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攬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46)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樂中民初字第91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創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于2013年4月7日追加王某某為第三人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變更追加王某某為被告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系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綜合大樓工程施工單位,其工程負責人為被告王某某。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王某某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醫院項目部的名義于200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了《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書》。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外墻漆結賬清單》,確認原告施工總工程款為1146500元,扣除原告借支工程款后,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5000元未付。后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5000元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從20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辯稱:在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中,答辯人與王某某確系掛靠關系,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內部工號承包責任書》,本工程發生的材料及人工工資均由王某某自行給付,答辯人不承擔材料及工資拖欠的任何責任。另外,原告與王某某簽訂的合同加蓋的是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不能約束答辯人,答辯人不承擔合同權利、義務。原告訴請答辯人與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王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與峨眉山某某醫院訂立《合同協議書》,約定由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工程開工日期以總監理工程師簽發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為開工令下達之日起420日歷天以內。工程中標價為30835938.53元。
2008年11月24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作為承包人的王某某、羅某某訂立《內部工號承包責任書》,約定由王某某、羅某某承包峨眉山中醫院遷建工程,并按工程總價2%向公司上交管理費(總價暫定31000000元)。若在工程中出現安全、質量事故,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承包人負責。公司管理費用按每月50000元扣繳,國家稅費按稅務部門的相關規定征收。除國家稅金和公司管理費外,其余工程款由承包人向公司提供工程進度計劃清單,經核實后,按比例支取。本工程發生的材料及人工工資均由承包人自行給付,公司概不承擔材料及工資拖欠的任何責任。
2009年9月1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醫院項目部(甲方)與李某某(乙方)簽訂《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內容:峨眉山某某醫院外墻金屬氟碳漆(采用施樂品牌);承包單價:按實際展開面積計算外墻金屬氟碳漆85元/m2,材料型號為FC-2**,FC-17**,FC-37**;付款方式:完成基層處理及括完膩子付工程量的10%,噴涂氟碳漆前再付30%,拆架后再付20%,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后10天內一次性付清尾款,留3%作為質量保證金,一年后付清。王某某在甲方處簽字并加蓋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醫院遷建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李某某在乙方處簽字并按手印。
2009年12月2日,羅某某向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發出《解除協議》,聲明其退出與王某某關于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的合作。此后,王某某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醫院遷建工程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開展工程建設。
2010年11月12日,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住院綜合大樓經竣工驗收合格。
2010年12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外墻漆結賬清單》,載明各分項工程的單價、面積及總價,還載明以上工程欠李某某工程材料款136500元,扣衛生費1500元,現余工程款135000元。此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合同協議書》、《內部工號承包責任書》、《解除協議》、《竣工驗收報告》、《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書》、送貨單、《外墻漆結賬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內部工號承包責任書》,王某某對外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醫院遷建工程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開展施工活動,并向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交納管理費。王某某是工程的實際經營者,其與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王某某作為實際經營者,對該工程產生的債務應承擔清償責任。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為被掛靠者對掛靠者負有監督和管理的責任,同時也是掛靠經營活動的受益者。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允許王某某以其名義對外交易,使得意思表示主體與合同主體產生分離,原告作為善意的第三人其信賴利益的取得,只有在上述兩個主體結合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故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也應對因掛靠經營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與王某某關于對外合同責任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關于《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11修正)》第十二條的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需為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原告作為沒有資質的個人,與王某某簽訂的《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內容為油漆作業,違反了該規定,屬于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故該《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無效,但現工程已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原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本院應予支持。
王某某將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的外墻漆分項工程分包給原告,經結算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外墻漆結賬清單》確認尚欠工程款135000元,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外墻漆結賬清單》載明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故本院對《外墻漆結賬清單》載明的金額予以認定。原告陳述“2010年12月24日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雖然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但該陳述屬于對自己不利事實的自認,因此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現本院確認王某某差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
對于原告關于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后10天內一次性付清尾款,留3%作為質量保證金,一年后付清。”,峨眉山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住院綜合大樓經竣工驗收合格時間為2010年11月12日,故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11修正)》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某某款、某某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從20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事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04元、公告費900元,由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海
代理審判員 李昀昀
人民陪審員 辜敬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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