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漢A公司江西B公司常德C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08)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四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某裝飾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常德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漢壽縣。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漢壽縣。
上訴人武漢某裝飾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江西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B公司)、原審被告常德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稱C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盧某某、李某某,被上訴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原審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于2011年8月20日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其中B公司為供貨方(乙方),A公司為采購方(甲方),C公司為擔保方(丙方)。合同約定:第五條:在結算日當月15日前支付給乙方所結算貨款總金額的75%,余款25%在一個月內結清并以此類推,最終全部款項在2012年2月15日前結清。第六條: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如期支付貨款,則甲方不得向其他單位購買鋼材,同時,甲方應按每伍千元人民幣貨款每日拾元追加賠償金,直至貨款付清止。第十一條:丙方愿意為甲方提供履約擔保,如甲方未按合同所訂條款履行合同義務的,在本合同履行期間內,丙方與甲方承擔同等責任和義務。第十二條:對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須經三方授權代表以書面形式簽字、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B公司如約向A公司供應鋼材,發貨時間陸續從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A公司分別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支付貨款,共支付貨款2782316元。上訴貨款支付時間超過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B公司根據合同約定、逾期付款天數、利率標準計算出A公司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52191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B公司依約發放鋼材,但A公司拖延支付貨款,違反合同約定,A公司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約定的每伍千元人民幣貨款每日拾元追加賠償金,即相當于73%的年利率(10÷5000×365=73%)。A公司抗辯違約金約定的過高,對此項抗辯,該院予以采信。由于逾期付款糾紛爭議的標的是金錢給付義務,與民間借貸的標的相同,因此逾期付款違約金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該院調整逾期付款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即24%。因此,該案違約金酌定為82912元(252191×(24%÷73%)=82912),A公司應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82912元。A公司抗辯已經多付給了B公司160235元的貨款,但是A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此項抗辯,故對A公司的此項抗辯,該院不予采信。C公司辯稱擔保責任在2012年2月份已經終止,雙方合同約定在2012年2月15日前結清全部款項,對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須經三方授權代表以書面形式簽字、蓋章確認,因此C公司的擔保責任應到2012年2月15日止,故對C公司的此項抗辯,該院予以采信。A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無明顯逾期付款情形,B公司訴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從2012年2月開始計算的,故C公司不應對其訴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武漢某裝飾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江西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82912元;二、駁回江西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83元、保全費1780元,合計6863元(B公司已預交),由A公司負擔3400元,B公司負擔3463元,A公司負擔部分,并隨上訴款項一并支付給B公司。
上訴人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已支付貨款2782316元,包含違約金,且多支付了160235元,雙方對賬單明確載明截止2013年2月4日尚欠款項為292265元,上訴人對該款也進行了支付。然而一審法院卻認定不包含違約金,僅憑被上訴人的計算明細就確認上訴人應當支付違約金,是完全錯誤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應當適用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及司法解釋。
被上訴人B公司答辯稱: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上訴人在支付貨款的過程中屢次出現延期付款的情形,按雙方合同約定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責任。根據雙方發貨單和銀行憑證可以認定貨款數額和支付時間及數額,對賬單中并不包含違約金,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訟爭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8月20日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系締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雙方已于2013年2月4日對總貨款進行了結算,當時對尚欠貨款和已付貨款的數額和付款時間均達成一致,上訴人陳述其多支付了16萬元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責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問題。上訴人主張合同已到期后,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是對原合同條款的變更即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失效,因購銷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對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須經三方授權代表以書面形式簽字、蓋章確認”,故在當事人未修改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仍應適用原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主張對賬單未明確逾期付款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接受了價款,視為被上訴人放棄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與請求繼續履行原價款債務是出賣人的兩項不同的合同權利。二者既可以同時主張,也可以分別主張。逾期付款責任具有相對獨立性,出賣人接受價款與放棄逾期付款違約金請求權之間并沒有因果關系。且權利的放棄應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推定為出賣人放棄了逾期付款違約金請求權。A公司對2012年產生的貨款支付存在逾期付款行為,原審判決根據B公司的逾期付款天數進行計算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過高的問題,因購銷合同約定按每5000元每日10元支付違約金的標準過高,原審法院已依法進行調整,與法不悖,故本院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83元,由上訴人武漢某裝飾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莉
代理審判員 韓曉薇
代理審判員 馬 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