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姜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76)
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巧民初字第869號
原告:范某某,女,漢族,云南省巧家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女,漢族,云南省巧家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萬太高,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姜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琴,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太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姑嫂關系,雙方因土地補償發生過糾紛,經法院調解后平息。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但被告采用無理取鬧的方式阻擋原告施工,原告多次阻止未果。5月28日上午8點左右,被告再次阻擋原告施工,原告怕挖機傷害被告,便上前想將被告拉開,被告反將原告打傷在地,后警察到后將原告送至巧家縣某某醫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2449.93元。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合計14249.93元。
被告姜某某辯稱,其并未打傷原告,事發當天被告并未到過施工現場,不可能與原告發生糾紛,只是在5月30日,雙方發生糾紛,被告丈夫被打成重傷,且原告的賠償請求不合理。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
被告姜某某是否打傷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
2.巧家縣某某醫院的收據一張,用以證明原告傷后花費醫療費2449.93元。
3.巧家縣某某醫院出院證一份、疾病證明書一份、病人費用匯總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住院時間為6天及住院期間需有人陪護。
4.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構成輕微傷。
5.原告丈夫姜某某拍攝的照片2張,用以證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實。
6.被告答辯狀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就去阻擋原告施工。
7.證人姜某某出庭證實,2014年5月28日當天,因被告阻擋原告施工,后雙方便發生打架糾紛,在扭打過程中除了證人姜某某之外,沒有人勸架,后派出所民警將雙方勸阻。
8.證人沈某某出庭證實,其當天是到現場替朋友照看工地,因被告阻擋原告家施工,原告將被告從挖機上拉下來,雙方發生抓扯,被告便抓起石子打原告,原告頭上有血跡,后雙方經110民警勸阻拉開。
9.證人倪某某出庭證實,事發當天是因原告家在施工,被告便去阻擋,經原、被告父親姜某某勸說后無果,被告抓起石子打原告,原告被打了睡在地上且臉部有血跡,后原告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醫院治療。
經質證,被告對第1份證據無異議。對第2-3份證據有異議,認為醫療費收據沒有相關的病歷和診斷證明來佐證。對第4份證據有異議,認為其鑒定屬于個人委托行為,且沒有鑒定單位及鑒定人的證明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第5份證據有異議,認為照片沒有拍攝的具體時間。對第6份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于5月27日在工地,不能證明28日也在工地。對第7-8份證據有異議,認為三位證人證言相互矛盾,對其證據三性均有異議,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對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其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明了原告身份,采信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2-3醫療費收據及出院證等,其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雖被告有異議,但結合醫療費收據、出院證、疾病證明書及病人費用匯總表,能夠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在巧家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449.93元,采信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4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據來源合法,雖被告有異議,但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構成輕微傷,采信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5照片2張,其照片內容不能反映出扭打的兩人為原、被告,且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就是5月28日發生糾紛的時間,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6答辯狀一份,其來源合法,內容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證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過工地,本院采信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7-9姜某某、沈某某及倪某某的證人證言,三份證言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均證實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阻擋原告施工,后被告將原告打傷這一事實,雖被告認為三份證言之間相互矛盾,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但三份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明了被告阻擋原告施工,被告遂將原告打傷,本院采信作為本案定案證據使用。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
巧家縣白鶴灘鎮派出所證明一份。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發當天不是原告親自報的案,所以派出所沒有原告的報案記錄。被告對該證明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白鶴灘鎮派出所的證明,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原、被告均無異議,采信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遭到被告阻擋,后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用石子將原告打傷,原告丈夫姜某某同時在現場。原告傷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到巧家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2449.93元,原告的傷經滇東北乾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阻止原告施工繼而發生打架糾紛,致使原告受傷住院。原告受傷與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姜某某侵害了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的規定,被告姜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原告在被告阻擋其施工的同時未采取報警等較合理的方式解決問題,避免糾紛的發生,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丈夫姜某某也在場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對原、被告進行制止,因此原告對其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對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費2449.93元,有原告提交的巧家縣某某醫院收費收據、出院證、疾病證明書及病人費用匯總表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因此,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間共6天的誤工費,根據原告實際情況,按照每天70.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后為420.00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按照每天100.00元,住院6天,計算后為6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根據巧家縣某某醫院的疾病證明書及實際情況,按照每天70.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后為42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精神受到損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合理的損失合計為3889.93元,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傷造成損失的主要責任,即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算為3889.93×80%=3111.94元,原告應承擔20%的次要責任,計算為3889.93×20%=777.99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合計3111.94元。
二、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負擔2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商曉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錢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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