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287)
湖南省耒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耒民三初字第136號
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時彪,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
原告蔣某某訴被告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耒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時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返還。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條,確認了借款金額,但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從而引起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條,經當庭審查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確認了借款金額,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訴后,本院已通知被告應訴,被告仍未返還借款,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原告已以起訴方式催促被告返還借款,有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利息損失。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六個月以內期貸款基準月利率為4.67‰,被告應按該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返還原告蔣某某借款3萬元,并按月利率4.67‰賠償原告蔣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損失至清償之日止,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275元,被告應在執行清償。原告預交的另275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耒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雷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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