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41)
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川1126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夾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夾江縣甘江鎮。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監視居住,于同年4月13日被夾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俊強,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夾江縣人民檢察院以夾檢公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夾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安合紅、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俊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日,張某某在被告人吳某某經營的位于夾江縣甘江鎮的酒店為其兒子舉辦婚禮宴請賓客。8月2日晚,因儲存食材的冰柜被斷電一事,張某某、楊某某等人找酒店老板娘祝某某理論。當日20時許,吳某某接到祝某某的電話后趕回酒店與對方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抓扯打斗,其間,吳某某將楊某某抱起并摔倒在地,致使楊某某受傷住院治療。案發后,現場群眾撥打了報警電話,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了解情況后讓雙方受傷的吳某某、楊某某等人先去醫院檢查治療,后通知吳某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經診斷:楊某某右外踝、內踝、后踝骨折;右踝關節半脫位;右髕骨骨折。
經鑒定,被鑒定人楊某某于2015年8月2日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庭審中,吳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2016年6月30日,吳某某賠償了楊某某經濟損失,楊某某于同日出具了諒解書并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吳某某的基本情況、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諒解書、收條、證人張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現場方位示意圖、照片、視聽資料、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夾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經查,雖然張某某等人因冰柜斷電一事與被告人吳某某發生糾紛,進而引發雙方相互打斗,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害人楊某某對吳某某一方實施了不法侵害,故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不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某系正當防衛,沒有造成重大損害,不應當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同時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熹臻
人民陪審員 李學元
人民陪審員 張生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彭文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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