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963)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石大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同心縣,回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寧夏銀川市。2009年3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4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寧夏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經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白晶瑩,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以石大檢刑訴(2014)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榮星、周小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白晶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身份不祥,在逃)、宗某某(身份不祥,在逃)、“碎娃”(身份不祥)到大武口區靜安體育館門口,被告人王某用螺絲刀將被害人俞某某的銀灰色斯巴魯越野車玻璃撬開欲盜竊,因車里沒有值錢財物未果。
2、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靜安體育館門口,將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輛豐田漢蘭達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從車內盜取了飛天茅臺酒6瓶、御馬干紅葡萄酒9瓶,三星W***手機一部、軟中華香煙1條、硬中華香煙1條。經鑒定,被盜白酒、香煙總價值9414元、三星W***手機價值2500元。
3、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青山南路235號茶緣居營業房門前,將被害人蘇某某的一輛斯巴魯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從車內盜取了凱立德導航儀1臺,白沙和天下香煙9盒。經鑒定,被盜凱立德導航儀價值800元,白沙和天下香煙價值810元。
4、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恒悅賓館樓下,將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輛軍綠色豐田普拉多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將車內的一塊銀色西鐵城手表(價值無法鑒定)和一個黑色皮錢包盜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352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在實施部分盜竊行為時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之間量刑并處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父親愿意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應當考慮退贓情節。
經審理查明,1、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身份不祥,在逃)、宗某某(身份不祥,在逃)、“碎娃”(身份不祥)到大武口區靜安體育館門口,被告人王某用螺絲刀將被害人俞某某的銀灰色斯巴魯越野車玻璃撬開欲盜竊,因車里沒有值錢財物未果。
2、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靜安體育館門口,將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輛豐田漢蘭達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從車內盜取了飛天茅臺酒6瓶、御馬干紅葡萄酒9瓶,三星W***手機一部、軟中華香煙1條、硬中華香煙1條。經鑒定,被盜白酒、香煙總價值9414元、三星W***手機價值2500元。
3、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青山南路235號茶緣居營業房門前,將被害人蘇某某的一輛斯巴魯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從車內盜取了凱立德導航儀1臺,白沙和天下香煙9盒。經鑒定,被盜凱立德導航儀價值800元,白沙和天下香煙價值810元。
4、201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區恒悅賓館樓下,將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輛軍綠色豐田普拉多越野車車窗玻璃撬碎,將車內的一塊銀色西鐵城手表(價值無法鑒定)和一個黑色皮錢包盜走。
另查明,庭審后,被告人王某的父親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13524元。
上述事實,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當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無自首和立功情節;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3、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4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寧夏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滿釋放,系累犯;4、案件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指認現場的情況及被告人王某未能辨認出與其一起盜竊的同案犯;5、價值鑒定意見證實,被盜物品的價值;6、被害人俞某某、董某某、蘇某某、李某某陳述均證實,其車的玻璃被撬開,車內物品丟失的事實;7、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伙同他人采用撬碎汽車車窗的手段盜竊車內財物的事實及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破壞性手段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352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應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其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親屬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蔡志宏
審 判 員 李志軍
人民陪審員 薛 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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