴,現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某某醫院賠償原告蔡某某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0000元;2、被告某某醫院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醫院辯稱:被告某某醫院的醫療過程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沒有任何的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2011年10月8日9:50分,原告蔡某某入被告某某醫院婦產科,于2011年10月12日9:35分,行剖宮產術,于9:44分順利取出一活男嬰。嬰兒皮膚青紫,經清理呼吸道后,面色轉紅潤,回產房途中新生兒面色轉青紫,呼吸急促,立即送入產房恒溫臺給予保暖、吸氧等處理,約2分鐘后面色稍有好轉,皮膚青紫,通知兒科醫生會診,兒科主任羅紅醫生查體后,建議轉兒科治療。新生兒轉入兒科后,立即送入新生兒監護室治療,予以特級護理、入暖箱、心電監護、復蘇囊加壓給氧、清理呼吸道、病危、建立雙通道、止血、糾酸、利尿、解輕腦水腫、降低腦氧耗量、抗氧自由基、大劑量沐舒坦刺激肺泡II型細胞分泌肺表面活性物質、升壓、抗感染等治療。經原告謝某某同意后,繼續在被告某某醫院搶救。12:30分患兒病情仍重,出現發熱,四肢出現瘀斑瘀點,立即通知檢驗科急查血常規。15:00點患兒氧飽和度在積極搶救下逐漸下降,呼吸、心跳下降,軀干出現較多的瘀斑瘀點,立即予以持續復蘇囊加壓給氧、胸外心臟按壓、腎上腺素反復靜推等搶救治療,但患兒病情仍未恢復,于15:30分呼吸、心跳完全停止,瞳孔散大固定,進入臨床死亡。原告謝某某在簽據死亡通知書時,被告某某醫院的醫生告知原告謝某某是否進行尸檢,以進一步明確死亡原因,原告謝某某同意尸檢并簽字,但被告某某醫院處的患者接待辦備齊尸檢資料等待患兒家屬簽字辦理尸檢相關手續,但其后患兒父親原告謝某某及其家屬在了解尸檢費用等情況后表示放棄尸檢,并未按相關規定辦理尸檢手續,并于當日16時將患兒遺體帶離醫院自行處理,因此,不存在“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未進行尸檢,導致無法鑒定”的情況。綜上所述,被告某某醫院在對原告蔡某某的剖宮產術及其新生兒子的搶救診治過程中,診療行為均符合衛生部醫療核心制度和疾病的診療常規,無任何違反醫療規章制度的行為,沒有過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蔡某某、謝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蔡某某因分娩在被告某某醫院住院。被告某某醫院告知原告蔡某某行剖宮產手術后,于同月12日上午為原告蔡某某實施剖宮產手術,當日9時44分,原告蔡某某分娩一活男嬰。因男嬰出呼吸急促、皮膚青紫,被告某某醫院通知兒科醫生進行會診治療,并轉入兒科治療,主要診斷為:新生兒窒息、呼吸循環衰弱等,其他診斷:新生兒肺炎、新生兒敗血癥?新生兒休克、新生兒呼吸窘迫綜合癥、顱內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呼吸道畸形?等。同日11時,被告某某醫院向原告謝某某出具病危通知書。新生嬰兒經被告某某醫院搶救無效,于2011年10月12日15時30分死亡,被告某某醫院死亡記錄載明的死亡原因:1、新生兒呼吸窘迫綜合癥;2、新生兒休克;3、呼吸循環衰竭。2011年10月12日16時,原告謝某某將死嬰抱離被告某某醫院。原告蔡某某、謝某某曾向本院起訴被告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在審理該案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某某醫院對原告蔡某某之子在分娩及之后在搶救過程中是否存過過錯以及過錯與死亡之間的參與度是多少進行鑒定,因死嬰未做尸體解剖,不能明確死亡原因,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不受理該鑒定。原告蔡某某、謝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撤訴。
審理中,原告蔡某某、謝某某認為原告謝某某同意尸體解剖并簽字,但因被告某某醫院不安排尸體解剖,原告謝某某才將死嬰抱走。被告某某醫院認為原告謝某某在簽死亡通知書時,是同意尸體解剖,但在被告某某醫院在辦理相關委托尸體解剖事宜時,原告謝某某得知尸體解剖費用后,自行將死嬰抱走,故無法進行尸體解剖的知情同意書、委托書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蔡某某病歷、待產記錄、死亡通知書、被告某某醫院法人身份證明、蔡某某之子病歷、醫生資格證、執業證、診療情況、樂山市衛生局文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某某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被告某某醫院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原告蔡某某、謝某某之子因未進行尸體解剖死亡原因無法明確,導致對被告某某醫院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無法進行鑒定。雖然原告謝某某同意尸體解剖,但其未辦理完畢相關尸體解剖手續就將死嬰抱走,是導致沒有尸體解剖的原因。原告認為被告未安排尸體解剖才抱走死嬰,與原告謝某某在嬰兒死亡后半小時將尸體抱走以及同意尸體解剖因未安排自行抱走死嬰的事實不符。結合被告陳述原告是因尸體解剖費問題才將死嬰抱走的辯解,本院確認原告應承擔死嬰未進行尸體解剖,導致不能進行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鑒定的法律后果。原告認為被告的醫療行為違反了診療規范,同意尸體解剖因被告原因未進行導致鑒定不能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某、謝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蔡某某、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傳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馮心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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