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榮與吳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96)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0號
原告毛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白晶瑩,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大武口區。
原告毛某榮與被告吳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毛某榮的委托代理人白晶瑩,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榮訴稱,2011年7月9日,毛某榮與吳某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吳某承包毛某榮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一期工程*號樓*單元、2號樓電照分項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013年11月14日,毛某榮與吳某就雙方已完工程進行了結算,毛某榮應付吳某工程款759879元,扣除約定取費102963元和吳某已支付的497900元,毛某榮下欠吳某工程款159016元。雙方同時約定,毛某榮以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房屋一套,作價328700元抵頂下欠吳某工程款159016元,抵頂后差價169684元由吳某向毛某榮返還。毛某榮將房屋交付吳某后,吳某陸續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申請個人按揭抵押貸款,取得了19萬元的貸款。但毛某榮多次要求吳某支付欠款169684元,吳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支付。毛某榮為維護自身合法財產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吳某支付原告毛某榮欠款1696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吳某承擔。
被告吳某辯稱,2012年9月19日,毛某榮與吳某結算工程款數額扣減管理費、稅金等費用,毛某榮下欠吳某工程款大概是80萬元左右,毛某榮用房屋抵頂下欠吳某的工程款后,吳某實際欠毛某榮房款30000余元,頂賬房屋吳某已與開發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現在頂賬房屋還未交付,也還沒有按合同約定將頂賬房屋進行裝修,因毛某榮在用房屋頂賬時承諾房屋是精裝修的。
原告毛某榮為支持其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被告吳某發表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證明毛某榮為發包方,吳某為承包方,工程地點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一期工程1號樓5單元,還有整個2號樓的電氣安裝工程,甲方(毛某榮)提取乙方綜合管理費20%,含稅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的事實;補充一點在雙方未盡事宜的情況下,才按開發商的大合同約定為準。
吳某質證,對該證據無異議,要補償的是因該合同約定工程結算方法要按開發商的大合同約定的國家預算為準。
證據二、某商貿中心吳某分項工程結算單一份,以證明*單元、*號樓的電照工程款為637603.51元,*單元、*號樓的消防工程款為122275.47元,兩項合計為759879元,毛某榮取費數額以759879元×13.55%為102963元,毛某榮支付吳某工程款為497900元,頂房的房款作價為328700元,以上三項毛某榮共付款929563元,減去下欠吳某工程款759879元,吳某欠毛某榮購房款169684元,該結算單上有吳某注明“以上屬實”并簽名的事實。
吳某質證,對毛某榮計算的工程款759879元不認可,毛某榮與吳某之間并沒有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是毛某榮單方計算出來的。
證據三、變更申請一份,以證明毛某榮將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房屋產權變更為吳某名下,即房屋的買受人是吳某的事實。
吳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證,以上證據真實、合法,在關聯性上能體現毛某榮所主張待證事實的存在,且待證事實與本案爭議有實質關系,予以采信。
被告吳某提交的證據,原告毛某榮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情況如下:
證據:工程預算書兩份,以證明2012年9月19日經毛某榮、吳某簽字認可*號樓*單元電氣工程造價為595848元,*號樓電氣總造價為611796元的事實。
毛某榮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達不到吳某主張的目的,工程預算不能作為涉案工程結算依據,只有工程決算書才能作為涉案工程結算依據,該證據不能推翻雙方簽字的工程結算單。
本院認證,該組證據不足以體現吳某待證事實的存在及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無關。
根據毛某榮、吳某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辯論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1年7月9日毛某榮與吳某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吳某分包毛某榮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一期工程*號樓*單元、*號樓的電照分項工程。2013年11月14日毛某榮與吳某就雙方已完工程進行了結算,毛某榮應支付吳某工程款759879元,扣除相關費用和已支付款項497900元,毛某榮下欠吳某工程款159016元。對于下欠工程款吳某同意毛某榮用位于大武口區某商貿中心房屋一套,作價328700元抵頂下欠款項159016元,抵頂后差價169684元由吳某向毛某榮返還。之后,吳某與開發商就頂賬房屋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F毛某榮與吳某就下欠抵賬房款交涉不下,毛某榮為維護自身合法財產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吳某支付原告毛某榮購房欠款169684元。望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自然人等民事主體合法財產等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債務應及時清償。在本案中,毛某榮出示“工程結算單”,在證明力上能證明2013年11月14日經毛某榮與吳某結算后,吳某下欠毛某榮購房款169684元。對此,吳某出示“工程預算書”,欲證明涉案工程價款遠大于毛某榮所主張的工程數額,現實際欠毛某榮購房款3萬余元,因“工程預算書”的形成時間早于“工程結算單”制作時間,這兩類同種性質的證據就證明力的大小比較而言,“工程預算書”不能推翻或者動搖“工程結算單”所體現的證明力。毛某榮以起訴方式向吳某主張支付購房款,視為該筆債權已到期且已給吳某必要準備時間,該項主張確有證據證實,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毛某榮房屋欠款169684元。
如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4元,減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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