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某與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131)
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85號
原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衡陽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京,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陽蓮花,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衡南縣人,農民。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賀清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年*月*日閃電結婚。因婚前相處只有10多天,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雙方性格不合,加上長期兩地分居,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沒有離成。但兩年多來原、被告的關系更加惡劣,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要求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某辯稱:原告作為妻子,從未正式意義上履行過做妻子的義務。被告家境貧賽,又沒文化,一直到30多歲也未成家生子。2011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了原告。原告曾有過一段婚姻,并有一個10多歲的兒子,原告比被告大幾歲。被告懷著美好愿望,愿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妹妹及親戚幫助下,被告滿足了原告的要求,支付了訂婚禮金8800元,兩金(金項鏈、戒指7800元)。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小住一段時間,找借口吵著回衡陽居住,很少回家。原告以各種理由吵著向被告要錢,零零碎碎花了被告幾萬元。婚后三年,雙方在一起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原告根本不想跟被告過日子,不想給被告生兒育女,結婚只不過是原告騙取錢財的幌子。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訴后,在法官的調解下,被告接受了離婚的結果,也接受了原告賠償被告16000元的結果,但原告只拿出5000元,被告沒有接受5000元錢。而后,被告外出務工,每年春節都去原告娘家找被告,一直不見人影,只是手機短信偶有聯系。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返還被告為這段虛假婚姻所花費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在外打工回來的誤工費),給予原告精神賠償和青春損失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原、被告相識前,原告曾與他人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個兒子。被告因家境分賽,文化水平低,未曾成家。戀愛期間,按照農村風俗習慣,被告給付原告訂婚禮金等金錢6000元及金項鏈和金戒指。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南縣民政局辦理結婚證。婚后原告曾懷孕流產,但沒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務工,共同生活的時間不足三個月,夫妻間也缺乏心理溝通。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原告同意將項鏈和戒指返還被告,并支付被告10000元。但原告僅拿出5000元,被告不愿接受5000元。本院再次組織雙方調解,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簽訂了夫妻和好的協議。事后,原、被告夫妻關系沒有改善,持續處于分居狀態。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也無共同的債權債務。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彭某某經人介紹相識相戀時間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極短,又未能進行理性溝通,原、被告沒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應當準予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被告彭某某家境貧困,與原告訂婚時支付彩禮的目的是希望與原告建立穩定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陶某某應酌情返還被告的彩禮等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彭某某離婚;
二、原告陶某某返還被告彭某某禮金6000元,金戒指一只,金項鏈一條。若戒指、項鏈不能返還,原物則折價7800元,由原告返還給被告。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賀清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唐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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