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某與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88)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中民初字第3309號
原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峨邊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負責人:牟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平,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某某訴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春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某訴稱:原告系被告職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下班后搭乘川LKY8**號二輪摩托車回居住地樂山市市中區通江鎮**小區,17時55分被一輛大貨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無責任。經被告申報,2014年1月29日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原告的傷情認定為工傷,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傷殘等級經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為原告在樂山市市中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購買了工傷保險。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雖然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協議”,表示放棄要求被告承擔工傷責任,但是該份協議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因為當時原告如果不寫出該份協議,被告就不為原告申報工傷,故原告在受脅迫的情況之下寫的該份協議,該份協議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無效的。為維護原告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89225.5元(2014年樂山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431.75元×26月)。
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應該先經過仲裁程序。本案未經仲裁,故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原告是因為交通事故受傷,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損害已經賠付完畢,并且樂山市社保局已經向其支付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賠償金額應該與交通事故的賠償金進行合并計算后補差,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的金額沒有法律依據。3、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向被告出具一份“協議”(實為“承諾書”),原告承諾放棄向被告請求工傷所享受的一切經濟補償,該協議真實有效,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職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下班后搭乘川LKY8**號二輪摩托車回居住地樂山市市中區通江鎮**小區,17時55分被一輛大貨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無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已經處理完畢。2014年1月29日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原告的傷情認定為工傷,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傷殘經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為原告在樂山市市中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購買了工傷保險。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經雙方協商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樂山市醫療保險事業管理局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4317.5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協議”,載明:“由于本人在12月18日下午下班回家必經途中遭遇車禍,系屬工傷,但是,因為在某某公司上班多年,公司一直對我照顧很多,因此,葛某某本人及其家人自愿放棄治療期間和出院后因工傷所享受的一切經濟支持與補助,并且承諾之后任何時間,本人葛某某及其家人也不再向公司追討、追究此類問題的補償與責任。”
2015年3月2日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于支付工傷待遇的爭議向樂山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于同年3月13日以雙方達成初步的調解方案為由撤回申請,樂山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同意。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向樂山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事項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115289.46元”,同日該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訴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實,仲裁申請書、樂山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回申請通知書及不予受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表、(2014)樂中民初字第2228號民事調解書、“協議”、當事人庭審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經過勞動仲裁程序。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樂山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事項包含了本案訴請,故本案經過了勞動仲裁程序。
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協議,協議清楚載明“葛某某本人及其家人自愿放棄治療期間和出院后因工傷所享受的一切經濟支持與補助,并且承諾之后任何時間,本人葛某某及其家人也不再向公司追討、追究此類問題的補償與責任。”該份協議系由原告葛某某親自作出,現原告葛某某提出其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這份協議,但是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出具該份協議的時候受到脅迫。另外針對原告陳述其如果不出具該份協議,被告就不為其申報工傷的說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果不申請工傷認定,職工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可以申請工傷認定。故本院對原告提出是因為被告以原告出具“協議”為條件才為其申報工傷的說法不予認可。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協議”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該份協議,原告已經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擔任何的工傷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春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傅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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