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96)
山西省夏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夏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夏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運城市夏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網追逃,2015年4月7日到夏縣公安局投案自首時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經夏縣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4月1X日被夏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夏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永生、康小平,山西清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由山西省夏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中,被害人吳某江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吳某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永生、康小平到庭參加訴訟,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X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村崔某某家鬧洞房過程中與被害人吳某江發生爭執,后吳某江將王某某叫上車拉至夏縣埝掌鎮xx路邊說事時,王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式水果刀將吳某江脖子左側戳傷。2015年3月12日經夏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江傷情已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8月5日經運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江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在事發當天是受害人吳某江把他叫到車上,在xx路口他嘔吐時,被害人用棍子在他的背上打了兩下,他才用刀捅的受害人。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故意傷害的罪名沒有異議。在量刑方面,認為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重大過錯,同時被告人家屬積極墊付受害人醫療費,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X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吳某江在夏縣埝掌鎮xx村的崔某某家因為鬧洞房的事情發生爭執,當時二人被在場的人勸開,后吳某江離開了崔某某家。過了一會,吳某江開車又來到崔某某家門口,看見被告人王某某,將王某某喊到車上便開車離去,車開到xxx村路口時,王某某提出要下車嘔吐,吳某江便將車停在路邊,被告人王某某便下車蹲在路邊嘔吐,吳某江站在王某某身后拍了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便轉身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吳某江的脖子戳傷。2015年3月12日經夏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江傷情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8月5日,經運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江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主動到夏縣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夏縣人,身份信息與起訴書載明一致。
2、夏縣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過程,具有自首情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主要證實:①2015年4月7日到夏縣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②2015年2月X日,他們村的崔某某結婚,晚上在崔某某家鬧洞房的時候,他和吳某江因為鬧洞房點節目發生了爭執,后來吳某江就離開了。過了一會,他因為喝多了酒去崔某某家門口嘔吐,吳某江開車到崔某某家門口,讓他也坐上車。吳某江將車開到xx路口,路上開車時還打電話叫人,他當時很難受,就說要下車嘔吐,吳某江便將車停下來,他就在路邊嘔吐,后面又過來一輛車,是崔某某。接著吳某江便用鐵棍在他背上打了兩下,他便順手拔出別在腰上的刀,轉身朝吳某江戳去,戳在了吳某江的脖子上。③他用的是一把長約20厘米的銀白色折疊水果刀,他把刀扔在運城的鹽池里了,具體位置記不清了。④他們家給吳某江墊付了20000元的醫療費。
4、受害人吳某江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2月X日晚上19點30分左右,他去崔家河的崔某某家鬧洞房,期間和王某某發生爭執,之后他就出了崔某某家門,和幾個朋友到xxx村玩,玩了會覺得沒意思,就又準備去崔某某家,他就開車到崔某某家門口,看見王某某在門口,王某某看見他后就直接拉開副駕駛門坐了上去,上車后就和他說鬧洞房時發生的事情要道歉,他便提出道歉要當著他朋友的面,王某某說可以,他就開車拉著王某某往常馬莊走,快到常馬莊時,王某某說他喝多了,想吐,他就停下車,當時崔某某和解某某也開車過去把車停在他車后面,王某某下車后就蹲在路邊吐,他也就下車站在王某某后面,想幫王某某拍拍,便在王某某背上拍了幾下,王某某突然站起來樓住他,在他左肩后面捅了一下,他擺脫王某某后用手摸了下,感覺傷口兩側翻開了,有血噴出來,他就趕緊喊去醫院,解某某就開車將他送到夏縣人民醫院。
5、證人張丑吉的詢問筆錄:證實本案的報案過程。
6、解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2月X日晚,他和解某杰兩人開車去崔家河找吳某江玩,到崔家河見到吳某江后,聽說吳某江和一個叫王某某的鬧了矛盾,吳某江上了他的車后,和他們聊了一會和王某某發生的事,說自己沒事,后來又說要開他的車去找王某某,吳某江把車開到崔某某家門口,他們距離崔某某家不遠,都在視線范圍內,看見吳某江把王某某喊到車上,然后吳某江就開車去往村外走,車還開的挺快,他們害怕出事,就又開了一輛車在后面跟著,車是吳某江一個朋友開的,上面還有他和崔某某。吳某江把車開到了xxx村的路邊,他看見吳某江和王某某兩人在說著什么,他們停下車,朝兩個人走去,看見二人廝打在一起,還沒到二人跟前,吳某江就用手捂著脖子朝他們跑來,他看見吳某江脖子流血,就趕緊開著他的車,把吳某江送到夏縣人民醫院,車上有他,吳某江還有他們村的解某杰,還有一個吳某江的朋友。
7、崔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2月X日那天他結婚,晚上鬧洞房的時候王某某和吳某江發生了爭執,后來吳某江就走了。朋友們都散了后他準備關家里的大門,看見吳某江開車和王某某相跟上走了,他就趕緊和xx村的朋友安某清幾個追了過去,追到xx路上時,看見吳某江開的車停在路邊,他們就將車停在吳某江車后面,下車時他看見王某某蹲在路邊,吳某江站在王某某后面,突然王某某起來和吳某江摟抱在一起,他就趕緊上前拉架,手伸出去準備拉架時,感覺有東西噴在他手上,吳某江擺脫王某某就跑了,喊著去醫院,他感覺手上黏黏的,一看手上有血。解某某就開車帶著吳某江去醫院了,他就回家了。
8、王某杰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2月X日,王某某和吳某江因為鬧洞房的事情在崔某某家發生矛盾,吳某江走后又開車將王某某叫走的事實。
9、張某義的詢問筆錄證實:王某某的父親王某甲委托他將18000元轉交給吳某江,他將錢給了吳某江的父親吳某甲。
10、王某俊的詢問筆錄證實:他分兩次給吳某江墊付了醫療費20000元。第一次他給了xx村張某義18000元,讓張某義交給吳某江的父親吳某俊,第二次是吳某江出院前一天,他和吳某俊相跟上向醫院交了2000元。第一次吳某俊沒有寫收據,第二次的2000元醫院出具的票據吳某俊拿走了。
11、吳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王某某的父親分兩次給吳某江墊付醫療費20000元。一次是委托他們村的調解主任張某義給他送了18000元,一次是和他相跟到醫院收款室交了2000元。
12、山西省夏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夏)公(司法)鑒(損傷)字(2015)2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吳某江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13、運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運)公(司法)鑒(傷檢)字(2015)7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吳某江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1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明案件來源。
15、夏縣公安局刑拘字(2015)000030號拘留證和刑捕字(2015)000001號逮捕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X日被逮捕,押于夏縣看守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法律,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屬為受害人墊付醫療費,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邊婷婷
審判員 樊 虹
審判員 張復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茹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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