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46)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10號
原告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志望,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黃某,系公司員工。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望、被告黃某某、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6日,原告推著自行車經過205國道(2848KM+200M)高埔工業園路口時,與被告黃某某駕駛的粵POZ2XX號牌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入河源市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26天,住院期間由其丈夫于永峰、母親葉想英兩個人護理。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南)認字(2014)第E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葉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查明,被告黃某某駕駛的粵POZ2XX號牌摩托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起訴之前,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原告認為,被告黃某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64156.65元;二、判令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保險限額110000元內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三、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起訴事實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2、被告駕駛證;3、行駛證;4、護理人員于永峰、葉想英身份證;5、原告結婚證;6、出生醫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7、保險單、強制保險標志;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9、住院費用明細清單、住院收費收據;10、河源市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出院記錄;11、原告勞動合同及工資流水號;12、原告丈夫于永峰勞動合同;13、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黃某某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請求法院予以認定,由于被告黃某某經濟困難沒有錢賠償原告。
被告黃某某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辯稱,被告黃某某在我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內,我司已經墊付給原告10000元的醫療費。根據相關規定訴訟費不由我司承擔。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時42分,被告黃某某駕駛粵P0Z2XX兩輪摩托車經2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205車道(2848KM+200M)高埔工業園路口時與由東往西推自行車的原告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黃某某、原告葉某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南)認字(2014)第E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葉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共26天,共花去醫療費54047.33元(其中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7月28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葉某某為一個捌級傷殘和一個拾級傷殘。被告黃某某駕駛的粵POZ2XX號牌摩托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雙方未就經濟賠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另查明,原告農村居民,1988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一女(于曉菲,2013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認為,2014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黃某某駕駛的粵POZ2XX號牌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南)認字(2014)第E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葉某某承擔次要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賠償標準,原告屬農村居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的經濟損失:一、醫療費:54047.33元;二、傷殘賠償金:11669.3元/年×20年×31%=72349.66元;三、護理費(按國有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24632元/年÷360天×26天×2人=3557.95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6天=2600元;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1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營養費:原告請求3000元,根據原告受傷情況,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費:原告請求1000元,本院酌定補償500元;八、傷殘鑒定費:1800元;九、后續治療費:原告請求10000元,有醫院出具的出院證明書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十、誤工費(按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2062.93元/月÷30天×[26(天住院期間)+90天(計至定殘前一日)]=7976.66元;十一、被撫養人于曉菲生活費:8343.5元/年×17年×31%÷2=21985.1元,以上十一項合計193816.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因此,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20000元。因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故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仍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對超出部分193816.7元-120000元=73816.7元。根據已經確定的責任比例,被告黃某某應賠償原告73816.7元×70%=51671.6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上述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黃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51671.69元。
本案受理費2657元,由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河源支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黃某某負擔6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 暉
審 判 員 葉石松
代理審判員 鄒繼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楚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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